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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筑施工纠纷案件中的应用

 李朝云律师 2015-01-04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筑施工纠纷案件中的应用

一、裁判主旨:

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一住宅项目,由A公司提供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B公司承担项目开发至竣工验收的全部费用,双方约定了利润分配的比例。双方还约定了施工队伍由双方共同选定,共同负责工程指挥领导和房屋销售工作,费用按照利润分配比例由双方独自承担。A公司与B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关于共管账户的补充协议》,约定为项目贷款设定共管账户,专款专用,该项目产生的所有对外付款须经双方授权的人员书面签字确认才能支出。《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B公司与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将上述项目发包给C公司,并对工期、造价、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C公司实际施工并完成了项目的建设,经竣工验收,质量等级为优质。但由于B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产生纠纷,C公司将B公司和A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庭,要求两被告就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A公司辩称,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C公司则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着联合开发关系,系合伙型联营,共同运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且房屋预售许可证办理以A公司名义办理,A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实际销售该项目的房屋,因此是施工合同的直接受益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B公司也认为A公司应当与自己共同承担工程款清偿义务。经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联营开发关系,联合开发协议内容如上所述。A公司虽然未在施工合同上签字,但是A公司曾在C公司向B公司提交的《请款报告》上签章。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A公司是否应当与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院的主要观点:

1、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以及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但两份合同的主体和内容均不相同,具有相互的独立性。A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C公司无权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债权。

2、A公司不存在取代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或因加入债的履行而与B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中关于共同选定施工队伍的约定及以后认可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与“A公司已经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的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A公司对《请款报告》的审核行为是在履行转款专用的审查义务,是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A公司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

3、A公司与B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是双方内部的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退一步说,技师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与B公司之间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4、联建利益未分割不能成为AB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A公司虽然以取得诉争建设项目的部分房屋作为收益方式,但这是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当获得的回报,属于对价有偿的商业行为,并非无端受益。

综上,A公司不应当与B公司向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作者点评:

1、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制度的基石,应当被恪守。债权的性质是对人权,只能向特定相对人主张。

2、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试图通过主体同一性和利益关联性的角度来寻求突破,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A公司与B公司之间虽然存在着联营关系,却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人格,双方的利益牵连关系是基于内部的合作开发协议,而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此不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3、根据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我国法律对自然人合伙与法人联营进行了严格的责任区分,前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者只有在法律的规定(组建成立合伙企业后)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才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4、本案案情比较复杂,双方的观点听起来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案件背后隐藏的裁判思维是首先应当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明确请求权基础,并将查明的事实涵射到具体的法律规定上,寻找法律依据,进而做出判决。本案所涉及到法律关系是两个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权的基础是合同债权,要突破合同债权的相对性必须有法律规定的事实的出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对施工合同的认可以及对请求付款的确认,这些事实意欲证明的是A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成为施工合同的主体,这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应当结合证据来进行综合认定。另一方面,原告还从两被告合伙型联营的角度出发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应当涵射到具体的法律规定上,查明法律是对不同的联营方式的法律责任如何具体认定的。证据的认定和法律的查明两方面结合便比较容易得出判决的结果。

五、法律指引:

《民法通则》:

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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