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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系列:涉及国有股权的特殊问题

 gdc0305 2015-11-12
摘要:在法律实务中,涉及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的问题,一直是个难点,在新三板实务中也比较受各方关注。国有参股企业是否被认定为国有企业?哪些行为需要国资管理部门审批?哪些行为只需要股东会通过即可?本文拟对实务中的几个前沿问题进行探讨。

一、国有股权的认定

(一)国家层面相关规定

1.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相关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由此可知,国家出资企业包括了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即只要国家对该企业有出资,无论是否控股,都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

2.企业国有产权的概念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因此,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也认定为国有产权,而如为国有参股企业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则不认定为国有产权,无需遵守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应程序。

(二)国家统计局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国有企业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国有企业是指具有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可分为三个层次:

(1)纯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联营企业三种形式,企业的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

(2)国有控股企业。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国有经济控股情况的分类办法》的规定,国有控股包括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两种形式。

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

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含协议控制)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的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的企业(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协议控制)。

(3)国有参股企业。是指具有部分国家资本金,但国家不控股的企业。

国有与其他所有制的联营企业,按照上述原则分别划归第二、三层次中。

狭义的国有企业,仅指纯国有企业。

由上可知,国家统计局对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广义上也将国有参股公司包括在内。

(三)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的认定

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认定有关意见的函》(财企函〔2003〕9号),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应从以下角度加以分析:

1.从企业资本构成角度看,国有公司、企业应包括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全部归国家所有、属《企业法》调整的各类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指《公司法》颁布前注册登记的非规范公司)以及《公司法》颁布后注册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由多个国有单位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从企业控制力的角度看,国有公司、企业还应涵盖国有控股企业,其中,对国有股权超过50%的绝对控股企业,因国有股权处于绝对控股地位,应属国有公司、企业范畴;对国有股权处于相对控股的企业,因股权结构、控制力的组合情况复杂,如需纳入国有公司、企业范畴,应认真研究提出具体的判断标准。

根据上述内容,国有公司、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绝对控股的公司、企业,而国有资本相对控股的公司、企业是否归属其范围,需要特别判断。国有参股公司并未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的范围。

(四)国务院国资委认定国有股东的标准

目前国资委没有直接出台过就国有公司、企业的定义或说明,但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也秉承了对“国有”企业界定为国有全资和控股企业的基本态度。

1.国务院国资委和证监会联合下发的《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以下简称“108号文”)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2.《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也明确定义:本规定所称国有单位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范围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事业单位等。

3.国务院国资委和证监会联合下发的《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令”)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施行<<span>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业或单位应按照108号文的规定标注国有股东标识:

a)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b)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c)上述“b)”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d)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目前,国资部门主要根据80号文来确定“国有股东”的范围,以国资单位对被出资单位的绝对控股或连续多层级的绝对控股,作为认定被出资单位“国有股东”身份的基本标准。

可见,财政部、国资委在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公司、企业均属于国有企业这一点上规范脉络是分明的,态度是一致的,区别只在于相对控股公司尚未形成定论。

【参考案例】国有参股企业转让股权不需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及挂牌交易【哲达科技430470

请补充核查浙江浙大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高新”)是否为国有企业,如果是,请就有限公司阶段浙大高新的股权变更程序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反馈意见》问题1)

2008年5月,经哲达科技前身杭州浙大人工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浙大人工环境”)股东会决议同意,浙江浙大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高新”)将拥有的公司20%股权(10万元出资)转让给姚暨荣。

(一)本次股权转让履行的程序如下:

1、2008年4月2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鉴于浙大高新拟转让公司股权给姚暨荣,为此各方股东同意委托浙江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进行资产评估。2008年5月8日,浙江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浩华评字[2008]第008号《杭州浙大人工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公司于评估基准日2008年3月31日的净资产评估价值为1,437,171.11元。

2、2008年5月1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浙大高新将拥有的公司20%股权转让给姚暨荣。

3、2008年5月16日,出让方浙大高新与受让方姚暨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将拥有的公司20%股权(10万元出资)转让给受让方。

