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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的行为性质认定

 fanbo1975 2015-05-25
司法实践中很多贪污贿赂案件的被告人将贪污、受贿后的赃款辩称用于公务支出,主要可归纳为四种情况,行为人一是辩称自己贪污、受贿的钱为公招待;二是辩称自己过去为公花费过,支出的钱没有报销,用贪污、贿赂款相抵;三是辩称自己贪污、受贿的钱为领导或下属和自己发奖金福利;四是辩称贪污、受贿的钱用于给单位修车或为单位购买物品等其它费用。对于是否要将此类已经支付的财物数额从行为人个人贪污、受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实践中做法不一。我们认为,对贪污贿赂款用于公务支出的行为,不应对其行为性质和具体犯罪数额的认定产生

影响,赃款的用途和去向一般不影响贪污、受贿犯罪的认定,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理由如下:

    一、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其核心是针对这种行为取得财物的违法性和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目的是禁止人们以这种非法手段来获取财物,而不论财物用于何处。行为人实施了贪污或收受贿赂的行为,实际控制赃款及其数额便作为一种结局不可回复或逆转,具备了贪贿犯罪既遂的基本行为特征,公务廉洁性就不可逆转地被侵害。在个人控制财物的基础上,行为人对这些财物所作出的各种流向的处分,均不应当对犯罪既遂产生影响,更不能改变其行为属于犯罪的性质。

    二、将该类赃款数额予以扣除的做法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案件整体性质的认定困难。如果行为人有证据证实将部分赃款所得用于公务支出,在行为人职务尚存、业务活动尚须继续开展的情况下,我们没有理由得出行为人不准备将余下的财物进一步用于公用,而一定就是非法据为已有的结论。如果对该类贿赂财物使用扣除法,必然会导致在整个犯罪案件性质认定上的证据不足。

    三、将该类财物予以扣除的做法必将产生司法裁判价值导向上的严重偏差。对于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国家和社会公众对其最基本的底线要求就是不进行权钱交易,不以权谋私。我国反腐败法律法规及其相应的教育、惩戒和司法活动的防线,也应当是防止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去利用职务便利贪占财物、收受贿赂,破坏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将该类贪贿财物予以扣除的作法则改变了这样一种正确的价值导向和功能作用,甚至使人们的关注点不是放在应当如何拒绝贪污受贿行为方面,而是更多的研究如何合理使用上,其潜在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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