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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履约保函的法律性质

 崤函墨客 2016-03-03

银行履约保函的法律性质

            

张来仪

 

经公开招投标,一预算价超千万元的建设工程由一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建设集团根据发包方的要求,将一份由银行出具的《承包人履约保函》交给发包方。内容大致为:

            

 “某某公司,鉴于你方要求承包人向你方提交下述金额的履约担保,作为承包人履行与你方所签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义务的保证,本银行同意为承包人出具本保函。据此,本银行向你方承担支付人民币110万元的责任,并无条件受保函的约束。承包人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资金、技术、质量或其他非不可抗力等原因给你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当你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得到上述金额内的任何付款时,本担保人将无条件地于10日内予以支付。本保函自签发之日起至工程竣工合格后28日内有效。”

               

施工合同履行了大约一个月后,发包方因故决定停止该工程,并及时发出停工通知给建设集团。事后,建设集团向发包方索赔,包括已完工程量,部份设备、材料订货预付款和定金支出,工人工资,工人遣散费,机械设备退场费,违约金等。其中要求的违约金就是履约保函金额。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100多万元,索赔金额竟达800多万元,发包方认为这简直不可思议,完全不能接受。

               

我们向发包方出具法律意见,指出:①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按合同价结算;如双方无法自行结算达成一致,可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公司打价;②依《合同法》,赔偿损失与违约金,二者只能择其一,不能并列加起来索赔。③建设集团列出的索赔项目中,有多项不应支付,例如工人工资,当发包方对已完工程结算工程款给建设集团时,其中已包括工人工资;且发包方的通知是“停止施工”不是“暂停施工”,因此不存在工人窝工情形。由于市场变化,当时已进场的钢材实际上现在已经升值近一倍,且是通用材料,如果建设集团仍对此索赔巨额进退场费,发包方可以干脆原价买下来。④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履约保函金额为违约金。⑤履约保函亦非定金,不能双倍返还。⑥发包方有义务协助建设集团取消银行保函。

 

几经磋商,建设集团终于同意以上①②③点意见,但却对第④⑤点即履约保函是违约金或定金的问题坚持己见,理由是: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②发包方招标时提供的招标文件中写明“中标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天内,向招标单位提交102的不可撤销银行保函,作为履约保证金”,表明银行履约保函是履约保证金的一种实现形式,

            

交纳了履约保函,就是交纳了履约保证金。既是保证金,如我承包方违约,要付给发包方;现发包方违约,就应付给我承包方。而保证金就是定金,依《担保法》也应当双倍返还。

               

本律师认为,由双方明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才对双方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当发包方违约时,应当按履约保函上的担保金额向建设集团如数支付违约金。因此此履约保函不能视为违约金,发包方无支付义务。那么,履约保函是不是“定金”呢?

            

《担保法》规定有五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定金、质押、留置,没有第六种。在这五种之中,只有“定金”才能要求双倍返还。银行出具的保函,从内容上看,它承担的只是一定数额范围内的保证责任,是一定数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保证”与“定金”是两种不同的担保方式。定金,作为一种债权担保方式,它主要的法律特征是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给付定金。在这里,

            

 “给付”至关重要。定金给付,就是定金的转移占有,即从一方的占有之下,转移到另一方的占有之下。而本案建设集团自始至终没有把一笔约定金额的款项付给发包方,以作为定金。是故,发包方没有义务向建设集团作双倍返还。事实上也不可能“双倍返还”:钱没有收到,又如何“返还”?最终建设集团接受了发包方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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