4、2008年5月17日,浙大高新召开股东会并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作出决议,同意将本公司拥有的浙大人工环境20%股权(10万元出资)转让给姚暨荣,股权转让的价格以浙大人工环境净资产评估价为基础,作价287,400元。

5、2008年5月17日,出让方浙大高新与受让方姚暨荣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出让方将浙大人工环境20%股权(10万元出资)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8.74万元。受让方姚暨荣已支付了转让价款28.74万元。

6、2008年5月20日,公司办理完毕上述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浙大高新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人民币,股权结构为:姚暨荣出资561.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浙江浙大圆正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出资518.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即,浙大高新为自然人控股、国有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浙大圆正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浙江大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09年更名为浙江大学圆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大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浙江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2005年9月23日出具的教技发函〔2005〕18号《教育部关于同意组建浙江大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同意浙江大学组建国有独资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即浙江大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并由其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资产拍卖、转让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三条规定,《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等。鉴于浙大高新转让浙大人工环境20%股权行为发生时,浙大高新为国有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上述股权转让前,公司已委托浙江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股权转让的定价以经评估的公司净资产为依据。

本所律师查阅了浙大人工环境、浙大高新、浙江浙大圆正集团有限公司及浙江大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档案及本次股权转让的其他相关文件,对于浙大高新转让其持有浙大人工环境20%股权的审批权限及决策程序事宜,本所律师仅在浙大高新当时适用的《公司章程》中查阅到相关规定,除此之外,本所律师未能查阅到其他关于浙大高新对外投资管理审批权限、决策程序的明确规定。根据浙大高新当时适用的《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该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浙大高新当时已经按照其《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将其拥有的浙大人工环境20%股权(10万元出资)转让给姚暨荣,股权转让的价格以浙大人工环境净资产评估价为基础确定,并且上述股东会决议由浙大高新当时的全体股东浙江浙大圆正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暨荣一致同意通过。浙大高新转让浙大人工环境20%股权的行为依法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鉴于上述股权转让时,浙大高新的股东之一为浙江浙大圆正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浙大圆正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浙江大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大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浙江大学,而浙江大学是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参照2012年颁布的《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高校直接持有出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和《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等规定执行。浙大高新为浙江大学下属公司间接参股的企业,其转让浙大人工环境股权不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此外,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依法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挂牌转让,并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浙大高新为国有参股公司,其转让浙大人工环境20%股权的行为不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公司实际控制人沈新荣已作出承诺:如因浙大高新将其持有的浙大人工环境20%股权转让给姚暨荣的行为存在违反程序或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情况而给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全部补偿责任。本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姚暨荣已作出承诺:如因浙大高新将其持有的浙大人工环境20%股权转让给姚暨荣的行为存在违反程序或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情况而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全部补偿责任。

(三)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浙大高新将拥有的浙大人工环境20%股权(10万元出资)转让给姚暨荣的行为,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了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确定转让价格,依法履行了决策程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虽然本次股权转让未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但因浙大高新属于国有参股公司,其转让浙大人工环境股权的行为不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不会对哲达科技本次挂牌构成法律障碍。

二、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决策问题

根据目前国有资产监管方面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决策权限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相关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除了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外,其他事项(包括进行重大投资)应由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由上可知,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由于国家为唯一出资人,因此,重大事项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2.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依法行使权利。

重要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此,对于普通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行使职权。只要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通过决议,即应认定有效。

法律依据:

《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参考案例】国有法人股东的出资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斯派克430392

解决方案:

主管部门事后追认,并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情形

《公开转让说明书》披露信息:

2007年国家农药创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出资79.9万元。该次国家农药创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出资,由国家农药创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会同湖南化工研究院于2007年11月5日召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此时上述两单位实际上采用“整建制”运行,即“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对出资额度、出资价格、出资比例等做了详细安排,实际出资与上述安排一致。但此次出资,未见国家农药创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主管单位湖南海利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审批文件。

根据《关于同意设立湖南海利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湘政函[2000]138号)中有关“省人民政府授权集团有限公司(即海利集团)经营原湖南化工研究院、湖南海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控股企业以及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依照《公司法》行使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职能,享有投资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国家农药创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对外投资的程序应该是先由其自身依据章程约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经湖南海利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后实施。

