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 || 远闻(上海)律师所,赫少华律师,微信公众号:儒者如墨 来源 || 本文前1-15个案例主要是源于《人民司法·案例》(2008-2013),后16-20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一、特定身份关系导致婚姻无效的证据审查、收集—马某与虎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0期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0期 【审理】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企业改制获得的在职职工生活费补助、工龄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用,经向温岭市二轻物资供销公司及温岭市工业经济局调查,结合企业改制分配方案制定的原则,上述费用可概括为因企业改制获得的工龄买断款,系温岭市二轻物资供销公司对被告工作期间作出的贡献进行补偿并对被告今后的生活提供一定的保障的款项。故简单地将上述费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个人财产均不妥。原、被告双方系再婚,且双方结婚前被告已在温岭市二轻物资供销公司工作21年之久,以双方婚姻存续年限为依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4条确立的原则处理为宜。因温岭市二轻物资供销公司在改制时预留了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被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待遇,在计算年平均值时宜以60周岁为上限,而被告19岁参加工作,因此,被告的工龄买断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数额为283700元÷(60-19)×8=55356元。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6期 四、婚内私生他人子女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罗甲与周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4期 【审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生育一子罗乙,且对配偶罗甲隐瞒了该事实,周某的过错行为一方面导致罗甲误对非亲生子罗乙尽到了抚养义务,为此遭受了经济利益损失,另一方面又必然致使罗甲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致使其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故应认定周某的行为已对罗甲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罗甲在离婚时已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育费损失实质上已得到了适当弥补,故一审法院对罗甲主张的抚育费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时效,由于罗甲于2010年4月1日经过亲子鉴定后才确切知道自己不是罗乙的生物学父亲,即罗甲至此时才确知自己权利被侵害并随即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由周某赔偿罗甲精神抚慰金1万元。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6期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6期 八、父母亲离婚时已获抚养费不影响抚养人死亡时再向侵权人主张—廖某等与朱某等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期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 【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母与生父或继父与生母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的这种抚养以其自愿为基础,继父母可以继续抚养,也可以解除此抚养关系。本案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中表示继续抚养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女原告,但被告现在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抚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成年子女不得强迫父母接受探望—林某与林某1等探望权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 十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能否撤销—向某与包某撤销离婚协议赠与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6期 十三、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追索抚养费的诉讼时效—周某与顾某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4期 十四、婚约形式简化下彩礼返还问题的处理—陈国强诉王坤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2期 十五、离婚纠纷中养老保险金的认定与分割—沈某诉陶某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4期 【审理】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3)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行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规定,劳动者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交给国库,待其达到退休年龄时,由国家按月发放退休金给劳动者,劳动者不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因此,原告和被告名下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宜分割。但考虑到原告和被告每月由单位扣缴的养老保险金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即工资中支付的,现被告扣缴的数额明显高于原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被告缴纳的高于原告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按各半分割后从被告应得财产中扣除。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股金,因股金已被被告转让他人,且转让行为发生于诉讼前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此款由被告用于不正当开支,故法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以下五个案例系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十六、夫妻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房产归一方所有,且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最终没能离婚的,已变更登记的房产是否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 【审理】本案离婚协议是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十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 十八、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 十九、夫妻一方死亡后,在法定继承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其它人民法院对夫妻对外债务所作的生效裁判是否能直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依据--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二十、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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