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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缴纳个税

 昵称2688461 2015-05-14
一、主要相关法律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
5、2010年11月30日,国税总局在网上回复关于股改后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答时,解释:“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转增资本公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股票溢价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转增资本公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方案
(一)方案一:当地税务部门出缓缴证明
企业与税务部门充分沟通后,取得税务部门缓缴的证明,同时缓缴的自然人股东可同时出具承诺,在收到要求缴纳的通知时,无条件缴纳税款,并承担公司的损失。
部分地方政府针对拟上市企业对税收缓交还作了明确规定,比如天津市于2009年1月20日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下发的津财企[2009]3号文《关于印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若干财税政策>的通知》中“六、对进入上市资源后备库的中小企业,在股改中以非货币资产评估转增资本,以及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涉及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缓缴。”
案例:天玑科技 300245
公司主管税务机关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三税务所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第十三税务所已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拟上市中小企业转增股本有关情况备案表》,同意公司暂缓扣缴因整体变更而需缴纳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2010年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三税务所收到上海市拟上市企业名单,通知发行人办理备案手续,并由区级税务主管机关逐级报送上海市税务主管机关备案。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了《拟上市中小企业转增股本有关情况备案表》,同意公司暂缓扣缴因整体变更而需缴纳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
案例:12年5月3日过会的宁夏日晶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招股书里明确提到:石嘴山市地税局出具缓征函;未缴纳的股东出具了承诺。
(二)方案二:有限责任公司阶段用股票溢价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股改时注册资本不变,其余计入资本公积。
因股票溢价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计征个人所得税,故可在有限责任公司阶段即转增注册资本,股改时注册资本不变。若在股改时用净资产折股增大股本的话,因净资产中股票溢价和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顺序问题会产生争议。
案例:天晟新材 300169
发行人股改前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改制时,经审计的净资产为14,199.92万元,按2.02856:1的比例折为7000万股,剩余7,199.92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
本次整体变更过程中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发生变化,各股东的持股数及持股比例亦没有发生变化,不涉及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未取得《中华人民共护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因此未产生缴纳所得税的义务。
(三)方案三:当地省市、税务局在特殊情况下免税的文
此类案例中,一般会有当地政府以及税务局的文予以支持,特别是针对高新技术公司会有税收优惠,操作方式为:找出相应文予以解释,证明企业符合该种免税情形,该享受免税的股东也可出具承诺,因地方规定与国税规定不符,存在被追缴风险,如要求其缴纳,其无条件缴纳。
案例1:东方精工 002611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1998年9月23日颁布的《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粤发[1998]16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1998年11月18日颁布的《关于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的通知》(粤地税发[1998]221号)的相关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分配给员工的股份红利,直接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列为个人所得税计税所得额。公司2008年12月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通过了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因此,公司员工股东未缴纳历次转增资本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符合广东省委、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尽管员工股东未缴纳历次转增资本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符合广东省委、省政府的相关规定,但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述股东存在被追缴的风险。针对上述风险,相关股东承诺如下:
若税务机关追缴本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等,本人将无条件、全额缴纳本人应缴税款、滞纳金及因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若东方精工因未代扣代缴上述税款而招致罚款或损失,相应的罚金或损失由本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东方精工无关。
案例2:奥维通信 002231
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中共辽宁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若干决定>有关地方税收政策的通知》(辽地税发[1999]50 号)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本次由未分配利润形成的增资部分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2006 年2月20 日获得沈阳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批准。
    由于上述三次免征个人所得税并没有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批准,只是取得了地方税务部门的批准,存在被追缴的可能,若今后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公司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公司全体发行前股东已承诺愿意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一次性补个人应缴纳的全部个人所得税,具体以税务机关通知的数额为准。
(四)方案四:实际控制人或全体自然人股东出具承诺
由实际控制人或全体未缴税的自然人股东出具承诺,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的报告期内无违法违规证明,也有过会案例,但也应与当地税务等各部门做好沟通。
案例1:东方精工 002611
其律师对证监会的反馈问题回答:
1)公司2007年增资时,相关自然人股东未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公司2010年改制时,相关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未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2)相关股东均作出承诺,完全承担补缴个人所得税风险以及因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风险;(3)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已向公司出具无税务违法的证明。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对公司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案例2:瑞和股份 002620  12314日过会
针对公司整体变更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补缴风险,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李介平作出书面承诺:“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税收征管规定或税收征管机关的要求,本人须就瑞和有限公司以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瑞和股份公司之事宜缴纳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本人将自行履行纳税义务,并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滞纳金和罚款;如因此导致公司承担责任或遭受损失,本人将及时、足额地向公司赔偿其所发生的与此有关的所有损失。如因公司的其他自然人发起人股东未缴纳整体变更设立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导致公司承担责任或遭受损失,本人承诺及时、足额地代上述其他股东向公司赔偿其所发生的与此有关的所有损失,代偿后本人将自行向相关其他股东追偿。”
(五)方案五:与当地税务部门沟通,取得税务部门免税证明
案例:天龙光电 300029
该公司股改前注册资本为1500多万,股改后净资产折股7500万股。未缴纳个人所得税,解释理由如下:
本次整体变更涉及的净资产折股从法律形式和经济业务实质上来说,股东未取得任何股息红利性质的收益,不是股份制企业送红股或转增注册资本的过程,法人股东常州诺亚科技有限公司无须就上述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改制净资产折股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自然人股东也并不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8 号《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文件应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自然人股东不会产生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其自然人出资人应该交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本次发行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认为,在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没有发生法人和自然人股东的纳税义务。发行人于2009 年8 月26 日向金坛市地方税务局提交了《关于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股份改制净资产折股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就整体改制时“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其持有的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净资产进行折股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项提出申请,金坛市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8 月26 日书面批复同意了该请示。
天龙光电系2009年12月份上市,时间较早,近期过会的公司很多在股改时缴纳个人所得税,天龙光电解释说缴纳无明文规定,理由并不充分,需要当地税务部门的支持。
     三、内资企业的税收安排
免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1)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2)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3)项和第(4)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如果股东为法人或公司,被投资企业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法人股东按照投资比例增加的部分注册资本是免企业所得税。
四、外资企业的税收安排
外资企业在用股票溢价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不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要考虑利润的累积时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准确确定股息红利的收入确认时间,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用2008年后的税后利润增加注册资本部分,需要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所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并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五、合伙企业的税收安排
  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只对投资者个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等税务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代扣代缴系拟上市企业法定义务,如果作为扣缴义务人,拟上市企业在其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且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对个人股东或自然人股东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则拟上市企业在个人股东没有分别缴清全部应缴税款时,将面临税务稽查和处罚风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拟上市企业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因此,扣缴税款的责任人是拟上市企业。
  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个人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按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先按照应税所得率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再按其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159号文”明确了“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合伙企业先按照个人所得税中合伙企业的规定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合伙人约定等方法确定分配比例在合伙人之间分配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人是个人就适用个人所得税5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适用企业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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