2013年10月17日,湖南海利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湖南斯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及其改制的有关意见》,并又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对国家农药创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此次出资进行核实及确认。

综上,国家农药创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此次出资,程序上存在瑕疵,尤其是相关决策事项当时未及时报经主管单位湖南海利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存在不当,但本次投资数额较小,实质上已经相关决策人员的审议和通过,湖南海利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其主管单位对该次出资事项进行了事后的核实及确认,认为本次投资依照办公会议要求进行,事实上也形成了不错的投资效果,不存在国有资产损失的情形。

【参考案例】国有资产出资后未获批作减资处理(西部泰力430560

《公开转让说明书》披露信息:

2004年11月25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原股东张彪将其持有的有限公司28%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张睿;同意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增资部分由成都泰格钢结构网架厂以货币形式出资700万元。上述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已于同日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2004年12月2日,四川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本次增资事宜出具了编号为川宏信验字(2004)第048号《验资报告》。审验截至2004年12月1日,有限公司已收到成都泰格钢结构网架厂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700万元,均为货币资金。

经核查,2004年11月30日,成都泰格钢结构网架厂将700万元货币资金汇入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并经会计师验证。由于成都泰格钢结构网架厂在向其主管部门就本次增资事宜办理备案手续时未获得其主管部门的同意,2004年12月3日,有限公司将700万元增资款及银行利息420元全部返还给成都泰格钢结构网架厂。虽然成都泰格钢结构网架厂已经收回了全部投资及利息,但有限公司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从工商登记来看,成都泰格钢结构网架厂仍登记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从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角度而言,成都泰格钢结构网架厂自收回全部投资后一直未参与过有限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也没有作为名义股东真正履行任何权利和义务。

泰格因为没有履行国有资产出资程序而收回对西部泰力有限的出资及利息,没有实际完成对西部泰力有限的出资,仅作为其名义股东,对其自始不享有权益或权利。为了解决泰格的股东资格问题,泰格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西部泰力有限当时的股东。转让完成后,泰格不再持有西部泰力有限的任何股份,与西部泰力有限其他股东之间也不存在股权纠纷及其他潜在纠纷。此次无偿转让仅是为了解决工商登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情形。因泰格已收回全部资金及利息,本次无偿转让股权,不构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但公司没有及时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导致西部泰力有限此次增资行为存在瑕疵。

为了纠正前述增资瑕疵,2013年5月,西部泰力有限将此次增资的700万元从注册资本中减去,相关减资程序已经履行完毕。

2013年9月12日,成都航利泰格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由泰格改制而来)出具《关于成都航利泰格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成都西部泰力起重机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确认意见》,对增资、收回投资及利息、未参与西部泰力有限的经营管理活动等事项进行了逐一确认。

综上,中银律师事务所及中信建投认为,虽然历史上泰格公司的增资事项存在瑕疵,但公司已经通过减资程序将相关问题解决并取得了当地工商局出具的无违法违规证明,同时泰格公司出具了相关事项的确认函,公司的股权关系清晰,对公司本次挂牌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三、国有产权变动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及核准、备案程序

1.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以下行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1)相关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涉及的经济行为:a、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b、合并、分立、清算;c、非同比例增资、减资;d、企业产权转让;e、企业整体租赁或托管给非国有单位。

(2)涉及非货币资产处置的经济行为:a、资产出资;b、资产转让、置换、拍卖;c、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d、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e、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3)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经济行为:a、国有企业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b、国有企业收购非国有资产或产权;c、国有企业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或企业产权;d、国有企业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2.核准、备案项目范围

相关国有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非国有控股企业涉及企业国有股权变动的资产评估,应进行评估核准或备案。

法律依据: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清算;(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

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参考案例】增资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备案程序(威门药业430369

解决方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

《公开转让说明书》披露信息:

2005年7月,贵阳风投出资800万元,认购公司419万股股份,对公司增资419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由3,200万元增至3,619万元。

2005年3月9日,贵阳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2005)安达<<span>会审>字第087号],根据该报告,截至2004年12月31日,公司净资产为48,789,747.68元。

2005年4月16日,具备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了《贵州威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扩股资产评估报告》(中和正信评报字[2005]第4-015号),根据该报告,截至评估基准日2004年12月31日,公司净资产为5,930.32万元。

