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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如何界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danasu 2016-03-16


本期导读:我国刑法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两罪在犯罪对象上相互包容、交叉,在认定中易发生混淆,且法定刑差异较大,因此对两罪进行甄别很有必要。本文从实务视角,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和权威观点,对二者进行了对比和区分。供读者参阅。


A6.H19808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1.明知被退回的甜炼乳三聚氰胺超标,仍回炉用于生产炼奶酱并进行销售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王岳超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本案要旨:明知三聚氰胺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退回的甜炼乳三聚氰胺超标,仍将退回的甜炼乳回炉生产炼奶酱,属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而不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案号:(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33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2辑



2.生产、销售含有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猪肉制品的行为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黄某某等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猪肉制品,该制品中含有超标准的有害细菌,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号:(2013)温瓯刑初字第435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在于掺入物质及构成犯罪的条件不同



两者在犯罪客体、主体方面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地方,但有本质的区别:(1)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往食品中掺入的必须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后者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败变质所引起的。(2)构成犯罪的条件不同。前者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刑法第144条所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后者是危险犯,只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构成此罪。

(摘自《刑法罪名精释(上)》,周道鸾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出版)



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掺入的原料不同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败变质所引起的,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往食品中掺入的则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5版),郎胜著,法律出版社2011年出版)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分方法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上都相同,主观上都出于故意,犯罪对象都与食品有关,但前者是行为犯,后者是危险犯,前者的法定刑重于后者,区别的根本在于对象性质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已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前者是有毒、有害的,后者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应地,主观认识上也不同,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生产、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如果行为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误以为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生产、销售,则只能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由于两罪的犯罪成立条件和法定刑的较大差异,使得司法实践中区别两罪很有必要。否则,就会在构不构成犯罪以及处刑上存在很大差别。有毒、有害食品自然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可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是不是有毒、有害食品?食品无毒无害,这是食品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无毒无害,是指不造成食用者的急性、慢性疾病,不构成对人体的危害,或者食物中虽含有极少量有毒、有害物质,但在正常食用情况下,不致危害人体的健康。可见,所谓食品的有毒、有害是相对的,必须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限量要求下鉴别食品的毒害性。例如氰化物是有毒的,但是我们吃的粮食均含有一定成分氰化物,应注意的是,它不得超过一个相对的数值或者指标,不然,就会危害人体健康。如粮食安全标准中有氰化物(以HCN计)的指标< 5mg="">


那么,如何划清两罪所指的不同食品呢?我们认为,根本在于两点:一是毒源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毒害”来自食品中的非食品原料的毒害性,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毒害”来自食品原料本身。非食品原料是指不具有营养价值的物品,在这种物质内不仅无蛋白质、脂肪、维生素等营养价值的含量,而且人也不能消化吸收这种物品。这种物品添加在食品中主要是为了防腐、上色、保鲜等。这些物品或者受到污染而有毒性,或者本身含有毒性,由于量大而对人体有害。食品原料的毒性主要是受到污染或者变质腐败等造成。二是掺入方式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毒害”是故意掺入,是行为人积极的作为;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毒害”多是在生产、销售中受到污染或者变质而引起,不存在掺入的积极作为。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故意掺入,尽管食品遭到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污染,也不能让行为人承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正是由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人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物质,刑法才让行为人承担比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更重的刑事责任。

(摘自《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王作富著,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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