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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罪若干问题探讨_赵律师

 shaoyuerui 2016-02-21
【摘要】包庇罪特有的行为方式——作假证明包庇,决定了其行为对象及行为时间的相对确定性:“犯罪的人”只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不可能包括已决犯,同时“作假证明包庇”也意味着,其行为的时间只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生效判决尚未作出前。“包庇”不仅是“作假证明”行为所具有的客观性质,也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包庇罪和伪证罪存在着一定的交叉竞合关系。我国刑法规定的包庇罪同人伦关系存在冲突,在新的立法规定出台之前,我们可以充分利用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及包庇罪和罪伪证罪的竞合关系来消解和减少这种冲突。
【关键词】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冲突
  依据我国刑法第310条的规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由于窝藏罪和包庇罪被规定在同一条,而学人们往往又以对窝藏罪的论述代替了对包庇罪的讨论,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人们对于包庇罪的误读。如何理解310条所规定的包庇罪的内容及其与相关犯罪界限,对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及理论界无不存在争议。本文拟就包庇罪的相关问题略陈管见,诚盼各位刑法学爱好者指正。
  一、“明知是犯罪的人”怎样理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一个人是否“犯罪的人”,只有人民法院依法经过审判才能最终决定。在此之前,任何人都没有权力称他人为“犯罪的人”。如果这样理解的话,包庇罪的对象只能是依法被判为有罪的人,也就是说,包庇罪的对象只限于审判阶段之后执行完毕之前的犯罪人(已决犯)。显然,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个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称谓:在立案之后到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只能称为“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前都称为“被告人”;只有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后,才可称之为犯罪人。既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的称谓不同,并且法律没有(也不应)规定只有在审判后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进行包庇才构成犯罪,那么,我们就不能对“犯罪的人”作狭义的理解,而只能把这里“犯罪的人”理解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①我国刑法理论也认为,“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潜逃未归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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