2005年4月28日,为推动贵阳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贵阳风投与公司签署了增资协议书,约定以2004年12月31日作为审计、评估基准日,根据经评估之净资产值,贵阳风投出资800万元,认购公司419万股股份,溢价部分381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并约定贵阳风投投资5年后,其有权以法律规定的方式退出威门药业。

2005年5月25日,公司召开200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贵阳风投出资800万元认购公司419万股股份,对公司增资419万元;公司原所有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

2005年5月8日,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就本次增资事宜出具了《验资报告》[中和正信(2005)第4-009号],确认:公司已经收到本次增资的货币资金800万元,其中419万元为注册资本,剩余381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

2005年7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签发了《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威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批复》(黔府函[2005]248号),同意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新增贵阳风投为公司股东,同意贵阳风投以货币800万元入股,折合股份419万股,为国有股;贵阳风投增资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由3,200万元增至3,619万元,股本由3,200万股增至3,619万股,其中自然人股为3,200万股,国有股为419万股。

2005年7月27日,公司就本次增资事宜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获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次增资作价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并没有在主管国资部门履行备案程序,存在法律瑕疵,但鉴于:

(1)此次增资已经威门药业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此次增资作价已取得威门药业全体股东的同意,并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2)为本次增资出具评估报告的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具备国有资产评估资质;

(3)贵州省人民政府作为有权的国资部门已对此次增资行为、增资价格及增资完成后股份性质进行了总体批复;

(4)此次增资贵阳风投已按增资协议书约定缴付了出资,经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验证,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5)2013年10月23日,贵阳市财政局出具《关于贵州威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及2007年增资相关事宜的确认函》,其中记载“我局确认2005年增资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决议、外部审批程序,未造成国有资产的任何流失,增资行为合法、有效。”

(6)截至本说明书出具之日,公司未因本次增资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备案程序而引发任何法律纠纷或争议;

主办券商认为,本次增资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备案程序不影响威门药业本次增资的有效性,对威门药业本次挂牌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金杜所认为,此次增资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备案程序的不规范行为不影响威门药业的合法存续,对威门药业本次挂牌不会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

【参考案例】因增资导致国有股权比例下降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备案程序(行悦股份430357

《公开转让说明书》披露信息:

2007年11月22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增加注册资本2,169万元,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70万元增加至2,739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上海慧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慧谷”)以货币投入200万元,交大科技园以货币投入300万,祝建民以货币投入208万元,徐恩麒以货币投入242万元,徐财宝以货币投入399万元,杨凯瑜以货币投入330万元,徐恩麒、祝建民以其共同拥有的三种非专利技术(即“酒店互动系统”、“多节目源播放系统”、“数字多媒体系统”)作价490万元投入到有限公司,其中祝建民占245万元,徐恩麒占245万元。

上述新增注册资本分二期缴足,其中首次新增出资人民币1,519万元,第二期新增出资人民币650万元。

(1)一期出资

2007年12月18日,上海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沪勤内验字(2007)第00868号《验资报告》,对有限公司新增的1,519万元注册资本进行审验,确认截止到2007年12月13日,上述第一期新增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

本次实收资本变更合法合规,且工商登记手续齐备,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本次增资第一期出资实缴完成后,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未低于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2008年1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上述事项,并为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

(2)二期出资

2008年3月10日,上海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沪勤内验字(2008)第00084号《验资报告》,对有限公司新增的650万元注册资本进行审验,确认截止到2008年3月4日,上述第二期新增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

本次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70万元增加至2,739万元)的第二期出资距公司该次新增资本的第一期出资时间未超过两年。本次实收资本变更合法合规,且工商登记手续齐备,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2008年3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上述事项,并为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

本次增资,因交大科技园放弃同比例增资的权利,其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相应减少。本次增资完成后,交大科技园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由18.25%变更为16.67%,上海慧谷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由7.30%变更为6.67%。

