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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防】防污染检查违章经典案例分析

 YZN2005 2016-03-01
案例一、违反规定向海洋排放垃圾案
案例描述

2015年09月15日,宁波穿山海事处执法人员对停靠于宁波四期集装箱码头作业的马绍尔群岛籍“某”轮检查时发现:该轮第1404航次从上海航行至宁波的过程中,向海洋排放食品废弃物0.01立方米,排放时间为2014年03月10日1600时,排放位置为北纬29°58′、东经122°48′,该排放位置位于中国领海基线以内。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垃圾记录簿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法规依据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船舶向海域排放本条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五十五条: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罚款: 
  (一)向沿海水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MARPOL 73/78公约》附则V 2011年修正案第3条禁止排放垃圾入海的一般规定

1除本附则第4、5、6和7条另有规定外,禁止排放任何垃圾入海。

2 除本附则第7条另有规定外,禁止排放任何塑料入海,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绳、合成纤维渔网、塑料垃圾袋和塑料制品的焚烧炉灰。

3 除本附则第7条另有规定外,禁止排放食用油入海。

《MARPOL 73/78公约》附则V 2011年修正案第4条在特殊区域之外排放垃圾

1  仅当船舶处于在航状态且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时,方允许在特殊区域之外向海洋排放以下垃圾,但无论如何须:

.1 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3海里处排放业经粉碎机或研磨机处理后的食品废弃物。这种经粉碎或研磨后的食品废弃物须能通过筛眼不大于25毫米的粗筛。

.2 未经上述第.1项处理过的食品废弃物,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处排放。

.3 对于无法以常用卸载方法回收的货物残留物,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的地方排放。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这些货物残留物不得含有任何被列为有害海洋环境的物质。

.4 对于动物尸体,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其排放须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

2  货舱、甲板和外表面清洗水中含有的清洁剂或添加剂可以排放入海,但是,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这些物质不得危害海洋环境。

3  当垃圾中掺入其他禁止排放或有不同排放要求的物质,或是被此种物质污染时,须适用更为严格的要求。

其中最近陆地:“距最近陆地”一词系指距该领土按国际法划定的其领海的基线。

处理结果

给予该轮船舶经营人 某公司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圆整(35000.00)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未如实记录船舶污染物处置情况案
案例描述

2015年03月25日,宁波穿山海事处执法人员对停靠于宁波五期码头作业的利比里亚籍“某”轮检查时发现,该轮从日本东京至宁波的第006W航次中,于2015年03月22日2000时,向海中排放0.35立方米食品废弃物,排放船位为北纬32°22.4′、东经 134°05.3′;2015年03月24日2000时,向海中排放0.01立方米食品废弃物,排放船位为北纬30°00.6′、东经 124°32.9′该轮未将上述两次排放过程如实记录于该轮的《垃圾记录簿》中。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垃圾记录簿照片打印件、航海日志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一)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情节恶劣;

(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四)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证据;

(五)拒绝接受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处理结果

给予当事人该轮船舶经营人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伍千(15000.00)圆整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未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接受证明案
案例描述

2015年08月26日,宁波穿山海事处执法人员对停靠于宁波五期集装箱码头作业的新加坡籍“某”轮检查时发现,该轮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4月15日在深圳南沙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各类垃圾3.05立方米、3.55立方米、5.04立方米、6.26立方米,上述垃圾接收作业在垃圾记录簿中均有记录,另有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开具的收据,但未按照规定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垃圾记录簿复印件、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法规依据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或者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理结果

给予当事人该轮船舶经营人某公司罚款人民币叁仟圆整(3000.00)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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