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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住宅用以商业经营,遭工商查处合同无法履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如何分配责任?┃诉讼密码

 lgzlawyer 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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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因改变住宅用途引发争议的纠纷并不鲜见,其中较为典型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张一诉郑中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该案例主要裁判摘要如下:

在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时,即使业主对房屋的使用没有给其他区分所有权人造成噪音、污水、异味等影响,只要房屋的用途发生改变,由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改变为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即可认定该行为影响了业主的安宁生活,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依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关于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规定处理。

房屋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承担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最近,上海高院刊登了标题为《“住宅商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路径探析》的文章,作者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孙飞法官。下面笔者对该文的案例进行解析。

案 情


2009年8月27日系争房屋权利转移登记至周某名下,房屋用途为居住。2013年5月10日李某(承租方、乙方)与周某(出租方、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合同第二条“租赁用途”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小龙虾店使用。

合同另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月租金为9,000元、保证金为18,000元等。该合同签订后,周某按约向李某交付了系争房屋。

2014年5月17日李某、周某就系争房屋重新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租赁合同》,租赁用途不变,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第一年月租金为10,500元,第二年月租金为11,500元,保证金第一年为21,000元,第二年为23,000元。截止至2014年5月19日李某支付了保证金共计21,000元,并付清了2014年7月17日之前的所有租金。2014年7月18日李某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并将钥匙返还给周某。

后李某等以系争房屋为居住用房,因工商单位查处无法继续经营,而双方合同中明确租赁用途是开小龙虾店,为经营之用为由,提起诉讼:

1.要求判令李某、周某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周某返还保证金21,000元并返还2014年5月18月至2014年7月17日的租金21,000元。

而周某则坚持认为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提前解除合同,故其有权没收李某保证金。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登记的房屋信息属政府公开信息,所以李某、周某就系争房屋建立租赁合同时,李某对于系争房屋的性质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故李某、周某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租赁合同》应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李某出租给周某的房屋属合法房屋,双方建立的租赁合同所涉标的物不具有违法性,李某、周某合同中约定的“作为小龙虾店使用”是李某租赁房屋后承诺的用途,居住用房是否可以营业应属于行政部门管辖范围,李某以其实际使用房屋用途为由要求宣告合同无效,提出的返还租金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

1.周某故意隐瞒系争房屋为住宅用房不能用作经营的事实,属于欺诈;

2.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及上海市相关法律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将住宅改成经营性用房,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周某恶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隐瞒房屋性质,故双方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3,即便合同有效,但因为周某明知其房屋性质,但仍将该房屋作为经营性用房出租,并按照经营性用房收取租金,其对合同的无法履行存在过错,因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周某则辩称: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就向李某出示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明。李某在经营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提出异议。此外,因为李某经营小龙虾存在噪音、油烟扰民行为,才被小区其他业主向工商机关投诉举报,导致其被工商机关查处,故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周某明知其房屋性质为居住,仍将其作为商铺出租给李某用作小龙虾经营,并按照商铺标准收取租金,致使承租人在经营过程中,被工商机关告知该房屋不能用于经营,从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而,周某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儒者如墨” 编:儒者如墨 个人微信号:lawru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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