公司2009年年检报告书显示:截至2009年12月31日,公司账面资产总额为29,706,813.16元,负债总额为376,522.50元,净资产为29,330,290.66元。按本次增资前27,390,000元的实收资本计算,其每元出资额对应的净资产为1.07元(未审计)。本次增资完成后,交大科技园所持公司的股权比例由18.25%降至16.67%,上海慧谷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由7.30%降至为6.67%。系因其他股东同时以1元/每元出资额的价格(约等于每元出资额对应的净资产值)用对公司增资2,610,000元所致。

公司增资履行了股东会审议批准、验资及工商核准变更登记程序,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增资的规定。

2010年11月15日,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下发《关于同意上海交大科技园有限公司和上海慧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所持上海慧浦神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批复》(教技发中心函[2010]197号),亦未对本次增资导致国有股权比例减少提出异议。

因此,虽然公司本次增资未按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对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并在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存在程序上瑕疵,但考虑到国有股东交大科技园在股东会表决时同意本次增资的价格,本次增资未履行评估并备案程序不会对本次挂牌造成实质障碍。

四、国有股权投资退出问题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应履行以下程序:

(1)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子企业的重大国有转让事项,应报其母公司研究、审议决定。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3)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4)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5)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6)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以及未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五、实务关注

实践中拟挂牌转让企业历史沿革中曾有国有企业或者国有创投公司投资退出的情形,需要特别关注其投资、退出时是否履行了国有股权投资、退出的法律程序。

A、投资时,是否经有权部门履行了决策程序,是否对拟投资的公司进行过评估、备案,是否需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B、增资扩股时,是否同比例增资,如未同比例增资,是否履行评估、备案手续。

C、国有股退出时是否履行了评估、备案,是否在产权交易所进行了交易,是否需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参考案例】国有股权转让未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的立项、审计、评估、挂牌转让等程序,而直接以协议方式转让(格纳斯430619

解决方案:

(1)访谈原国有股东,并取得确认声明。由于国有股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履行立项、审计、评估、挂牌转让等程序,因此,首要措施应为由转让方对历史上的国有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确认。

(2)未能取得省国资监管部门追认,如实披露,公司大股东承诺承担责任。

《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

格纳斯在有限公司时期存有两个国有法人股东,其中,嘉阳集团原为四川省乐山市国资委下属国有独资公司,2005年11月,四川省乐山市国资委将嘉阳集团股权无偿划转至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成都创投原为成都市科技风险开发事业中心(成都市科技局下属事业单位)主导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

嘉阳集团2003年1月召开董事会,出资参股四川省格纳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为200万元,根据嘉阳集团《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二)规定,嘉阳集团董事会有权决定集团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嘉阳集团在参股川格有限期间,2004年5、6月两次转让所持的川格有限股权,嘉阳集团未通过董事会作出决议,但嘉阳集团与股权受让方成都创投、博创风投均已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嘉阳集团于2004年11月召开董事会作出《关于转让格纳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的决议》,嘉阳集团与股权受让方王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于上述股权转让发生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刚开始实施,相关转让、受让方对这些制度还不够了解,故所转让的川格有限股权未均未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的立项、审计、评估、挂牌转让等程序,而直接以协议方式转让存在程序瑕疵。经走访嘉阳集团,与当时经办股权转让人员确认了相关股权转让事项,并且嘉阳集团就国有股权转让程序出具了《声明》,认可其参股及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声明按照当时的公司章程,嘉阳集团出资200万元参股格纳斯已履行相关的内部决议程序,嘉阳集团退出时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四川华信出具的《关于四川省格纳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股份有限公司前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的专项复核报告》(川华信专【2013】272号)和2005年1月31日嘉阳集团与王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嘉阳集团2004年5月和2004年6月转让股权的价款均支付至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弥补有限公司设立时未到位的实物出资;嘉阳集团2005年2月全部退出有限公司时,由王斌参照有限公司2004年12月31日经审计确认的200万元人民币出资对应的公司净资产值协商后确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80万元人民币,其中用货币资金转给有限公司后支付给嘉阳集团人民币140万元,王斌用私车(川A.BP412本田CRV车一辆)抵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万元。

