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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四倍利息的返还问题探讨

 余文唐 2015-04-19
  当前民间借贷十分活跃,民间借贷最核心的问题是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然而实践中,民间借贷的利率要远远高于此规定的限度。当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如果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且起诉前借款方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起诉后,对于借款方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如何处理呢?是否应予以返还?或者抵作合法的本息?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一个相关的案例,可供参考。
  一、案情概况
  2008年7月4日,钟松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温州达亿服装有限公司(二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下称“达亿公司”)借款800万元,出具了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500万元的两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4日至10月4日,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4.5%、本金50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下称“庆丰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损失,保证期限为两年。达亿公司于同日将800万元经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中支行转账至钟松和指定的收款账户。同年8月4日、9月4日和9月30日,钟松和向达亿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分别支付月息385000元,合计1155000元。上述借款逾期至今未偿还,达亿公司遂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钟松和立即偿还借款80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庆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温州中院认为:达亿公司请求钟松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满之后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钟松和已经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1155000元,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予干预,至于借款期满后的利息,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钟松和、庆丰公司以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从而提出上述1155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应从本金中冲减,以及本案应按无息处理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温州中院判决支持了达亿公司的诉求,钟松和不服,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院认为:钟松和又称原审判决将其已归还的1155000元认定为利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限度,对此本院认为,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主张债权的,法院不予保护,但是本案1155000元利息,钟松和已经自愿归还,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为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原审法院不再干预并无不当。故而浙江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对本案例的解读
  本案例涉及的最根本的问题是,起诉前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能否返还(或折抵本金、合法利息等)?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为几种情形进行分析:
  (一)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起诉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对此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相对一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第1款规定:“借款人已经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人们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4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是比较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就字面理解而言,就借款人支付、贷款人取得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其本质上是一种“不当得利”,似乎应该予以返还。但是,“不当得利”也有例外情形,在特定情形下,某些给付并不发生“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我国对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只有《民法通则》第92条,很不完善。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民法规定,大都规定了比较完善的“不当得利”制度,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就题述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所对应的就是“基于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就此情形,并不发生“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之所以如此规定,德国通说认为,“当事人因其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及背于公序良俗,而将自身置诸法律之外,对其没有保护的必要”;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不法原因给付所以不得请求返还,乃是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不法行为而主张回复自己损失的大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见解是妥当的,首先,就民间借贷而言,借款人既然明知自己所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法律是不予保护的,而仍然自愿支付,而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对此部分,实无保护之必要。其次,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当事人之间相安无事,履行完毕民间借贷合同以后,借款人就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要求返回,实际上是一种不诚信,如果予以支持,实际上就是鼓励不诚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二)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借款人要求返还起诉前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或者将之抵扣借款本金、合法利息等
  上述案例就是这种情形。针对本案件,根据上述分析,达亿公司取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质上是一种“不当得利”。但是,达亿公司取得的这种不当得利,是基于钟松和的给付,而钟松和明知道这种给付没有合法依据的,而仍自愿支付了约定的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基于诚信的原则,亦不允许反悔。因此,浙江高院的该判决是较为妥当的。
  然而,对此情形,亦有不同的处理方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金的,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第四条第3点规定:“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根据借款人的主张,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然而根据重庆高院以及江苏高院的这种意见,其实还有诸多问题未予以解决:(1)借款本金已经支付完毕,但尚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尚未支付,已经支付的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能够抵扣该合法利息呢?(2)借款本金尚未支付完毕,但允许抵扣的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过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超过尚未支付的借款本金,抵扣之后尚有剩余,借款人能否要求返还呢?……这几种情形与重庆高院、江苏高院规定的情形并无本质不同,根据“同等情形同等对待”的原则,本应“一视同仁”,重庆高院、江苏高院为何却不予以明确规定?根据上述分析,重庆高院、江苏高院的这些规定是否妥当,值得商榷,笔者持保留意见。
  三、小结
  根据上述案例以及相关分析,民间借贷中,对于利率的约定要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法院是不予保护的。但如果借款人已经支付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且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该部分,各地法院的做法是比较一致的,因为是借款人自愿支付,且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一般不会再予以干涉,即借款人不得再要求返还。如果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各地法院有不同的规定,比如重庆高院、江苏高院对于本金尚未支付完毕的,规定可以冲抵本金;而浙江高院则不予干涉。虽然,就实务中的大部分做法而言,不管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法院对于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一般是不再进行干涉的;但有的法院已明确规定可以抵充本金,对此,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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