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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员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单位的举证责任

 9733 2014-10-28
违纪解除争议  单位需从三方面举证
 
    案情简介

    邓某于2003年进某大型连锁超市工作,担任业务员。2008年,公司派遣其至南京公司工作,担任加盟店督导。邓某在南京工作期间,为其姐夫联络门店,将自己巡管范围内的原为公司直营店的某处店面,通过多次转手,最终转至其姐夫名下。同时该门店在未取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公司店招,销售印有公司名称的货物。公司听到反映后,于2009年初将邓某调回上海工作,并于2009年3月中旬与邓某谈话,但邓某拒不承认。经公司研究决定,依照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解除与邓某的劳动关系,并将情况书面通知了工会。

    邓某被违纪解除后,向公司所在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自己被公司无故解除,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替代通知期工资共计12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邓某是否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效?

    邓某表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为公司领导看其不顺眼,不想再聘用他,所以才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所谓其在外私自进行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行为,完全是公司的一面之词。鉴于公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应当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及替代通知期工资。

    公司认为:公司《员工守则》明确规定:“个人或亲属参与或从事与公司利益冲突的工作,且未事先按公司廉政规定告知公司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邓某知晓其姐夫欲至南京经营超市,未及时向公司汇报;其姐夫在筹办过程中,邓某要求其下属在门店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上提供帮助;2009年3月公司与其谈话确认相关事实时,邓某仍否认其认识超市的经营者(其姐夫)。从上述事实来看,邓某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违反了《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表明,劳动者邓某违反了《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纪。故认定公司解除与邓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对邓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本案公司能否胜诉的关键在于: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有效;公司能否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邓某严重违纪的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司方的代理律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员工守则》的相关记录。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

    2、邓某在《员工守则》发放记录上的签名。证明邓某知道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摘录,证明邓某与南京门店的法定代表人系妻弟与姐夫关系。

    4、公司有关人员与案外人的两份谈话笔录,证明邓某曾委托案外人帮助其姐夫申办营业执照。

    5、庭审前,根据律师的建议,公司向南京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员出具公证书,证明邓某姐夫经营的超市使用了公司的店招,公证人员在该店购买了印有公司名称的货物。

    6、公司与邓某的谈话记录。2009年3月,公司与邓某谈话时,邓某仍未向公司如实反映情况,并否认其认识该超市的经营者。邓某在后来的谈话中承认2008年11月即知晓其姐夫欲至南京经营超市,但邓某并未向公司汇报这一情况。

    7、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征求工会意见的相关记录。

    根据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争议申请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加以证明,而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员工被违纪解除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在人力资源管理实践中,我们发现,如何收集有效证据、收集哪些证据是一大难题。从以上的证据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违纪解除”的争议,用人单位需要对违纪事实、违纪解除的依据和程序进行充分的举证,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证据有缺失,都有可能导致“违法解除”,从而承担法律风险与相应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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