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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154期】刘贵祥: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之检讨

 小镇姑娘848 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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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2日第08版
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之检讨
  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工作面临的一个复杂问题。理论界对执行程序能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历来存有不同声音。而在执行实务中,面对纷繁复杂的具体情况,执行法官对“追”还是“不追”的问题,也经常犹豫难决。出现这些问题,固然有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原因,但从根本上说,则是因为对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基本理念、原则和救济程序等问题缺乏共识所致。本文作者就这些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引起更为深入的讨论,逐步形成有效共识。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
  关于执行程序能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一种看法认为,基于审执分离的基本理念,对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这样对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影响甚巨的举措,必须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请求的,应由执行部门移送原审判庭予以认定,执行部门不可径自处断。另一种看法则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能够“省去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以取得执行依据的必要”,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实现法的安定性,对于及时兑现债权人利益颇具意义。
  笔者赞同执行程序能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看法。
  事实上,能为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合理性提供辩护的,并不仅仅限于效率和成本。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执行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派生性纠纷,这些纠纷必然会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这些纠纷的处理也是强制执行法本来的课题”。对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这样的派生性纠纷,挑出一部分由执行程序担纲解决,有其深厚的法理基础。
  众所周知,生效的民事判决均有既判力。所谓既判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通用力,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为不同的主张和判断。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可分为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其主观效力范围通常只及于判决载明的对立的当事人双方,而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此亦被称为“既判力之相对性原则”。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一些在特定条件下与诉讼标的有密不可分关系的第三人,如果完全贯彻“既判力之相对性原则”,将其排除在既判力主观效力范围之外,则会明显影响判决确定的权利之稳定,削弱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效果和能力。为充分发挥既判力理论的效益价值蕴含,很多国家的立法例均对既判力的主观效力范围向以下三类第三人扩张:第一,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第二,作为当事人或者继受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标的物的人;第三,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因此,在具体个案中,即使生效裁判未将该三类第三人载明为债务人,但若基于既判力扩张理论,其应为既判力主观效力范围所及,执行程序即可将其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
  考虑到法院终局裁判之外,还有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虽无既判力但有执行力的执行依据,以及现有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少量由既判力理论无法解释的变更、追加情形(如追加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追加抽逃注册资金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等),有学者以既判力扩张理论为基本模型,提出了执行力扩张理论:受一定事由的作用,执行依据对人的效力范围扩张至执行依据所载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该第三人亦产生强制执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执行力扩张理论,执行程序亦应能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基本原则
  执行程序能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已如前述。但不管是既判力扩张也好,执行力扩张也罢,其前提均是以既判力或执行力的相对性为一般原则,以扩张为例外。与之相对应的是,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应是“常规之举”,而应是“例外之策”,其适用应坚持如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是适用情形法定。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须坚持法定主义原则,即“法(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皆不可为”。执行实务中应牢牢把握这一原则,对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才能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有的法院为尽快实现债权人利益,超越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公司法中的很多实体规定为由,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当然,相关司法解释也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完善。
  二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从执行实践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既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也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为遏制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冲动与随意性,对其启动方式应作限制。鉴于执行程序处理的是民事私权,根据实体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和程序法上的处分权原则,将来在立法上应当明确,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以当事人申请而启动。
  三是进行实质审查。未经审判程序判定即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对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影响很大,为尽量避免“误伤”,并在一定程度上补足程序缺失,执行程序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时,应对相关情形及事由进行实质审查,并在审查时允许拟被变更、追加的第三人提出抗辩。审查组织上,可考虑由三名以上的执行法官(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形式上,则可考虑进行听证。
  四是不得超越实体法规定。执行力主观范围从债务人向第三人扩张时,应充分考量实体法有关债务人和第三人法律关系的规定,如实体法对二者法律关系有保护性规定时,则不得向该第三人扩张。例如第三人是合法承租人时,就不得以其拒不交出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承租房屋为由,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五是尊重程序权利。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尊重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请求、答辩、辩论等程序权利,特别是要给予第三人以充分的程序救济。因为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毕竟是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处断,存在对其实体或程序权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所以须从程序上保证可能受到不当侵害的第三人有得到救济的机会。

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
  关于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误将第三人作为债务人,而第三人主张其不是债务人的,该第三人只能声明异议而不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与之相类似的,我国也有学者主张该第三人应通过复议渠道寻求救济,而且为提高救济效率,该第三人不用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是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另有学者则主张设立诉讼救济渠道:即对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该第三人可在一定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至于该诉讼的性质,则被认为属于债务人异议之诉,因为其本质上是基于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等事由提起的,与一般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并无二致。
  笔者认为,应分不同情形设计不同的救济渠道。对于比较简单、明确的变更或追加,例如因被执行人名称改变导致的变更被执行人、因继承发生的变更被执行人、追加负有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等,均可通过复议程序予以救济。而对于其他较为复杂的变更、追加,则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以实现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对等和利益平衡。
  值得一提的是,被变更或追加的第三人所提诉讼的性质似不应看作是债务人异议之诉。因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前提是债务人已经被生效执行依据确定为债务人,其诉求针对的是执行依据作出后债权已经消灭或存在其他阻碍债权请求的事实等,而不能针对其是否应为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也即其不能否认自己的债务人身份。但被变更或追加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目的是想证明自己并不属于执行力主观效力扩张的范围,即是要否认自己的债务人身份。因此,不宜将被变更或追加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视为是债务人异议之诉,直接将其规定为一种新的执行程序救济诉讼更为妥当。在诉讼当事人身份上,则应以被变更或追加的第三人为原告,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关于被变更或追加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原则上不应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执行法院认为必要或者该第三人提供确实担保的,则可裁定中止执行。如果该诉讼获得终局胜诉判决,申请执行人便不得再主张由该第三人履行债务,也不得另行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或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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