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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裁判:到期债权的所在地与执行管辖

 昵称1417717 2015-11-06

最高法院执行裁判:到期债权的所在地与执行管辖

最高法院2015年10月28日提交到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的(2014)执监字第303号执行裁定书涉及执行案件的地域管辖:

  • 背景知识——执行地域管辖的基本规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2条、法释[1998]15号文第10条至第14条,执行案件以执行依据作出机关及其作出程序为区分标准,实行不同的地域管辖规则。

一般而言,非由法院作出的执行依据,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调解书、裁定由一审法院或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法院通过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该执行依据的法院或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 基本案情


申诉人(被执行人):四川华润鸭嘴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3月6日,清泰支行向鸭嘴河公司开出“履约银行保函”,担保范围:人民币411万元整;2007年4月28日,清泰支行向鸭嘴河公司开出“工程预付款保函”,担保范围:人民币360.0213万元。两保函均确认“鸭嘴河公司以书面提出要求得到上述金额内的任何付款时并附第一水电公司违约造成损失情况的材料,本银行即予支付,不挑剔、不争辩”。

2008年9月5日,鸭嘴河公司向清泰支行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履约保函款项的函”以及“关于要求支付工程预付款保函款项的函”。

2008月9月9日,清泰支行向第一水电公司发出“保函受益人索赔通知函”,确认收到鸭嘴河公司上述函件。

2008年9月18日,凉山中院受理鸭嘴河公司起诉第一水电公司及清泰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清泰支行提出管辖权异议,四川高院以本案应由贸仲审理为由,驳回鸭嘴河公司起诉。

2008年10月24日,浙江杭州市上城区法院接受贸仲上海分会提交的保全申请,作出(2008)上仲字第8号民事裁定:冻结上述保函中受益人为鸭嘴河公司的索赔款人民币411万元及工程预付款人民币349万余元。

2013年3月19日,贸仲上海分会作出(2013)沪贸仲裁字第025号裁决,认定本案合同无效,鸭嘴河公司以第一水电公司违约为由收取保函项下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水电公司要求退还该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并据此作出裁决主文第(三)项:鸭嘴河公司应向第一水电公司支付鸭嘴河公司以第一水电公司违约从银行保函下收取的担保金人民币411万元和工程预付款人民币349万元。

后第一水电公司向杭州中院申请执行,杭州中院立案执行后,鸭嘴河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鸭嘴河公司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杭州市辖区内,杭州中院没有执行管辖权。

杭州中院认为,该款项已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未能支付给鸭嘴河公司,应视为对受益人鸭嘴河公司所有的索赔款进行冻结。鉴于生效裁决确定的被执行的担保金及工程预付款保函系清泰支行出具,银行所在地为浙江杭州市。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9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杭州中院作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杭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2013)浙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鸭嘴河公司的执行异议。

鸭嘴河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复议,认为清泰支行无需承担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鸭嘴河公司不享有对清泰支行的债权。

浙江高院认为保函是独立于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其生效是依据保函本身规定的条件,是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保函下的款项之所以尚在清泰支行而未划至鸭嘴河公司,是因为被上城法院冻结所致,但并不影响保函下相应金额财产的归属。且仲裁裁决主文第(三)项表明,银行保函下的担保金人民币411万元和工程预付款人民币349.2184万元是本案的被执行财产,现该财产被冻结在杭州申请执行人选择杭州中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该院立案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浙江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作出(2014)浙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鸭嘴河公司的复议申请。

鸭嘴河公司不服浙江高院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认为保函下资金所有权始终未发生转移,浙江高院将保函下资金认定为鸭嘴河公司所有错误。

  • 争点分析——“保函项下资金”的所在地

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国内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被执行人鸭嘴河公司住所地在四川凉山,而执行法院为杭州中院。因此,各方争议焦点实际上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是否为杭州。

综合来看,鸭嘴河公司认为杭州中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主要有两个:1.清泰支行尚未实际对鸭嘴河公司付款,因此保函项下资金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鸭嘴河公司(见申诉理由);2.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保函)应当无效,鸭嘴河公司对清泰支行并无债权(见复议理由)。显然,这两点理由分别对应不同的情形:本案的“被执行的财产”——保函项下资金,是存款还是债权。

(一) 被执行的财产

从上城区法院的保全裁定内容“冻结上述保函中受益人为鸭嘴河公司的索赔款人民币411万元及工程预付款人民币349.2184万元”来看,上城区法院所冻结的财产应为鸭嘴河公司对清泰支行的债权。而最高法院在本案裁定书中所认定的“被执行的财产”也正是“因上城法院实施财产保全而被冻结在杭州市”的财产。另外,由于“清泰支行尚未实际对鸭嘴河公司付款”,根据“金钱占有即所有”和“银行账户实名制”,鸭嘴河公司应当尚未取得保函项下金额所对应的现金或银行存款所有权。质言之,本案的“被执行的财产”只能是鸭嘴河公司对清泰支行的到期债权。因此,鸭嘴河公司提出的保函项下资金所有权尚未转移的主张并无实际意义。同时,由于保函效力以及鸭嘴河公司与清泰支行、第一水电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为仲裁裁决(主文及说理部分)所确认,故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予审查鸭嘴河公司对清泰支行的债权是否成立,亦属正当。


(二) 所在地的确定

有关到期债权的所在地,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在台湾地区,对第三人债权的所在地也有次债务人住所地说、债务人住所地说和债权诉讼管辖地说三种。其中次债务人住所地说为台湾地区“司法院”所采,亦为学界通说。(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或许正是因为采纳了“次债务人住所地说”,作为执行法院的杭州中院才在异议裁定中特别言明“鉴于生效裁决确定的被执行的担保金及工程预付款保函系清泰支行出具,银行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

笔者以为,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执行到期债权至少具有以下优势:1.有助于执行法院及时向次债务人送达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2.降低了次债务人行使异议权的成本;3.便于申请执行人在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在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因此,以次债务人住所地为到期债权所在地符合“便利原则”,具有妥当性。

  • 裁决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依据仲裁裁决主文第(三)项,银行保函下的411万元担保金和349.2184万元工程预付款是本案的被执行财产。该财产因上城法院实施财产保全而被冻结在杭州市。因此,杭州市应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清泰支行的付款行为虽未实际发生,但不影响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杭州中院作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执行管辖权。关于银行保函的效力问题,仲裁裁决已经对本案担保法律关系作出处理,该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

2014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驳回鸭嘴河公司的申诉请求。


小编说:应当承认,无论是杭州中院、浙江高院还是最高法院,均未明确本案“被执行的财产”是到期债权还是银行存款。但如上所述,依照法理、结合事实,本案“被执行的财产”应为到期债权。就到期债权而言,以次债务人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较为妥当。本案结果与此似有暗合之处。


案件索引:

裁定文号

(2014)执监督字第303号

合议庭

刘立新、张元、乔宇


关键词

执行管辖、到期债权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grmfy/zx/201510/t20151028_1203535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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