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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概念法学”之法学理论与方法论(上篇)

 王瑞瑞瑞 2016-04-12



本文原为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学术版)第二章。译文发表于《民商法论丛(第62卷)》,微信端作者略有删改,特此说明。


译者简介:黄家镇,男,四川宜宾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现主要从事民法学教学科研工作。




一、普赫塔(Puchta)之“概念的谱系”

 

法学中的体系思想乃自然法学之遗产。但它同时又深深植根于德国观念论(Idealismus)哲学之中。费希特(Fichte)、谢林(Schelling)早已尝试,从一个原点、一个终极的、“超验”的基础出发构建整个世界,也就是说,从这一终极原点来思考、解释世界。黑格尔(Hegel)采取的作法是将“真”描述为“整全”,即描述为“具体”概念将其对立面包含于自身之中的循环往复的扬弃运动。在《法哲学》(Rechtsphilosophie)的序言中,国家的“理性的建筑结构”这一表述被理解为“伦理在自身中的充分划分”。在这里,“体系”远不止仅仅意味着素材的条分缕析的可概观性和更便捷的可控性;这意味着能够确保认识真理精神的唯一可能的方式是:内在“理性”的标准,这也是真正科学性必然提出的要求。因此,萨维尼(Savigny)从一开始就强调法科学的“哲学的”或体系的品格与法学的“历史”品格具有同等重要的位置,就此而言,萨维尼不可能没有受到他那个时代哲学的影响。几乎所有19世纪德意志重要的法学家都追随萨维尼,对科学体系的价值极为推崇。他们主要从罗马法中选取素材,而将这些素材体系化是19世纪“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istik)”的基本诉求,同时也是他们的重大贡献。〔[1]〕


 “体系”思想意味着:在多样性中展现的统一性,由此多样性被理解为某种意义脉络关联。与此同时,应当由体系来说明的统一性,可以两种不同的方式来考虑,相应地以不同的路径而被获得。〔[2]〕一种方式是按照“有机体”式统一性,将其思考为以多样性为基础的、描述多样性的意义整体的统一性。这种方式是黑格尔的“具体概念”之统一性。谢林在这一意义上将“有机体”的概念用作一普遍的、而不仅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范畴。〔[3]〕法律制度的“有机体”品性及其意义脉络只有在萨维尼所说的“体系”中才能被理解。在谢林眼中,要从这一路径获得上述统一性,必须借助某种“内在”的、精神的“理智”直观;而黑格尔则称之为“思辨”的冥想。另一种方式则将这种统一性理解为“抽象的”、从特殊性中“抽离”的普遍概念的统一性。形式逻辑恰指向这种统一性的方式。一个“有机的体系”中,正如观念论哲学家们想指出的,体系的各构成部分环绕在一个中心周围。体系的“统一性”在于所有的构成部分不可分割地与一个自身不动的中心联系在一起(并且反过来这个中心也通过它的位置与它特定的构成部分联系在一起)——有点像圆心和圆的其他部分的关系。相反,按照形式逻辑规则构建的概念体系多少有点像一个金字塔。〔[4]〕位于整个金字塔顶端的“最高”概念,凌驾于整个地基之上,俯瞰其下,一览无余——我们将这个金字塔想象为透明的。如果人们从地基攀登而上,每一步人们都会发现一个横切层(Querschicht)。从一层到另一层,这个金字塔丧失了宽度,换得了高度。宽度越宽,包含的素材越多,其所处的高度就越低,即其概观总览的可能性就越低——反之亦然。宽度与一个“抽象”概念的内容相对应,其高度则对应其范围(即适用的范围)。当最顶端矗立着一个最普遍的概念,其余一切概念居于其下时,也就是说,由其能推出其它类概念和种概念,这一逻辑体系的理想就臻于完结;反之,人们从金字塔底部的任意一点出发,通过一系列的中间环节,采取放弃特殊性的方法,最终也能攀升至最高点。


正是普赫塔清晰明确地提示其时代的法学按“概念金字塔”的旨趣参考逻辑体系的方法,并由此决定了法学朝着“形式的概念法学”方向发展。〔[5]〕普赫塔在法的形成理论上可能是追随萨维尼的理论,而且与萨维尼一样,他对语言的运用也是与谢林以及浪漫主义者的“有机体”思想相契合的。但事实上,他传授的是形式--概念的思维方法。因此,我们在他的《<法学阶梯>教程》(Cursus der Institution)中(第一卷,第35页)读到:“形塑民族法的各个单独法条共在于一有机的脉络中,这一有机脉络首先源自民族精神的表达,这样这一本源统一性包括了通过其而涌现的诸法条”。完全突然地而又是那么自然而然地,法条(不是萨维尼所说的法律制度!)〔[6]〕的“有机”脉络变成了概念的逻辑关联,而且这种逻辑关联被视为事先没有有意识加工的法条的认识根源。“现在,科学的任务就是在体系脉络中去认识诸法条,认识这些彼此互为条件且相互衍生的法条,以便能够从个别法条的谱系出发向上追溯至其原则,并且同样可以从这个原则向下降至其最外部的分枝。在这种流程中,法条被人们意识到,并且从民族精神中将隐藏的法条发掘出来,故而,法条不是从民族成员的直接法确信及其行动中产生,也不是出现在立法者的言辞中,显而易见,法条首先是学术演绎的产物。所以,学术是其他两种法源之外的第三法源;通过学术而产生的法是学术的法,或者是法学家的法,因其系由法学家的工作而被揭示出来”(第36页)。


