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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决并不当然具有既判力,如有充足相反证据的仍可否定其确认的事实

 余文唐 2016-01-02

裁判要旨

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当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迳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而不必等待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2011年12月1日)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商终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2012年7月12日)

■基本案情

原告苍某诉称:原告系苏CP****、苏C**** 挂车的车主,该车辆2010 年10 月31 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 万元。2011 年2 月13 日5 时许,保险车辆在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某死亡,保险车辆驾驶人苍某峰负全部责任。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被害人亲属除交强险外损失28 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28 万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认定,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驾驶员苍某峰是否属交通肇事逃逸。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P*** 牵引车、苏C*** 挂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1 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2月13日5时许,原告驾驶人苍某峰驾驶苏CP***、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苏249线由西向东行驶,与沿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受害人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苍某峰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死者李某亲属吴某等5人对本案原告及被告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2492.2元,原告与吴某等5人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28万元,并已赔偿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2011 年5月6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宿豫刑初字第0090号刑事判决,认定苍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在该判决书中,公诉机关指控苍某峰为驾车离开现场。同时查明,在苍某峰涉嫌交通肇事案刑事侦查卷宗中公安机关对苍某峰的询问笔录中,苍某峰陈述其在从浙江至新沂途中,始终不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具有签订和履行该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驾驶员苍某峰是否属交通肇事逃逸。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解释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该解释,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除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逃逸的外在行为方式外,同时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即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现场,逃逸行为的心态只能是故意,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逃逸。结合本案,原告驾驶员苍某峰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苍某峰陈述其在从浙江至新沂途中,始终不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苍某峰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因而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且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的(2011)宿豫刑初字第0090号刑事判决中,公诉机关指控苍某峰为驾车离开现场而非驾车逃逸,故苍某峰不属交通肇事逃逸。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苍某峰驾车逃逸,缺乏事实依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驾驶员苍某峰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根据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已向死者亲属赔偿28万元,该赔偿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据此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苍某保险金28 万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苍某峰属驾车逃逸,且苍某峰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进一步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真实的,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苍某赔偿受害人28万元是为了取得受害人谅解,争取刑事上的从轻判决,其中包含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额外支付及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款项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苍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事故车辆驾驶员苍某峰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不属肇事逃逸。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本次保险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苍某峰涉嫌交通肇事案刑事侦查卷宗中公安机关对苍某峰、苍某、姜义的询问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宿豫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苍某峰的庭审笔录。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足以认定驾驶员苍某峰肇事逃逸的事实,并且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被上诉人苍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驾驶员苍某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其驾车离开现场不是肇事逃逸。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2月13日凌晨5时许,事故发生地点在苏249线与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交叉路口处,现场有路灯照明,交通信号灯为黄灯闪烁。2、车辆的撞击部位为苏***正三轮摩托车正面与苍某峰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右前侧相撞。3、两车相撞后均不同程度受损,其中苏N***正三轮摩托车受损严重,车辆破损,致无法路试检测其制动、灯光性能是否有效。4、苍某在看完事故监控录像后,即向公安机关表示除非驾驶员打盹,否则应当知道(发生事故)。5、驾驶员苍某峰在事故发生后维修车辆时,向修理人员陈述其是因为驾驶挂车在转弯时转陡了,刮到栏杆上,导致车辆刮坏。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驾驶员苍某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驾车离开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上述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为交通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虽苍某峰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对肇事逃逸予以否认,但结合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及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可以认定事故发生路段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且有黄灯闪烁,苍某峰理应谨慎驾驶通过路口。本次事故中,李某的车辆是正面与苍某峰驾驶的车辆右前侧相撞,撞击力度很大,车辆破损严重,在凌晨5 时夜深人静的情况下,正如苍某在看完事故监控录像后所述,作为驾驶员的苍某峰不可能对事故发生时巨大的撞击力及声响毫无感知。因此,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更为符合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苍某峰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而未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判处其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此证明苍某峰驾车离开现场不构成肇事逃逸。本院认为,正是由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仅是以苍某峰驾车离开现场、构成交通肇事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而非以苍某峰肇事逃逸起诉,致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刑事诉讼过程中仅对苍某峰是否构成交通肇事进行审查认定,因此,在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1)宿豫刑初字第0090 号刑事判决没有直接认定苍某峰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不能依据该判决即当然排除苍某峰肇事逃逸的可能,故对被上诉人苍某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苍某峰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对本次保险事故应不予理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据此,2012年7月12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徐商终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驳回苍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本案的实质争议在于如何处理好司法判决的预决力、既判力以及司法认知之间的关系问题。

