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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致使车辆悬停桥上,司机和乘车人坠桥身亡,第三者的认定是理赔关键

 神州国土 2015-05-02

车祸致使车辆悬停桥上司机和乘车人坠桥身亡
第三者的认定是理赔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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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约记者刘建章通讯员高阳闫琳

    基本案情

    卢某驾驶挂靠在焦作豫通物流公司名下的豫H78732/豫HG621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包茂高速公路行驶。在经过一座桥时,车辆撞在桥面东侧护栏上,后悬停于桥面,驾驶人卢某、乘车人卢某某坠于桥下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人卢某因观察前方路况不足且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卢某某无责任。死亡家属要求实际车主郭某、焦作豫通物流公司赔偿。因实际车主郭某无能力赔偿,暂由焦作豫通物流公司替代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焦作豫通物流公司履行完毕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机动车投保的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卢某某进行理赔。

    争议焦点

    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险种为商业险、交强险、司机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中,卢某某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但原告起诉要求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理赔,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认定本车乘客是否已转化为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时,应看发生事故时,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如在车下,即可直接认定身份的转化。如在车上,则应以其伤亡是不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作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其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内还是车外来衡量,即如果乘客伤亡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仍属于“本车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卢某某在车上,该结果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当然延续,故卢某某的车上人员身份未发生转化,仍属于“本车人员”,依法不能成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焦作豫通物流公司上诉后,焦作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分析

    二审合议庭法官刘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受害人卢某某的身份认定,其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是能否成为交强险赔偿对象获得保险理赔的关键。

    “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乘客伤亡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仍属于“本车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因此,其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车上人员的除外。”《交强险条例》第三条以及第四十二条对交强险“第三者”的概念也作了界定,以上相关条文均对“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予以了明确。

    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经过,事发时车辆的牵引车悬停于桥面,该车的驾驶人及乘车人均坠于桥下,并当场死亡。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该结果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当然延续,故卢某某的车上人员身份未发生转化,仍属于“本车人员”,依法不能成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

    综上,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不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即使本车人员在此过程中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也不能就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而应以其伤亡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作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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