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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7年的德国“癖马案”与期待可能性

 四维空间809 2015-06-12
“癖马案”部分判决书内容(1897年3月23日): 
被告自从1895年10月起作为一名马车夫在G地的出租车主R处工作。在此期间,被告驾驭的马车配有两匹马。其中一匹马是所谓的“Leinenfaenger”,具有某种不定期发作的癖好:喜欢用尾巴拍打压低缰绳,进而把缰绳紧紧夹紧在身体上。被告和马车雇主都知道这匹马的这个缺点。1896年6月19日,被告驾驭配有该匹马的马车行驶于从P地到G地的公路,在此过程中,这匹马一直用尾巴夹紧缰绳。后来当被告尝试拉出缰绳而未果时,这匹马变得狂躁起来,被告完全失去了对它的控制。马在狂奔疾驰中冲向在路边行走的铁匠B先生,将其撞翻在地,B先生陷于马车下,受伤骨折。 
  被告因过失导致B身体伤害而被提起公诉。判决结果为无罪。检察官提起抗诉,本院驳回。 
  理由如下: 
  检察官的抗诉理由源于对一审判决的不正确解释,对此种解释本院不予赞同。本院既不认为,根据核实的案情,被告被指控的过失伤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都已满足;同时也不认为,一审法官的无罪判决是错误地根据一种法律上未获承认的出罪事由 得出的。根据判决理由可以看出,恰恰相反,一审法院在考察案件的特殊情况之后,认为不能够判定被告违反了过失概念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并且基于该理由判决被告无罪。 
  判决书中指出,被告唯一能被责备的是他在知悉Leinenfaenger癖性的情况下,仍使用癖马驾车,这显然并不意味着,该驾驶行为就能够直接证明被告违反了注意义务而对之进行责难。对此处引证的判决书的句子应该这样理解:本案中的唯一事实就是使用有瑕疵的牲口驾驶,只能根据这个事实去判断,被告是否违反了这种行为方式的具体情形所要求的谨慎义务与注意义务。进一步的论述推导出如下结论,即由被告驾车导致的铁匠B先生所受的身体伤害不能在刑法上归责于被告。对这些论述的解释可以准确地否定任何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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