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典型案例的一裁二审|人力资源法律 文/李迎春
说明:已增加一审判决书。
这是我去年审理的一个案件,裁决书是我写的,案件涉及到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年休假工资到底支持多少年、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克扣工资是否受时效限制、劳动者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能否支持等典型问题。
对上述争议深圳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请看仲裁委的裁决以及法院一审、二审判决。
本案件裁判机关的处理方式对深圳HR有较大参考价值,至少,您会明白在深圳该类型的请求会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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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劳人仲案[2013]3477号 申请人:邓某朋,男,汉族…… 被申请人:深圳市人某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上述争议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委,经本委依法立案并于2013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356.5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平时工作日加班工资8055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1810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950.4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1年12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年休假工资差额65843.2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8520元;6、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04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违法克扣的工资23099.7元。 经查:申请人于2000年12月1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离职前任被申请人锦绣购物广场总经办经理职务。双方于2013年6月6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附件约定,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500元/月,餐补每月50元,全勤奖每月150元,加班费及补助每月4200元。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解释加班费及补助实为固定加班费,不管是否有加班均予以支付。2013年8月28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非法克扣工资、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降薪降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日以EMS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 申请人提交了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电子考勤记录打印件,其中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之间的考勤记录表每页加盖“深圳市人某乐商业有限公司锦绣购物广场收款专用章”,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电子考勤记录打印件及申请人签名确认的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员工薪资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备注“员工本人对工资表中所有项目均确认无异议(即所有明细项目的数额均确认),上述时段内的所有工资均已支付,员工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未清工资事项”,申请人在该备注下签名确认。庭审中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已支付2013年8月工资,并当庭撤回第5项仲裁请求。 另查,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填写的请假审批表一份,请假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13日,请假类型为年休假加节假日补休,审批签名处均显示空白。申请人称该请假并未获得被申请人批准。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已安排申请人休2011年度至2013年度年休假。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申请人要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认为,申请人已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亦确认已收到该解除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即已解除。因此,本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9日解除。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平时工作日加班工资8055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1810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950.4元的请求。申请人虽提交了自行打印的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电子考勤记录,但加盖的是“深圳市人某乐商业有限公司锦绣购物广场收款专用章”,本委认为,收款专用章仅作为收款专用,并不具有证明考勤记录真实性的功能,被申请人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亦不确认,从证据的证明力看,该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申请人的具体加班时间。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电子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未经申请人签名确认,申请人当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委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申请人庭后提交的《加班费计算明细说明》中主张其在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共计522个工作日每天工作10小时,212个休息日每天工作10小时,22个法定节假日每天工作10小时,经本委核对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与《加班费计算明细说明》中主张的加班时间并不一致,且明显不符,申请人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加班时间不予采信。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法证明具体的加班时间,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本委可依职权进行酌定。依据申请人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中记载,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被申请人每月支付“加班费及补助”1650元,2012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加班费及补助”4200元,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加班费及补助”的性质,本委综合考虑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及被申请人公司的行业特点,采信被申请人的解释,“加班费及补助”属被申请人支付的固定加班费。申请人在工资表中签名确认该项目及数额,并确认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未清工资事项,可视为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对申请人该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1年12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年休假工资差额65843.2元的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规定,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01年12月1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系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不属劳动报酬性质,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普通仲裁时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故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起算点可从第三个年度1月1日起算,申请人主张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尚未超过仲裁时效。因被申请人仅提供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本委依据该工资表计算出申请人2011年度5月-12月剔除加班费后的平均工资为6400元,2012年度1月-12月剔除加班费后的平均工资为6060.8元,2013年度1月-6月剔除加班费后平均工资为3820元。申请人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2011年度、2012年度均应享受年休假10天,2013年度经折算可享受年休假6天。