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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全国法院委托执行的情况反映及建议”的答复

 半刀博客 2016-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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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答复:关于“全国法院委托执行的情况反映及建议”的答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关于执行案件的委托执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作了专门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2011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执行规定》),对委托执行问题重新进行了规范。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此前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已经不再适用。

 

《委托执行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委托法院委托执行时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执行法院经过财产调查程序,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可委托执行,如果非财产类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的,也可委托执行,如果仅是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异地,并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执行法院不得办理委托执行。在形式要件上,首先,如果案件全部委托执行,委托法院只需要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层报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如果仅是事项委托,则需要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相关手续,其次,案件委托执行还需要按本规定第五条载明的内容提供相应委托材料。《委托执行规定》的第八条与第九条规定了退回委托的要件与程序。第八条规定:受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应当在30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第九条规定: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当层报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受托法院应当在15日内将有关委托手续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

 

委托法院委托执行时要符合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受托法院退回案件也需要遵照相关的条件与程序。你所列举的若干案件未将详细情况予以说明,故无法判断受托法院将案件退回的具体原因。但如果受托法院仅以被执行人居住地或住所地不在其辖区为由将案件退回的,不符合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和《委托执行规定》均未对受托法院违反规定退回案件如何协调解决做出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5条对执行争议的协调解决做了规定,你院可以根据该条与受托法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委托执行问题涉及面广,实践中问题较多,各地法院多有反映,我院正在对实践中的问题加紧进行研究,争取尽快对该制度作进一步完善。让我们共同努力,切实提高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推动执行工作取得新的更大的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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