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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 税务业务探讨 - 中国会计视野论坛 - 手机版 - Powered by Discuz!

 protomer 2015-11-04
见附件

“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何交纳个人所得税
李利威
摘要:《劳动合同法》出台后,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劳动合同中加入了竞业限制条款,但由于国家尚未对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出台配套的税收政策,导致对该款项如何交纳个人所得税出现了颇多争议,本文在对与竞业限制有关政策文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对各种观点进行了评析。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 个人所得税 不竞争款项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竞业限制”这个学术词汇进入了大众的视野,众多企业也开始在劳动合同文本中增加竞业禁止条款或者额外同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但对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何交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由于至今未见明确官方文件出台,一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成为了广大纳税人困惑的问题,笔者就此问题对相关的政策文件进行系统梳理,以求抛砖引玉。
一、“竞业限制补偿金制度”出台背景
竞业限制,又被称为竞业禁止、竞业避让等,是指某些人员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原职业相竞争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竞业限制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限制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禁止义务;约定竞业限制是指依据当事方双方的约定自愿达成的竞业禁止义务。按约定期间不同,约定竞业限制又可划分为在职竞业限制和离职竞业限制。前者是指约定劳动者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后者指职员离职后的特定时期和特定地区内也不得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因约定在职竞业限制问题争议较少,本文只探讨约定离职竞业限制。
劳动权作为《宪法》赋予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同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一样神圣不可侵犯的。而约定离职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要求劳动者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性的工作,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甚至剥夺了劳动者自由、自主择业的权利。一方面是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另一方面是对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前,离职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劳动合同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首次对竞业限制进行了规范,肯定了用人单位以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竞业限制条款的合法性,同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该法中引入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制度”,即用人单位如与离职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必须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以此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至此,备受争议的离职员工竞业限制问题终于有了可操作的法律依据。
二、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个人所得税的几种观点评析
由于《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就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何纳税,国家并未出台配套政策予以明确,因此导致了不同的理解。现笔者将收集的观点整理归纳如下:
第一种观点: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7]102号)的规定,将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按 “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观点:应以《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和《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57号)作为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缴纳个税的依据。
【评析】
至今为止,“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何交纳个人所得税尚处于法律适用真空地带。笔者认为,对税收处理的盲点事项,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参照与此款项立法精神最为相近款项的税收政策来处理。在上述两种观点中,一种将“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视为“不竞争款项”,以“偶然所得”计征个税;一种将“竞业限制补偿金”归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收入”,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税。那么“不竞争款项”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收入” 哪个与“离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更具税收同质性?笔者试论之如下:
一、“不竞争款项”和“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
根据财税[2007]102号文件,“不竞争款项”是指资产购买方企业与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之间在资产购买交易中,通过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等方式,约定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在交易完成后一定期限内,承诺不从事有市场竞争的相关业务,并负有相关技术资料的保密义务,资产购买方企业则在约定期限内,按一定方式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所支付的款项。由此可见,“不竞争款项”和“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确有相通之处,即取得款项方均负有不从事有关竞争业务的义务。但仔细研读,两者并非同一概念,存在区别如下:
1、取得者和支付者不同。“不竞争款项”的取得者是出售资产企业的自然人股东,支付者是购买资产的企业。“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取得者是曾在用人单位工作过的离职劳动者,支付者是欲通过竞业限制条款保护商业秘密的用人单位。
2、款项的产生基础不同。“不竞争款项”衍生于资产购买交易行为,具有股东投资所得的性质。“离职竞业补偿金”则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劳动所得的延续。
3、法律对款项取得者的保护程度不同。资产购买交易行为结束后,是否对出售企业自然人股东约定不竞争义务,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至于是否给付 “不竞争款项”也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合意,其并不影响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但用人单位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离职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却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立法上,“不竞争款项”纯属民法上自由约定事项,法律并无干预。而“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则是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生效的前提,体现了法律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4、取得者对款项的依赖程度不同。 “不竞争款项”的取得者是自然人股东,取得该款项前后,其股东身份并无变化,在约定的不竞争期间,该股东除了获得“不竞争款项”外,仍可从被投资企业获得投资收益。而“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取得者在离职竞业限制期间,不再享受原企业提供的各项资源,并面临着再次进入劳动力市场、重新寻找工作的压力,因竞业限制义务的存在,其无法使用已熟知的经验、技能到自己熟知的行业中就业,在失业率居高不下已经成为世界性难题的情况下,“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很可能成为其赖以生活的资本。
因此,笔者认为,“不竞争款项”同“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 虽然具有相似之处,但由于在性质上存在差别,不宜将对“不竞争款项”的税收规定类推适用于“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
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收入”与“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
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1]15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那么“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可以计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按上述两个文件计征个人所得税呢?笔者认为可从对相关政策梳理中得出答案。
1994年劳动部制定了《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必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并明确了该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在该《办法》出台后,劳动者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项大量发生。鉴于此,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对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个税缴纳问题予以明确,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又联合出台了财税[2001]57号文件对[1999]178号文件予以补充。由于在上述两个税收文件制定时,劳动法律法规并无 “竞业限制补偿金”概念,故两文件中未明确提及经济补偿收入中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财税[2001]57号文件中,对经济补偿收入的范围作了开放式规定,即不仅包括经济补偿金还包括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该规定为类似事项的税收适用提供了依据。故而笔者认为, “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可作为经济补偿金中的“其他补助费用”。而且,采用“工资、薪金”项目对“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个税既可避免取得较少补偿金并未能再次就业的劳动者承担过重的税收负担,同时,又由于“工资、薪金”项目是超额累进税率,也能对获得较高补偿金的劳动者适用高税率,实现税收公平。
但是实践操作中, 以国税发[1999]178号和财税[2001]57号文件作为计税依据同样会遇到难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方式是按月支付,同时也因为按月支付能保证企业对劳动者是否履行约定进行监督,故实践中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多采取按月支付方式。而企业给付离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时,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未全部支付给劳动者,故无法将二者合并计税。笔者认为,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可采取如下方式:
一、一次性领取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
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但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一次性领取该补偿款,也应视为合法有效。此时,可按照国税发[1999]178号和财税[2001]57号文件计征个税。
案例:王先生系北京市某外企技工,已在该公司工作5年,2008年9月因受金融危机影响,公司经营不景气,王先生被裁员,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0元,同时王先生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补偿协议》,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80000元,对该款项双方约定一次性支付。
计算王先生应交个人所得税时,可将80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可作为“其他补助费用”并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元中,合计180000元计算个税。2007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867元,在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即39867×3=119601元以内可以免征个税,超过部分除以王先生的工作年限5年,以“工资、薪金”项目计征个税。应交个税计算公式为:{[(经济补偿金总收入-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个人所得税扣除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过程为:(180000-39867×3)÷5-2000= 10,079.80 (适用税率为20%,速算扣除数375)
10,079.80×20%-375=1640.96(元)应交个税:1,640.96×5=8,204.80 (元)。
     二、分月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
对分月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劳动者,如果企业能合理预计劳动者将取得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则按上述一次性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方式计算应代扣代缴的全部个人所得税,再将该个税分摊至各月,待每月实际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再代扣代缴。
仍以上述王先生为例,如果他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分2年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即每月支付80000÷24=3333.33元。则公司在2年竞业限制期内共应代扣代缴王先生个税总额同上即 8,204.80元,分摊至每月为8,204.80÷24=341.87元,也就是说公司在每月支付王先生3333.33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应代扣代缴王先生个人所得税341.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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