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和地区对民间借贷都有规制。 美国 美国民间借贷的主要方式包括储蓄和贷款协会、信用合作社、互助储蓄银行和金融公司。目前,美国大约有11500多家信用合作社,2500多家储蓄和贷款协会,500多家互助储蓄银行。美国的民间借贷的特点包括:1、设立正式的民间借贷机构(或者民间金融机构),实行注册制。任何人想要设立包括储蓄和贷款协会在内的民间借贷机构的话,也必须选择在联邦注册或者选择在州注册。2、对民间借贷机构的资金来源和用途作出限制。比如,储蓄和贷款协会主要依靠会员储蓄(称作股份)以及吸收定期存款以及支票存款募集资金,这类金融机构用这种方法把钱吸收进来, 然后主要用于住房贷款;金融公司主要通过短期商业票据以及股票和债券募集资金,用于消费贷款或商业贷款。3、对借贷利息作出限制。在美国,各州通常以“一般高利贷限制”来表述高利贷限制。一些州有“法定利率”,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利率时,则适用“法定利率”。比如,哥伦比亚特区法定利率为6%,一般高利贷限制为24%;佛罗里达州法定利率为12%,一般高利贷限制为18%,超过50 万美元的贷款利率上限为25%。纽约法定利率为9%,一般高利贷限制为16%。 日本 日本最有名的民间借贷形式是Mujin,相当于我国的“会”。Mujin属于日本互助金融的一种,起源于佛教传统,主要用所募集的钱财帮助自然灾害或疾病的受害者以及修建寺庙。日本法律将Mujin区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两种,从而分别予以规制。 对于非营利性的Mujin,其法律规制主要内容有:(1)成立前须经行政许可;(2)申请时必须提交会规契约书,契约必须是书面的、由全体会员签章的、具备主管机关规定的必要内容;(3)对会息进行控制,最高不得超过30%;(4)对会金较低、会员较少、会期较短的会,可以不用提交会规契约书。 对于营利性的Mujin主要通过制定《Mujin法案》进行规制,具有内容包括:(1)准入采取行政许可制度;(2)对组织形式和资本家作出要求,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3)对营业范围和营业区域作出限制;(4)对资金运用范围限制;(5)规定董事等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6)主管机关具有相应的监督检查权;(7)解散决议须经主管机关认可。 德国 德国的民间借贷最深刻地体现在其合作金融体系方面。德国的合作金融体系与商业银行体系并存,有以下特点: 1、合作金融体系呈三角形结构。德国的合作银行分为德国中央合作银行,区域性合作银行(共3家)以及地方合作银行三个层级。从数量上说,最底层是2500 家地方合作银行及1870个分支机构及其营业网点。截止1998年底,德国合作银行系统总资产达16593亿马克,占德国银行总资产的20%以上。 2、自下而上入股的合作金融体系。德国各级合作银行都是独立的法人,三级合作银行不存在隶属关系,但有各种金融服务职能。地方合作银行由农民、城市居民、个体私营企业、合作社企业和其他中小企业入股组成;区域性合作银行由地方合作银行入股组成;中央合作银行由区域性合作银行和地方合作银行入股组成。 3、完善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合作银行的组织结构由合作社法调整, 业务运作由商业银行法调整。联邦监察局对合作银行进行非现场监管, 由合作社审计联合会和联邦中央银行及其分行负责对合作银行进行现场监管和流动性监管及监管数据和信息的获得。 中国台湾地区 民间借贷在台湾地区的发展规模相当庞大。从台湾民间借贷的形式来看,主要有私人借贷、互助会(合会)、地下钱庄、租赁公司、抵押贷款、地下投资公司等,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合会和地下钱庄。因此,台湾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重点针对的是合会。在经过了1960年取缔、1975年对地下钱庄的打击后,台湾当局发现民间借贷仍然高效率的运作,于是其态度从压制转向了引导。一方面,台湾当局先后于1975年和1989年两次修订了《银行法》,为部分经营运转良好的合会和地下钱庄转化为地区性的民营中小银行提供法律依据。经过注册的合伙和地下钱庄成为了正规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对于那些不具备转化为地区性银行条件的合会,于1999年通过《民法债编》将其列为了民事法律规范的对象。 中国香港特区 香港将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贷款人称为“放贷人”,其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主要集中于1980年制定的《放贷人条例》。概括而言,《放贷人条例》有如下突出特点: 1、实行牌照制度。《放债人条例》规定,除了法定例外主体外(一般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放债人指经营贷款业务(不论他是否亦经营其他业务)的人,或宣传、宣布或以任何方式显示自己是经营该业务的人。任何人不得无牌照经营放债人业务;每一牌照均授权其内指名的人经营放债人业务,为期12个月。持牌人可在其牌照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将该牌照续期。除非放债人领有牌照否则不得追讨贷款等。 2、规定了放贷协议的法定形式和内容。比如,《放债人条例》规定,除非办妥以下事项,否则关于放债人所贷出款项的还款协议或该款项的支付利息协议不得强制执行,而且就该协议或贷款而给予放债人的保证亦不得强制执行。 3、对利息进行管制。具有包括禁止复利;禁止以根据协议到期的款项有所拖欠为理由而提高利率或提高利息款额;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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