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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权诉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确认环保行政许可决定违法案

 昵称20229452 2014-11-07
【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C.469455    

刘国权诉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确认环保行政许可决定违法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权。
  委托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程惠瑛,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国权因要求确认环保行政许可决定违法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移东,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寒笑,第三人上海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浦东环保局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向二建公司核发沪浦环保城建决字[2009]第172号关于海光大厦(华东电网调度中心大楼)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下简称:准予夜间施工行政许可决定),该决定书载明:二建公司报送的海光大厦(华东电网调度中心大楼)建筑工地夜间施工申报请示收悉,2009年3月16日,浦东环保局组织人员现场检查。经研究,意见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同意二建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3月17日和3月18日夜间22:00-次日凌晨6:00施工。二、须做到:1、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夜间施工的规定,加强管理,落实防治措施,做到文明施工。2、主动协调附近关系。3、施工前,应张贴居民告示。刘国权不服上述准予夜间施工行政许可决定,遂诉至法院。
  刘国权原审诉称,其为本市浦东新区东园三村317号102室房屋产权人之一。二建公司在本市浦东南路882号施工建造海光大厦,与刘国权住宅距离过近,严重影响刘国权等居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建设方、施工方与居民在很多问题上未能协商并达成一致,双方矛盾激烈。2009年3月16日,浦东环保局作出准予夜间施工行政许可决定,同意二建公司当日提出的夜间施工申请。浦东环保局于当日收件、当日许可,违反了法律规定及正当程序,是不合法的,故请求判决确认浦东环保局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的准予夜间施工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违法。
  浦东环保局原审辩称,其作出的准予夜间施工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二建公司原审述称,其是合法的施工主体,且依法获取了夜间施工许可证,故其夜间施工的行为是合法的。
  原审认为,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六条第二款、《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浦东环保局具有作出准予夜间施工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职权。浦东环保局在收到二建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根据其陈述的施工进度计划、必须夜间施工的原因说明以及情况说明,并在了解与周边居民协调情况后,认为二建公司夜间施工确属必须,因而作出准予夜间施工行政许可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浦东环保局提交的证据证明,二建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海光大厦桩基施工许可证,系合法施工单位。其在施工过程中,为避免出现工程质量事故而必须在某些时段连续施工,是工程设计和生产工艺的要求所致,并非是特殊需要,浦东环保局认为适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三十条第一款,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在目前技术条件下,刘国权对此应予以谅解。但夜间施工确实会给居民带来噪音等影响,施工单位应当尽可能将影响减到最小。浦东环保局和二建公司应协助有关部门尽快落实对居民的补偿。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国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国权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国权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第三人当日申请夜间施工,被上诉人在未对现场进行察看、检查的情况下,当日作出许可决定,执法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在审查第三人申请材料时也未尽到审慎审查原则,第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经超过了有效期限,且被上诉人作为管辖范围内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对第三人申报的其夜间施工的噪声值为65分贝,是否与实际相符具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职责;被上诉人在作出许可决定后,也未按照规定,提前1日在“上海环境”等政府网站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三人日夜施工,巨大的噪声及震动严重影响了居民的生活和休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环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辩称意见。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第三人已经提供了详细的由于施工工艺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的说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不存在超过有效期限,被上诉人已尽审慎审查义务。且被上诉人按照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批,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夜间施工噪声是否超标,涉及许可决定作出后施工单位有无按照夜间施工相关规定施工的监管问题,非夜间施工行政许可决定审查的内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二建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第三人由于施工工艺要求必须要连续施工,第三人按照规定提交了所有的申请材料。第三人采用了成熟的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方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准予夜间施工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浦东新区建筑工地夜间施工申报单、夜间必须施工原因说明、海光大厦(华东电网调度中心大楼)工程地下连续墙、钻孔灌注桩及高压旋喷桩施工进度计划、夜间施工许可证申办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项目地形图、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渣土排放行政许可决定书、东一及东二居民协调座谈会签到、照片及会议纪要等证据,第三人因施工工艺上的需要向被上诉人申请夜间施工行政许可,第三人申请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件,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准予夜间施工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并未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本市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环保审批管理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未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在核发夜间施工许可证前必须进行现场检查,被上诉人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批,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未将被诉准予夜间施工行政许可决定的信息在政府网站上公示及按要求将信息传输到城管等相关部门,确有所不当,但该程序瑕疵并不足以撤销被诉准予夜间施工行政许可决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夜间施工噪声是否超标,涉及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施工单位有无按照夜间施工相关规定施工的监管问题,非准予夜间施工行政许可决定审查的范围;此外,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其他诉请理由所作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国权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任静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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