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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间借贷新司解看审理思路新变化|高杉LEGAL

 心雨室 2015-08-09

从民间借贷新司解看审理思路新变化

作者:关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众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该法释将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法释将成为各地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重要指导文件,本文试从以下从四个方面分析法释颁行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思路的新影响。

一、民间借贷案件主体范围的新变化

法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了民间借贷的涵义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同时第二款反向规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贷款行为不适用法释。从该条定义可见的新变化为:

1、明确民间借贷的主体可以均为法人或均为其他组织。法释的定义扩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该规定限定民间借贷主体中的一方必须是自然人,将民间借贷限于“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同时,法释第一条与第十一条可作整体理解,第十一条对第一条规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作了原则上的肯定,这是对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精神的吸收及固化,即“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无效”,同时与国务院授权、由央行及银监会起草的《放贷人条例》中关于部分认定有效的思路趋于一致。

2、重申排除金融机构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曾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法释重申了这一规定。自央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出台后,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此后央行取消贷款利率的下限,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空间已全面放开,因此对金融机构的放贷行为亦不涉及对借贷利率是否超出四倍上限的审查。

二、对民间借贷事实审查的新变化

1、放宽以民间借贷案由立案的标准。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对债权凭证进行形式审查,法释对原告可据以起诉的债权凭证进行了列举,包括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证据范围较为宽泛。形式审查的标准亦较为宽松,体现在“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外欠条亦被明确纳入可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债权凭证范围,即使原告仅提供欠条,法院亦可先以民间借贷案由立案,而在以往的实践中,部分此类案件被列为欠款纠纷或债务纠纷。

2、区分规定原告举证证明责任的完成条件。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归还借款的,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法释第十六条对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要求较低,人民法院可依据其在起诉时提交的债权凭证证据予以认定。这是因为债权凭证即具有推定性的证据效力,如被告未作相应抗辩,即应认定原告对于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已告完成。相反,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形下,原告则可能仍需继续举证。一般而言,被告的抗辩分为对事实的抗辩及对法律的抗辩。对事实的抗辩包括对原告援引的请求权规范适用范围、构成要件的抗辩,台湾学者亦称之为权利障碍的抗辩、权利毁灭的抗辩。对法律的抗辩包括免除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抗辩,该类抗辩的实质在于援用另一个法律规范作为抗辩理由。法释规定的抗辩共有五种,均属于对事实的抗辩,不同抗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现依照法条顺序列举分析如下:

一是被告抗辩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依据法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常见的此类基础法律关系包括买卖合同结欠货款、加工承揽合同结欠加工费、委托合同结欠代理费等。在被告提出此类抗辩后,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被告完成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举证义务后,原告主张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应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是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即请求权曾经发生但因清偿而消灭。此为构成要件或权利毁灭的抗辩,抗辩所期待的结果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全部驳回。依据法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予以证明,在被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还款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是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效力抗辩属对请求权规范无适用余地的抗辩,即权利障碍的抗辩,法释第九条对该类合同生效要件的认定标准予以列举。依据法释第十条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外,原则上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未发生借贷事实仅是出借人未履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自无返还借款的相对义务。法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说明”,应理解为被告的抗辩已足以使法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疑点事实诸如大额款项(或双方之间虽以小额款项往来但交付频繁、累计数额巨大)均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前债未还又借新款,且未要求借款人提供可靠担保等情形。在出现合理怀疑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疑点,如出借人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法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该条规定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精神一脉相承。

四是被告抗辩原告的资金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依据法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在被告完成举证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因被告抗辩致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原告未完成进一步的举证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

五是被告提出的效力性抗辩,包括抗辩合同未生效及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可援引的条文包括法释第九条、第十条的但书部分、第十一条除外情形部分、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需要注意的是,法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类借款合同应为无效。该两项规定旨在明确企业非以自有资金向其他企业放贷的情形应归于无效,而第一项所用措词是“高利”、第二项所用措词是“牟利”,二者有所不同。

三、对应予保护的利息范围的新认识

1、明确自然债务虽有效但无强制履行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释承接前述规定的精神,以24%作为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即以6%作为基数计算4倍。相对之前浮动计算的四倍上限,可能在数额上反而有所减少。相比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是折合6.39%的固定年利率折算日万分之1.75的逾期利率,该解释的解读精神明确之所以规定固定利率,系考虑到央行在今后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现阶段的贷款基础利率并不完善。法释规定债务利率以36%为效力界限,而在24%至36%利率区间内的利息债务虽然有效,但不具有强制履行力,由此可见该部分自然债务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明确期外利息的可选计算方案。逾期利率的计算方法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但以年利率24%作为司法保护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法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再度重申此规则。此外,法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可选补充方案,即借贷主体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借人在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无约定的情形下,可要求按照6%的固定年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率。

3、区分不同主体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推定规则。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款项交付为生效要件,立法以鼓励互助互利、促进和睦为目的,因此在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时应推定系无偿借款。但商事交易行为具有逐利性特征,对商事主体参与其中的民间借贷行为应推定以有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法释第二十五条区分了无约定及约定不明两种情形,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与其他借贷做了进一步的区分,体现了前述原则。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4、统一以四倍上限规制以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等方式存在的隐性利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通过律师费、服务费、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形式掩盖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高额利息。之前对于该部分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应否予以支持,各地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有些法院认为对累计数额超出4倍上限的部分一律不应支持,有些法院则认为应区分其他费用是否为必要费用,比如出借人主张的律师费即应认定为必要支出费用。此次法释第三十条采纳了前一种观点,该观点的立论基础为: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性质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与利息相同,为防止出借人规避法律,以违约金的方式获取高息,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情形,应认定最终收取总额不应超过24%的上限。该规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即可参考逾期利息的标准来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四、刑民交织问题的细化

1、强调非法集资案件全案移送、刑民案件合并处理。法释第五条重申2014年“二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目的是保护债权人以同一尺度受偿。需要注意的是法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的,其资金用途应当仅限于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在审理企业向内部人员筹集资金的民事案件中,应合理注意是否存在“二高一部”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列举的企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情形;以及第三条第(二)项列举的企业“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情形,以区分罪与非罪。

2、强调存在法律上牵连关系的案件应当“先刑后民”。法释第七条规定,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认定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需以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的,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由此可见,基于同一法律行为、同一犯罪事实分别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决定民事案件的审理走向,则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如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事实,或难以排除刑事案件认定事实对民事案件的处理影响,也宜裁定先中止审理,人民法院以刑事案件的立案材料作为中止程序的启动依据。法释该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亦相符。

3、强调基于不同事实的案件应“刑民并行”。法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法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换言之,对合同效力的判定仍应以民商事法律规范为依据,包括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亦不能当然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在原告诉请要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并非刑事法律所禁止的对象时,民事案件应正常受理、审理,此类情形如法释第八条规定的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非法集资中的转贷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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