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05元(计算方法:6400元÷21.75×10天×2倍=5885.05元)、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573.15元(计算方法:6060.8元÷21.75×10天×2倍=5573.15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573.15元2107.59元(计算方法:3820元÷21.75×6天×2倍=2107.59元),以上三项合计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3565.79元。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04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违法克扣的工资23099.7元的请求。首先,从仲裁时效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克扣工资,本委认为,克扣工资与拖欠劳动报酬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克扣工资与拖欠劳动报酬适用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同。拖欠劳动报酬情形下,用人单位并未明示拒绝支付,故法律规定适用特殊时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可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克扣工资系用人单位明示拒付的情形,法律未规定也适用特殊时效,故应适用普通时效,即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2013年8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被申请人2004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前克扣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次,从扣款的理由看,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签名确认的员工薪资明细表,该表中列有“赔偿款”及“其它应扣”的项目,被申请人称“赔偿款”系申请人的考勤扣款,“其它应扣”部分系申请人享受了被申请人提供的宿舍又长期领取住房津贴,被申请人发现后从申请人工资中扣回了部分住房津贴,申请人当庭亦确认存在既享受免费宿舍又领取住房津贴的情况。综合考虑申请人每月领取工资时并未就相关扣款提出过异议,且申请人在工资表中签名确认“工资表中所有项目均确认无异议(即所有明细项目的数额均确认),上述时段内的所有工资均已支付,员工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未清工资事项”,本委认为,申请人确认工资扣减的项目及数额并签名确认,应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扣款性质、扣款数额达成一致,同意被申请人的扣款行为,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故本委对申请人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356.5元的请求。如前所述,被申请人不存在非法克扣工资、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未发放年休假工资亦不属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委对申请人该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当庭撤回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认为,属于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故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9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3565.79元; 三、准许申请人撤回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李迎春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彦钰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邓某朋,男,汉族…… 被告深圳市人某乐商业有限公司 原告邓某朋诉被告深圳市人某乐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00年12月11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6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卖场管理。 三、工资情况:双方在《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500元/月,餐补每月50元,全勤奖每月150元,加班费及补助为4200元/月。 四、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加班费计算明细说明》中主张其在上述期间共计522个工作日每天工作10小时、212个休息日每天工作10小时、22个法定节假日每天工作10小时,被告未支付该期间的平时工作日加班工资805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8105.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950.40元。原告提交了考勤记录作为证据。该考勤记录加盖的是'深圳市人某乐商业有限公司锦绣购物广场收款专用章'。本院认为,该收款专用章仅作为收款专用,不能证明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被告对该考勤记录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电子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未经原告签名确认,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与其在《加班费计算明细说明》中主张的加班时间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其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并提交原告2011年5月至 2013年6月期间的《员工薪资明细表》作为证据。《员工薪资明细表》载明: 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加班费及补助1650元,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加班费及补助4200元;员工确认处有原告签名。 原告对签名予以确认,但主张'加班费及补助'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拆分或其他补助、福利,被告未支付过加班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加班费 及补助'的性质,结合原告的工作内容及被告公司的行业特点,本院采信被告的解释,认定'加班费及补助'是被告支付的固定加班费。原告在工资表中签名确认该项目及数额,并确认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未清工资事项,可视为原告已认可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2004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原告主张其在该期间被违法克扣工资23099. 70元。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克扣工资与拖欠劳动报酬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法律对此未规定适用特殊时效,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在2013年8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被告返还2004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被克扣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该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名确认的《员工薪资明细表》中列有'赔偿款'及'其他应扣'项目, 被告主张'赔偿款'是原告的考勤扣款、'其他应扣'部分是原告享受了被告提供的宿舍又领取住房津贴,被告发现后从原告工资中扣回了部分住房津贴,且2012年3月份误扣的98. 80元在2012年4月份已补发。原告在仲裁时确认存在既享受免费宿舍又领取住房津贴的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每月领取工资时并未就相关扣款提出过异议,且原告确认'工资表中所有项目均确认无异 议(即所有明细项目的数额均确认),上述时间段内的所有工资均已支付,员工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未清工资事项'。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工资扣减的项目及数额并签名确认,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就扣款性质、扣款数额达成一致,同意被告的扣款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被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2001年12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施行前相关法律 法规并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12月1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跨年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本院认定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仲裁时效可从第三个年度的1月1日起算,即原告关于2011-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尚未超过仲栽时效;原告关于2008 -2010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栽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仅提供原告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本院据此计算出原告2011年5至12月剔除加班费后的平均工资为6400元,2012年1至12月剔除加班费后的平均工资为6060.8元,2013年1至6月剔除加班费后平均工资为3820元。原告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2011年度、2012年度均应享受年休假10天,2013年度经折算可享受年休假6天。