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涉及该事实的后诉法院、当事人的拘束力,即在涉及已确认事实的后诉中,对于已确认事实,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证明、法院能否直接认定以及是否须做一致认定的问题。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75 条首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 条对之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前述两规定,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有绝对预决力和相对预决力两种。绝对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后诉待证事实产生确定的免证效力,即对于已确认事实,当事人可以免证,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要提出记载该事实的前案判决文件,即完成对该事实的举证,并且这种举证不可被推翻。[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 页。]相对预决力,是指对于已确认事实,法院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一般应作一致的认定。但是,在当事人一方举证反驳,且反驳证据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已确认事实可以做出不相一致的认定。但是,由于已确认事实的证明力很强,对方当事人如没有强有力的反证,就难以推翻前诉裁判已确认的事实。

而既判力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最初与诉权的消耗联系在一起。所谓既判力就是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的拘束力或通用性。不论是判决的既判力还是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在对后诉的影响上是一致的,同时,两者的实施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又可以避免矛盾裁判的产生,进而维护司法权威。正基于此,多数学者认为,《证据规定》第9条是有关既判力的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既判力的必然延伸,是既判力积极作用的表现。也有学者用既判力的理论分析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把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与判决的既判力加以混同,把本质上属于事实问题的预决力看成一个法律问题,使已确认事实产生既判力的遮断效果。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和做法都是对既判力和预决力关系的误读。《证据规定》第9条“只是起到相对免证的效果,是一种可以用反证推翻的推定,显然不属于既判力范畴。”[ 叶自强:《论司法知》,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判决的既判力与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两个本质不同的概念和制度。第一,既判力及于作为判决对象的诉讼标的,其在形式上系于判决主文,在实质上便是随为诉讼标的判断而产生,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的范围相一致。[ 参见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第1 版,第31页。]预决力及于前诉法院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即已确认事实,已确认事实既可能体现在判决主文中,也可能出现在判决理由中。如果将已确认事实泛泛地理解为具有既判力的事实,无疑使我国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显得过于宽泛,进而失去了既判力存在的正当性基础。第二,对于案件所涉事项是否具有既判力,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而无须当事人提出主张。而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则需由当事人主张援用。第三,既判力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禁止重复起诉,也就是一事不再理。另一方面是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即禁止矛盾判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就诉讼标的的判断作为后诉判决的基础,不得作出相异之判决。而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根本不具有既判力一事不再理的消极作用,其仅仅要求法院在认定事实上要一致,这和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有点相似。第四,既判力强调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的同一性,其适用将导致后诉的完全禁止,具有遮断效果。而预决力则强调前诉与后诉事实的同一性,其适用并不禁止后诉的提起,也不禁止当事人在后诉主张前诉已确认的事实,而只是禁止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事实再行争议。第五,既判力是一个法律问题。对于具有既判力的事项,法院必须作出同一认定,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除了提起再审外,既判力是绝对不允许推翻的。而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事实证明问题,不属于法律问题。对于已确认事实,后诉法院既可以做同一认定,也可以作出不同的认定,况且,当事人还可以举证推翻。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否对本诉讼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产生免证效力,需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产生于何种证明标准的诉讼程序,与本诉讼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关联性和法律上的可推理性来全面审查确定。此即是司法认知要解决的问题,司法认知是一个英美证据法的术语,《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司法认知的解释如下:“司法认知是指为诉讼便捷,法官不要求当事人证明,即认可一个众人皆知的和无可争辩的事实,以及法官认可此类事实的权利,如法官对水在摄氏零度会结冰这一事实予以司法认知。”对于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与司法认知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实际上等同于司法认知[“民事证据规定将预决事实作为免证事实来看待,而不是采用英美法国家那种采用司法认知的形式,但实质并无二致。”