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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三性的论述

 浩通820 2015-03-30

             证据三性的论述

证据被誉为“诉讼之王”。

  证据三性的论述

根据诉讼活动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证据应当具有“三性”,才能作 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所谓证据的“三性”.即(1)证据的 客观性, 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现存在。(2)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 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换言之,一个证据必须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 争议事实,因此关联性又可以称为辽据的“证明性”。(3)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主要针对人证而言)、证据的形式(主要针对鉴定与现场勘验笔 录而言)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50 条规定:“质证时,当 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 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本条是关于质证的对象规定,即证据的“三性”。 

    释义如下: 质证的对象是质证的重要内容之一。 质证的目的是确定证据是不是可以作为 定案的根据。因此,质证的对象应当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特性。作为定 案根据的证据的特性,表现在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质证时,应当 围绕这两个方面来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第一,质证应当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能力,也叫做证据资格或者证据 的可采性。 它是指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时应当具有的性质。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 和证据理论,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根据,必须符合以下三个特征。 1、真实性。真实性也叫做证据的客观性或者确实性。它是指证据所反映的 内容应当是真实的, 客观存在的。任何案件事实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之间发 生的。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会在客观外界遗留下某些物品或痕迹。这些事实以 及它们同案件事实的联系都是客观的。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但这 不意味着有关人员收集到的证据一定是客观真实的,从认识论上讲,一个案件发 生后,它在客观外界的遗留物,必须被人们反映。但一切所观察到的,反映在主 体中的通过语言、文字陈述出来的事实,都属于经验事实。由于反映过程的复杂 性,人们的认识并不能完全反映客观存在。因此,法律规定,一切证据材料必须 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 联系。客观性固然是证据的重要特征,但仅有客观性的事实还不能成为证据,还 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 与案件情况没有联系的客观事实,不能起证明案 件真实情况的作用, 不能成为案件的证据。 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 有因果联系,条件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等。其中, 因果联系是最常见、 最主要的联系。一切倾向于证明待证事实可能存在或可能不 存在的证据均为相关证据,否则不具有关联性。 3、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的要求。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 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的。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依法收集证据,既是程 序正义的重要标志, 也是在民事诉讼中获取确凿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 保证。只有合法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通过违法侵犯人的身体、住所 或者函件等其他通讯方法所获得的证据不能采用。(2)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有 7 种。这些证据形式是立法机关总结了我 国多年的民事诉讼实践经验, 并借鉴了古今中外民事诉讼法中合理因素的基础上 制定出来的。它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内容。因此,凡是不符合我国民事诉 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就不能视为合法证据。(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如果 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就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 第二、质证应当审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也叫做证据的证据力,是 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的有无的证明程度的大小问题。 证据对案件事实 有无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以及这种联系 的紧密程度。换言之,证据事实不仅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应当是与案件 事实存在某种程度联系, 对证明案件具有实际意义的事实。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 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时间上的联系、空间上的联系、必然性联系、偶然性联 系等分类。一般而言,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越紧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越强。当事人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过 程,也是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 【需要注意的问题】 证据只有经过必要的质证程序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 据。对证据的质证,一是要根据每个证据本身所具有的不同特点,具体问题具体 分析,进行必要的查证核实。二是要综合全案证据,审查所有的证据之间是否协 调一致。 对案件每个证据的质证和对案件所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是对证据进 行质证的两个方面。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对前者的进一步确认,二者是相 辅相成的关系。有人认为,当庭质证就是在当事人对一份证据进行质证后,应当 对该证据的所有问题得出结论。其实,一份证据经质证后,法庭对该证据的合法 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同时判断非常困难。 实践中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的判断较为 容易, 而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却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或综合全案予 以判断,从而来确认其证据效力。因此,不能孤立地看待质证问题。 合法性的争议 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如何解读证据的合法性, 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争 论的热点问题之一。 反对意见: 有的学者坚持认为合法性不是证据的本质属性,认为证据不需要 合法性就能发挥证明作用。并认为:如果认为诉讼证据必须在具有合法性,实际 上就是承认诉讼证据认定上的主观性; 如果把合法性作为诉讼证据本身的特征之 一, 那么尚未经司法人员按法定程序收集到的和还未经审查认定的可供查明案件 真相的事实材料, 就不是证据, 这样就否定了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本质特 征。 传统观点: 证据的合法性一方面是指证据的收集、调查和保全必须符合民事 诉讼法规定的程序, 违反程序收集、 提供的证据, 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另一方面是指某些事实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 即“证据的许可性”。这种表述为多种教科书和著述所采纳,具有 一定的权威 性。 较新观点: 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 得的事实材料。合法性作为证据的属性之一,包含以下意思:1,证据不同干证据 材料,证据材料可以不要合法性,但证据(此处指定案证据)则必须具备合法性; 2、合证据法,即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证据法律制度所规定的证据的一般表 现形式, 也就是说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 此谓证据形式的一般合法性; 3、合实体法,即符合实体法律规范所要求的特殊表现形式,如公证证据、登记证据;4,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要求,即合程序法,包括:(1)合程序法的原则规定, 如收集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程序、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等;(2)合程 序法的具体规定,如证据必徐经过质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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