2004年5月,成都创投决定出资参股四川省格纳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为100万元;2004年6月成都创投转让所持的川格有限股权,与股权受让方博创风投已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成都创投于2006年2月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退出四川省格纳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创投与股权受让方王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于上述股权转让发生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刚开始实施,相关转让、受让方对这些制度还不够了解,故所转让的川格有限股权均未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的立项、审计、评估、挂牌转让等程序,而直接以协议方式转让存在程序瑕疵。经核查成都创投的工商登记资料,2006年11月成都创投国有股东成都市科技风险开发事业中心通过公开挂牌转让了其持有成都创投35%的股权,成都创投由国有控股公司变更为国有参股企业;2008年1月成都创投国有股东蚌埠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挂牌转让了其持有成都创投35%的股权,成都创投由国有参股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都创投于2011年变更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成都创投现已不再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根据四川华信出具的《关于四川省格纳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股份有限公司前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的专项复核报告》(川华信专【2013】272号),成都创投2004年6月转让股权的价款支付至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弥补有限公司设立时未到位的实物出资;成都创投2006年7月全部退出有限公司时,股权转让双方参照有限公司2005年12月31日经审计确认的100万元人民币出资对应的公司净资产值协商后作价。该股权转让价款由王斌将货币资金转给有限公司再通过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给成都创投。

基于嘉阳集团和成都创投转让所持有的川格有限股权存在未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国有资产转让的立项、审计、评估、挂牌转让等程序方面的瑕疵,现股份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王斌与律所律师走访了四川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希望国资监管部门就嘉阳集团、成都创投转让川格有限股权事项出具追认文件,但相关工作人员答复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精神原则上不再对既往国有资产转让相关事宜进行追认。

为最大程度降低嘉阳集团和成都创投转让所持川格有限股权的程序瑕疵所带来的潜在风险,减轻对本次公司新三板挂牌的影响,当时的股权受让方暨股份公司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王斌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承诺书》明确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具体内容如下:“本人作为四川格纳斯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2003年2月至2005年2月之间涉及四川嘉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5月至2006年7月之间涉及成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国有法人股权转让,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综上认为,嘉阳集团投资参股川格有限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就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履行的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嘉阳集团严格按照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了董事会通过相关投资决议,嘉阳集团在参股川格有限期间两次转让所持有的川格有限股权虽未通过董事会作出决议,但均与股权受让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虽未收集到成都创投在参股川格有限时及参股期间转让所持川格有限股权的相关内部决议文件,但成都创投该次投资入股已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参股川格有限期间转让所持有的川格有限股权均与股权受让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且嘉阳集团和成都创投退出川格有限的股权转让作价均参照了经审计确认的有限公司上年末净资产值且已结算支付,嘉阳集团出具的书面声明文件和现股份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王斌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而公司涉及的国有股权转让不规范事项不构成本次公司新三板挂牌的实质性障碍。

【参考案例】国有股权转让没有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苏大明世430388

解决方案:

股权转让没有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但经评估且价格合理,事后取得主管部门确认。

《公开转让说明书》披露信息:

2004年6月8日,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创投”)与李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园区创投将其合法持有的明世有限33.33%的股权转让给李俊,转让价格为294万元。

2004年6月2日,园区创投委托江苏华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04年2月29日为评估基准日对上述转让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华星会评报字(2004)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上述对应明世有限33.33%股份的净资产价值为294万元。

同月,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园区创投将其合法持有的明世有限33.33%的股权作价人民币294万元全部转让给李俊。李俊成为持有明世有限33.33%的股权的合法股东。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2006年4月8日,有限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作出确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园区创投将其合法持有的有限公司33.33%的股权作价294万全部转让给李俊,上述股权转让直至2006年才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主要原因:据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正在办理解散清算公司注销等事宜,所以园区创投将其持有的明世有限的股份转让给李俊后,园区创投当时没有相关人员负责配合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至2006年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对该次股权转让进行登记备案,上述股权转让行为真实、合法。

园区创投为国有控股的企业,本次股权转让没有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本次转让履行了评估程序,转让价格合理,受让方李俊也已经按约定支付全额股权转让价款。就上述情况,2013年11月5日,苏州工业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苏州苏大明世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中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及退出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对2002年园区创投投资设立明世有限及2004年以评估价协议转让方式退出明世有限的结果予以确认,同时确认相关股权不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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