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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源︱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lgzlawyer 2015-06-04

编︱马永飞

微信公众号:法律法源(zgfayuan)

个人微信号:xingzhegudu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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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的范围,尤其是否包括该股东的一般债权人,存在争议。选取两个案例的裁判理由,试说明之(但仍然不能令小编信服:(1)《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系指“公司”不能以其未登记事项对抗第三人,并非指股东不能以其未登记事项对抗第三人;(2)股权登记只具有公示效果,不具有确权效果,不发生登记名义人的债权人因登记而信赖的问题):

1、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第111号,下判日期2013年11月22日]

原审判决认定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持有的三力期货公司股权采取的执行行为合法,对该股权应予继续执行。交易中心对此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粮油集团、龙粮公司只是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名义上的持有人,该股权不应成为其责任财产,不能用以清偿自身债务,强制执行必然损害实际出资人交易中心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三力期货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科技支行依另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在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3期(总第161期)

 

即使按上诉人申银万国所称其与一审被告国宏公司存在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申银万国要求确认系争法人股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法亦不能予以支持。因为,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在中登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故系争股权已移转于受让人国宏公司名下,即股权变动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遵循的是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该种对抗性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对第三人而言,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上海九百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申银万国称其为了规避证监会有关规定而通过关联企业国宏公司隐名持有股权,并要求确认已登记在国宏公司名下的股权实际为其所有,显然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司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国宏公司被法院执行的债务达亿元之多,而其名下系争股权市值仅3000余万元,远不足以支付对外债务。故国宏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中登公司登记而申请法院查封执行国宏公司名下系争股权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即使如申银万国所称有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存在,系争股权也不能归申银万国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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