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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视点:我国民事诉讼中 证明标准的理解适用

 余文唐 2015-12-24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何谓“明显大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释是“高度盖然性”标准,但实践中一些法官经常将这一规定理解为“优势证据规则”,并在裁判文书中多有体现。针对实务界对此标准理解与适用的尺度各异,2015年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三款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我国民事诉讼改变过去的一元化证明标准,采取了多元化的证明标准:对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本证”,坚持“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反证”,其证明标准相对本证而言更低,即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同时,对于当事人主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以及口头遗嘱或口头赠与的事实,基于实体法上“足以”、“显失公平”的规定,为实现实体法立法目的,故在程序法中也就相应提高了证明标准,即法官确信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这种多元化的标准为法官在裁判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更加科学的指导,也促使当事人竭尽所能提供证据以使法官获得内心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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