被告虽主张原告2012年已休年休假5天、2013年已休年休假10天,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休2011年度、2012年度年休假,其提交的《请假审批表》中无被告审批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已休2013年度年休假,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原告未休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年休假,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885.05元(6400元÷21.75×10天×2)、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573.15元(6060.8元÷21.75×10天×2)、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07.59元(3820元÷21.75×6天×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为13565.79元(5885.05+5573.15+2107.59) 七、离职情况:2013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非法克扣工资、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降薪降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签收该通知书。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9日解除。因被告不存在非法克扣工资、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未不属于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356.5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八、2013年8月1曰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2013年8月份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仲裁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356. 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3 年8月31日期间的平时工作曰加班工资8055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18105.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950.4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12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年休假工资差额65843.2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8520元;6,被告返还2004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违法克扣的工资23099.70元。 十、仲裁裁决:深劳人仲案[2013] 3477号仲栽裁决的内容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9曰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来休年休假工资13565.79元;3、准许原告撤回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 年8月31日期间工资的仲栽请求;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栽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制尝金116356.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平时工作日加班工资8055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18105.6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33950.4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12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65843.2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8520元;6、被告返还原告2004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克扣的工资23099.70元。 栽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邓某朋与被告深圳市人某乐商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人某乐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朋支付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13565.79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赛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遂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小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乔珊珊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朋,男,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某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心语家园裙楼二层。 上诉人邓某朋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某乐商业有限公司(下称人某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邓某朋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邓某朋主张的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一方面,邓某朋主张上述加班工资的依据是其提交的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加盖的是“深圳市人某乐商业有限公司锦绣购物广场收款专用章”,与考勤职责明显不符,同时考虑到邓某朋曾在人某乐公司锦绣购物广场分店担任店长职务,且该考勤记录所记载的加班时间与邓某朋诉请的加班时间也不相一致,因此,仅凭该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邓某朋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另一方面,人某乐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邓某朋加班工资,并提交了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为证。由于该工资表上已详细载明邓某朋每月工资(含加班费及补助)的发放情况。同时,该工资表中已明确注明“员工本人对工资表中的所有项目均确认无异议。上述时间段内的所有工资均已支付,员工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未清工资事项。”邓某朋在上述工资表上予以签名确认,应当视为对其应得工资及加班费数额没有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邓某朋要求人某乐公司支付上述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邓某朋主张的2004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问题。首先,由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邓某朋在2013年8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其要求人某乐公司返还2004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被克扣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2年8月30日之后的扣款问题,人某乐公司主张扣款主要是因为邓某朋在人某乐公司工作期间,既享受了人某乐公司提供的宿舍又领取了住房津贴,人某乐公司发现后就从邓某朋的每月工资中扣回了部分住房津贴。考虑到邓某朋在仲裁时曾认可确实存在既享受免费宿舍又领取住房津贴的情况,人某乐公司扣除相应住房津贴具有合理性。同时,人某乐公司提交的邓某朋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上已有邓某朋签名确认。邓某朋虽称签名时对扣款提出过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邓某朋在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对人某乐公司扣除相应款项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邓某朋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人某乐公司应向邓某朋支付2011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565.79元。二审时,邓某朋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关于邓某朋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本案中,邓某朋以人某乐公司非法克扣工资、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降薪降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前所述,人某乐公司并不存在非法克扣邓某朋工资及未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行为。同时,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人某乐公司无须支付邓某朋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邓某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某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亮 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 代理审判员 李 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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