——参见毕玉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而有人认为,通过司法认知可以确认某一事实是不是已确认事实的问题,司法认知只能解决这一前提性问题,而与预决力的作用毫无关联。[ 参见顾登来:《论预决事实在后案审理中的作用》,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我们认为,上述两种看法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各有其不可克服的弱点。首先,在绝对预决力的情况下,已确认事实是司法认知的对象,法官可以直接认定已确认事实,而无需当事人举证。而在相对预决力的条件下,已确认事实就不一定是司法认知的对象,对此,法院不能直接予以认定,当事人可以举证推翻。其次,某一事实能被司法认知,是因为其真实性实际上不能被合理争议,而已确认事实之所以具有预决力,则仅仅是因为它是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最后,司法认知是对举证责任的微调,是从公权角度来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种功能性救济,这种救济大都针对应列为证明对象的那些事实,因其事实本身具有客观性和公知、公认性,使其不必经举证的环节便具有业经证明的效力成为一种现实上的需要。而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后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其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待进一步确认。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某一已确认事实要产生预决力,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符合程序保障原则。按照程序保障的要求,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必须是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而形成的结果,是在双方提出主张及证据的基础上形成的。如果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并对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或者将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或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等,那么,就不符合程序保障原则,法院不能认定该事实。即使法院作出了认定,该认定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也不能产生预决力。第二,已确认事实必须构成前诉判决的主要事实。这一要件是指该事实对最终裁判来说是必需的。没有该事实的认定,法院就无法做出最终裁决。前诉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不能产生预决力。这是因为如果这些事实具有预决力,其结果会刺激当事人对任何事实问题都不惜余力地诉讼。这显然与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初衷相背离,也有违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第三,已确认事实与在后诉中出现的事实必须是同一。这是已确认事实产生预决力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后诉中的事实与已确认事实完全相同,已确认事实才能产生预决力。如果后诉中的事实与已确认事实不同,在后诉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该事实进行质证、辩论,已确认事实就不能产生预决力。

总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证据效力虽来源于其既判力,可产生相对免证效力,但不同性质案件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其赖以确定存在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不同,在其它诉讼中并不具有当然的免证效力,还要甄别作为证据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本诉讼待证事实间法律上因果关系和逻辑上可推定性。需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产生于何种证明标准的诉讼程序,与本诉讼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关联性和法律上的可推理性来全面审查确定。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及预决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当通过司法认知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迳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而不必等待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本案中正是由于公诉机关中仅是以苍某峰驾车离开现场、构成交通肇事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而非以苍某峰肇事逃逸起诉,致人民法院在该案刑事诉讼过程中仅对苍某峰是否构成交通肇事进行审查认定,故在生效刑事判决没有直接认定苍某峰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不能依据该判决即当然排除苍某峰肇事逃逸的可能;再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从车辆的碰撞部位、事故发生时间及车辆受损情况可知作为驾驶员不可能对事故发生时巨大的撞击力及声响毫无感知。因此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更符合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应当予以采信。

■文书附件

本裁判文书法律争议归纳要点:

1.交警认定逃逸,但刑事判决未认定,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肇事逃逸”拒赔商业险?

2.民事判决是否必须援引刑事判决的内容来认定保险车辆驾驶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3. 保险条款中“肇事逃逸”的认定如何适用?


作者简介:

贺峰,男,现为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管办主任

李晓东,男,现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源:余香成主编《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2014年第9期·总第8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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