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营改增税制改革或增加机构债券持有至到期投资税收成本 营业税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款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2014年税务总局进行了进一步解读,在《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问题公告的解读》中指出,财税〔2003〕16号文件中所述债券持有期间红利收入,就是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全部收益,包括利息收入。因此,金融企业从事债券买卖业务,以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应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全部收益后的余额确定。 也就是说,如果机构进行了债券买卖业务,其纳税基数为(卖出价+利息收入-买入价),这一问题得到了明确。但是对于债券持有至到期投资,获得利息是否缴税说法不一。由于部分地方税务局曾经出具说明,如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曾经明确指出,“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购入金融商品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因此 ,对公司购买债券持有到期后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在实践中,大部分机构也采取了持有至到期不缴纳营业税的处理方法。 但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则明确指出,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我们认为营改增税制改革中明确规定了金融商品持有至到期的利息需要缴纳增值税,这增加了机构债券持有至到期投资的成本。当然,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依然规定国债和地方政府债的利息收入不缴纳增值税,与之前没有变化,因此持有至到期投资税收成本的增加有可能会导致金融债与国债,以及信用债与国债之间的利差走阔。 我们来简单测算税收对于金融债和国债的利差的影响,假设我们在持有至到期投资科目下购买了一笔金融债,国债目前的免税效应主要表现在25%所得税免征上,这也是造成金融债和国债利差产生的主要原因。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金融债与国债的利差平均在70bp左右,相当于金融债票息的15%-16%。因此,如果增值税率在6%的话,我们估计实际税收影响在3.6%-3.8%左右,假设金融债票息在3%-5%之间,那么当税收成本增加后,只有金融债和国债的利差出现11bp-19bp的走阔,金融债的持有至到期收益才与国债可比。 二、营改增税制改革或增加银行同业业务成本 营业税规定: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后续还做过进一步说明,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增值税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过渡政策规定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具体包括:(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对比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营业税对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的定义相对宽泛,只要满足相互占用、拆借资金、不提供服务即可,因此在实践中,买入返售等业务均会被处理在免收营业税的范围里。但在增值税的规定中,明确了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都需要缴纳增值税,特别提到了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而在免税范围内,也明确列出只包含金融机构与央行资金往来、银行联行往来、通过拆借市场的短期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转贴现业务四项,所包含范围较营业税免征范围出现明显缩小。因此,我们认为税制改革或将增加银行部分同业业务的税收成本,买入返售、线下拆借等业务的活跃度可能会因此受到影响,对于债券流动性和杠杆操作也可能会产生负面影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