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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报数字报:房屋继承、受遗赠过户,公证书是不是必要件?

 神州国土 2016-02-29
房屋继承、受遗赠过户,公证书是不是必要件?
  田 磊

  以往乃至目前,我国在继承、受遗赠房产的物权变动登记申请中,登记机关普遍要求申请人提供的“遗嘱公证书”、“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等公证文件,否则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依据是司法部、建设部1991年发布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

  但是,房产继承权的公证费用一般按受益额的1.2%~0.1%的差额累进收取,动辄成千上万,对登记申请人来说,是个不小的负担。然而,随着《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条例》等一系列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法律法规的实施,以及有关司法判例的出现,登记机关继续沿用《联合通知》要求申请人先去办理各种公证之后才能继承、受遗赠过户登记的做法,已经与法律、法规不符,急需作出改变。

  《物权法》未规定因继承导致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必须提供公证材料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挥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因继承而导致房屋产权变动的,应当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对于登记所需材料,《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上述规定中,强调了申请人提供权属证明及必要材料,对于作为不动产类型之一的房屋因继承、受遗赠导致的过户登记并未特别规定需要提供公证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也未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导致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必须提供公证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为立法导向,确定了“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可由当事人单方提出申请。而且,《条例》第16条对当事人申请所需提交的材料也做了明确规定:(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可以看到,《条例》延续了《物权法》的规定,并未将公证材料作为因继承、受遗赠不动产而申请过户登记的必要文件。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因继承导致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不是必须提供公证材料

  由于不动产登记工作涉及许多具体操作问题,因此,为了更为规范地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并于2016年1月1日起公布实施。

  该《细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此规定实质上传达了因继承、受遗赠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可以提供公证材料,也可不提供公证材料而提供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作为代替。也就是说,在不动产因继承、受遗赠而过户登记时,实行公证自愿原则。

  所以,《细则》已经明确因继承、受遗赠导致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不是必须提供公证材料,确立了因继承、受遗赠的过户登记材料是公证自愿原则。

  公证机关通过公证书对继承权进行确认并公证的做法值得商榷

  根据2015年新修正的《公证法》,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公证只能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换言之,公证不能代替司法机关,对相关权利进行确认。而目前实践中的继承权公证,在公证书最后基本都会出现确认属于某人的继承份额应有其继承的表述。这实际上是突破了《公证法》对公证的定义,起到了一种权利确认的作用。假设在法定继承中,在不考虑其他权属争议可能的前提下,其他子女在公证办理现场声明放弃其继承权,而某一特定子女声明其同意继承全部遗产。笔者认为,公证机构仅能就上述子女的声明内容进行公证,但不能基于上述情况,而确认某人应当继承遗产。因为公证机构只能证明某些特定事实和法律行为,而不能确认某种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从《公证法》的角度,公证机构也不具备为继承房产提供继承权公证的权限,公证机关通过公证书对继承权进行确认并公证的做法值得商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之案例明确了登记机关依据《联合通知》,要求登记申请人必须出示相关公证文书才能办理因继承、受遗赠而导致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在2014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陈某诉南京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中,法院认定《联合通知》是由司法部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政府性规范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范畴,其规范的内容不得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其不能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来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政机构以此为由干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要求其履行非依法赋予的责任义务,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定,登记机关依据《联合通知》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必须出示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对该涉案房屋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尽管该判据具体针对的情况是因申请人未对遗嘱本身进行公证的情形,但在判决主文中已经认定《联合通知》要求申请人出具公证文书与上位法相抵触。

  笔者认为,登记机关如果再以此为由要求当事人在继承或受遗赠房产登记中,提供《联合通知》中的相关公证文书,则面临较高的行政诉讼败诉风险。

  综上,在继承、受遗赠的房屋等不动产过户登记过程中,申请人可自愿选择是否对相关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进行公证,公证与否不应该成为登记机关是否受理并办理的必要条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国土资源部发布的2016年施行的《细则》优先于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的《联合通知》,房屋继承、受遗赠过户不再必须提供公证书。而且,《细则》属于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备案等程序的部门规章,《联合通知》虽有两个部委制定,但只是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严格立法程序,笔者认为,位阶应当低于部门规章。所以,如不动产登记机关继续以因欠缺相关公证文书为由拒不办理,则将面临更多的行政诉讼及更高的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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