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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话记录能当证据?看法官是怎么判的……

 李律师小屋 2015-09-12


  2014年1月,原告张某称借款人邹某于向其借款30万元,此借款由陈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邹某未能归还借款,陈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张某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法院要求担保人陈某承担保证义务,判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


  庭审中,陈某则认为,自己为邹某于2014年1月向张某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陈某与张某沟通过程中,张某承认了借款人邹某已归还30万元的借款,因此陈某认为无须重复归还,并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借款人邹某向张某借款30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张,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邹某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2014年6月,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陈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向法院提供一份重要的通话录音资料。录音资料显示,2014年5月的一天,原告张某与担保人陈某在通话记录中,陈某说“你和邹某拿了条子来要我跟他签字担保你拿了30万元钱还银行贷款,说好就三天,三天后我打电话给你,你们不是告诉我钱还给你了吗”,张某说“是还得了,后来他跟我说要再用一天”,陈某说“他跟你说再用一天,你借给他跟我说没有关系啊”,原告张某又说“他说要再用一天,就把单子又给我了,我只好又给他用一天……”庭审中,原告张某认可通话记录中提到的“单子”即借条。


  经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张某提交了有陈某签字担保的借条,但根据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的通话记录,张某在通话中陈述借款人邹某已归还30万元的借款。本案原告张某对借款人邹某的主债权消灭,担保人陈某的担保责任解除。至于张某在其与担保人通话中所称“他说要再用一天,就把单子又给我了,我只好又给他用一天”应为借款人邹某另行向张某借款,应属于新的债权债务,未要求陈某对新的债务提供担保,故陈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张某可提供相应的证据向借款人邹某主张债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于是一审依法驳回张某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后张某不服原判决,向镇江中院提起上诉。镇江中院审理认为,根据张某与邹某的述称及张某与陈某的电话录音内容,应当认定担保人陈某担保的本意,只是对张某出借给邹某的30万元借款担保三天,第三天邹某与上诉人张某一同到银行转款,且张某将借条及自己的银行卡号给了邹某,邹某未能转款,同时要求张某再借一、二天,由此可见,双方对延长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对原约定三天借款期限的变更,且未征得担保人陈某的同意,该约定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某作担保是出于对在三天内的防范风险控制,相信借款人邹某有能力偿还。如果超过三天,邹某偿还债务的风险就增大,陈某就不会担保。因此,借款超过三天未征得担保人陈某的同意,对陈某不发生担保效力。因此,上诉人张某要求担保人对延长借款期限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违背了担保人的初衷,加重了陈某的担保责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于是镇江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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