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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审诉交易”三例

 lgzlawyer 2015-04-15



来源:法官之家(微信公众号faguanzj)

作者:preacher,法官之家特约撰稿同事

原载:司法日记http://note./b/848329


本文所称的“审诉交易”是笔者依托刑事诉讼中“诉辩交易”生造的一个概念,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主审法官与诉辩双方就一些程序性问题达成的“协议”,用来应对民事诉讼中的一些细节性问题。


一、 以推迟开庭为对价的免提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是防止法院的手伸的太长,进而赋予被告方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遗憾的是在实践中这种异议权有滥用之势,成了拖延诉讼的“利器”。异议裁定可以上诉,所以通过提起管辖权异议来拖延诉讼两到三个月是很常见的事。鉴于权利需以保障为原则、限制为例外,所以一直缺乏有效的规制措施,于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就引出了一种“交易”,即法官以非正式的方式与被告方进行交流,“试探”提出异议的真实目的,如果是拖延诉讼,则会给出一个对价,即提出可以适当推迟开庭时间(这个时间晚于通常的开庭时间,小于正常异议周期结束后的开庭时间)。对于法官而言,这样做减少了启动管辖权异议带来的大量程序性事务,同时缩短了一定的审理周期;对于被告方而言,减少了诉讼成本,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自己的目的;对于原告方而言也没有损失。这项“交易”主要看法官是否有这个意识以及是否愿意进行这项沟通工作。


二、 以退费为对价的的撤诉


在追求年终结案率的年代,一到年末考核期,法院就限制立案,而存有积案的法官就会想各种办法结案,常见的就是劝当事人先撤诉,过了考核节点再来起诉,作为对价,则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等措施将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降低,将当事人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退还。随着决策层对这种不尽科学的考核标准的反思,这种“交易”模式适用的也越来越少,但是针对个案的适用依然存在,而且有一定的合理性。比如某些民事诉讼中,若被告因为涉嫌刑事犯罪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而刑事案件所处阶段又不允许民事案件进行文书送达或者会见当事人,民事案件主审法官在审限的“追赶”之下只能选择中止诉讼。这个时候如果审判人员和原告方可以达成这种“退费撤诉”的“交易”,等到限制性条件消失之后再行起诉,不失为一种可行的选择。


三、 以延长审理期限为目的的和解申请


对于当事人而言,民事诉讼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大好处在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而简易程序的审限为三个月,如果审限内无法结案,一般情况下就得转为普通程序,当事人需要补交案件受理费。对于那些不能在三个月内审理完毕,但又不必转入普通程序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愿意签署一份和解期限的申请,则实际上起到了延长审限的作用,因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和解的期限是不计入审限的。所以遇到这种情况,法官一般会主动提醒当事人签写一份和解期限的申请,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对于法官而言,可以避免转入普通程序带来的诸多程序性工作和无谓增加的人力成本,对于当事人而言,则主要是节约了经济成本。对于已经转入普通程序的案件,通过当事人和解来延长审理期限,则主要是当事人在给法官“行方便”了,因为对一个案件的承办法官而言,超审限和延长审限的评价都是消极的。


以上只是民事诉讼实践中的几个比较典型的例子,类似的情形实际上还有很多,这种让各方诉讼参与人都感觉获益的“交易”模式对于弥补法律的缺失、优化诉讼程序起到了一定的积极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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