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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华平/从四个案例看虚假租约审查标准之一:订立不可能

 奇人大可 2015-12-27

作者:赖华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发表日期:2015-12-27

来源:法律天使


人民法院对执行不动产过程中存在的租赁合同,尤其是长期租赁合同,依法进行审查,不仅是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得到充分实现的需要,更是维护生效裁判文书权威的必然要求。关键的是,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对此类租赁合同之效力的审查标准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有权对被执行不动产物权上设定的租赁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包括合同的合法有效、租赁物占有、合理履行等方面作出实体审查裁决。

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债务,对抗人民法院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最常见的做法是编造虚假的租赁合同,特别是倒签合同,试图设置法院查封之前已存在的虚假租赁合同,阻挠妨碍人民法院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处分。对于被执行人串通设立的虚假租约,因为取证难度极大,往往难以作出准确的法律认定,所以伪造的“虚假租约”的审查认定,成为当前困挠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大难题。特别是,虚假租约的情形非常复杂,第一种情形就是:不可能订立的租约——租约订立行为的真实性审查。

认定租约的真假固然不易,但是,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践调查,对于部分明显不可能签订或严重违背生活常理不可能签订的租约,仍然可以直接作出审查判断。

1、倒签的时间

案例一[1]厦门中院在执行孙某某与杨某、张某债权纠纷一案过程中, 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名下房产,并委托进行了两次降价拍卖,拍卖过程均告知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张某未提出该房屋存在租约。在该房第三次拍卖成交后,案外人吴某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与张某签订10年的租约,并向法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期从201210月到202210月,10年租金共计36万已经一次性付清。为此,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签署时间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标称签署日期‘二0一二年十月一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上的‘吴某某’署名字迹与标称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的《委托书》上‘吴某某’署名字迹应为同期形成”。据此,厦门中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张某与案外人吴某某处以罚款1万元处罚,被执行人立即主动腾退了被执行房屋。

倒签时间是虚假租约最常见的形态。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一般情况下并没有动力制造虚假的租赁合同,也不可能预计到人民法院的查封执行。只有当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包括保全查封)时,当事人为对抗法院查封执行,避免其财产被强制执行处分,才倒签时间,伪造相关的虚假租赁合同。对于此类倒签时间较长的虚假租约,一般可以通过对签名与时间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的技术手段,检定签订合同的真实时间,从而作出真实性或虚假性判断。

因此,只要能够查明证实被查封不动产上设定的租赁合同系倒签伪造的,就可以认定整个租赁合同的虚假性质,当然排除其对执行的干扰。

2、冲突的租约

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伪造虚假租约,为了对抗法院的查封行为,往往需要编造虚假的事由,发生“租赁”期间内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的冲突现象。

案例二、思明法院在执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与风驰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风驰公司提供的抵押店面(抵押于交通银行)依法启动执行拍卖程序,并在抵押店面张贴公告,要求店面承租人快意公司限期搬离,腾退清空房屋。承租人快意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在2008年3月15日即与风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20年,租赁时间早于抵押登记时间2008年7月16日,故要求停止案件执行。执行法院审理认为,从快意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租赁合同认定,快意公司与风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晚于抵押店面的抵押登记时间,故裁定驳回快意公司的执行异议。快意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向思明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思明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快意公司提供的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已支付租金,更无法证明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期限履行,其预先缴交长达10年租金与常理不符;另查明快意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故认定快意公司与风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间晚于抵押登记时间。因此,思明法院认为快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间晚于抵押权设立时间,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故驳回快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快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厦门中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故驳回快意公司上诉请求。

案例二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先后提交了两份租约,一份租约显示租赁合同签订于抵押权人抵押登记之后,一份租约在工商局登记报务,显示合同签订于抵押登记之前。两份矛盾租约,明显互相矛盾冲突。笔者认为,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作出自相矛盾的虚假陈述,则可以判定其提供了租约系虚假租约,排除其对执行的干扰。

3、租金一次性支付

案例三、厦门中院在执行陈某某与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李某某名下一处商场,经委托评估价值2500万元,在公告清场准备委托拍卖时,被执行人李某某与案外人刘某向法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刘某已承租该商场,租期20年,已一次性支付10年租金150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刘某向被执行人李某某支付1500万元的转账凭证。刘某对法院执行清场拍卖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保护刘某租赁物权。承办法官经向该商场所在物业公司走访调查,查明法院采取网络查封措施之时,该商场系由被执行人李某某实际控制经营,法院现场查封之时,该商场亦非处于刘某经营之下,证明刘某所谓承租行为并不存在,所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系虚假合同。经法院明示调查笔录之后,案外人刘某立即撤销了执行异议。

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编造虚假租约的主要形态是长期租金一次性支付(还有极少数先支付大额租金情况),相当于透支被查封不动产的长期使用权益与收益权,既达到阻碍被查封不动产拍卖处分的目的,也试图继续占有被查封不动产的长期收益收入。长期租金的一次性支付,特别是较大金额的现金支付,除非土地出租等需要长期投资的项目,否则,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当然属于“不合理租约”,应排除其对执行工作的干扰!当然,如果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根本没有租金支付的事实,而伪造租金支付行为活动,则属于恶意伪造“虚假租约”范畴,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约定,一次性支付大额租金,特别是大额现金支付方式,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属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承租”现象,应当遵照不合理租约的审查原则,排除其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干扰。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并未实际发生租赁关系,不存在租金支付的事实,而是伪造虚假的租金支付情节,则也已构成以编造虚假租约方式干扰法院执行工作,情节严重,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4、租约部分文本“剪接”

案例四、厦门中院在执行厦门某技术公司申请执行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黄某某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一间商铺,案外人张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与该公司签订十四年租约,并向法院提交租赁协议与房屋移交确认书一份。经委托司法鉴定,发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前几页文字系喷墨打印形成的,而最后一页系激光打印形成的,明显不符合同一时间形成的文件资料,签名笔迹也与落款时间不一致。据此,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串通编造虚假租约干扰执行,分别对案外人张某某、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予以拘留十五天并罚款五万元处罚。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立即表示将腾退被查封房产交法院执行,并主动缴交了罚款。

上述案例四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采用保留租赁合同的最后一页关于签名盖章和签订合同时间的条款,伪造合同的主要条文的方式,编造虚假的租约,改变租赁合同的租期、租金、付款方式等核心条款,意图对抗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当然没有法律效力,甚至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共同犯罪




[1]本文所引用案例均系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的真实案件,为简洁陈述,对案情予以抽象提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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