普赫塔在这里以及别处(第101页)所称的“概念的谱系”,与按照形式逻辑形成体系的规则构建起来的概念金字塔别无二致。普赫塔意图达到这样的效果,即这样的概念谱系拥有他所要求的“体系知识”,能够“通过参与个别概念形成的所有中间环节,向上、向下追溯该个别概念的起源”(第101页)。他举出了一个通行地役权的概念作为例子来说明这种“概念阶梯”。首先,通行地役权是主体性权利,“是主体对客体的权力”;〔[7]〕其次,权利存在“在一物之上”,我们要说:这是物权;进而,“权利可以存在于他人之物上,但是不完全的支配该物”。这种物的支配的特殊类型就是用益物权,故而,通行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之一种”等等。现在,毫无疑问,人们能够按照这种划分方式分解和定义诸如役权这样的法学概念。但如何能够以这种方式认识法条,为何之前人们对此没有意识呢?普赫塔的观点是:任一较高位阶的概念都可作某种描述(例如主体权利概念:即“对某一客体的权力”);通过这一方式,较低位阶的概念能够被归摄到较高位阶的概念之下;在普赫塔眼中,这一方法对所有关于较高位阶概念的陈述都“必然”适用。(例如,作为一种主体权利的债权意味着“对于某一客体的权力”,因此,该客体必须服从于债权人的意志,现在人们可以在债务人的人格中或者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行为中看见该客体。)故而,“概念的谱系”是指,从最高位阶的概念,能推导出所有从属于它的下位阶概念,只要添加其相应的内容即可。但这一最高位阶概念的内容又从何而来呢?普赫塔认为,每个概念必须包含的内容应当能够从其确定的陈述中获得;这种内容不是从由其推导而出的概念中获得,其整体就是一个闭合的圆。按普赫塔的观点,它源自法哲学;以这种方式它获得一个确定的出发点,由此出发它可以演绎式地建构出整个体系,与此同时,新的法条也能被推导出来。普赫塔体系的先验法哲学类似于康德(Kant)的自由概念。在《法学阶梯教科书》(Cursus der Institutionen)第一章至第六章,普赫塔从此出发推论出法律主体概念是(伦理意义上的)人格概念,主体权利概念是人格对某一客体的法律权力。最初,普赫塔的概念金字塔的尖顶是如此接近伦理的天空,普赫塔从这里下降到实证法的低地并直至最具体的法学概念,在这一进程中,原初概念的伦理内涵自然逐渐淡去,到最后变得黯淡无光,无法识认。形式的概念法学有一致命的缺陷,即单一法条,例如关于役权或其他任何法律制度的法条,不是根据其特有的目的以及该法条在与其相关的法律制度或更广泛规定的意义脉络中的功能来判断,而是仅仅按照其在概念金字塔中所属的位阶来判断。


为了理解普赫塔并借此理解形式的概念法学所属的精神史类型,我们需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体系的演绎结构是否成功取决于一个内涵确定的基本概念的预设,这个基本概念自身不再能从实证法中被推出,而是由法哲学预先为实证的法律科学规定好了的。只有能够被归属于这个基本概念的,才能称之为“法”。就此而言,普赫塔的概念法学并不缺少超实证法的基础。〔[8]〕实际上,即便在人们不再熟悉19世纪末民法典与哲学间的这种关联,并且完全回避这种法哲学基础的时候,德国观念论的基本伦理观念,特别是康德的观点,仍然在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或冯·图尔(V·Tuhr)的概念体系——以及在《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的基本概念——中继续发挥影响,虽然是以极不纯粹、非常微弱的方式。只要诸如人格、责任、责任能力这类法律概念的内容还要从这类概念的伦理意义上来思考,或者说只要“法律主体”不仅仅被视为形式的出发点、纯粹的“关系概念”,〔[9]〕像在凯尔森(Kelsen)的“纯粹法学”中那样,而是还被赋予了内容上的质素;只要法学与哲学的联系还没有被完全解除,这种影响就还会继续存在。另一方面,必须强调的是,(观念论)哲学对普赫塔的影响仅限于其基本概念内容的确定这一领域。普赫塔形成大多数概念所采用的逻辑-演绎的方法既不是源自观念论哲学,也不是源自黑格尔,而是源自18世纪的理性主义,尤其是克里斯蒂安·沃尔夫(Christian Wolff)的思维方式,这一点现在已经为大家所公认。〔[10]〕


普赫塔及“概念法学”的方法与黑格尔的方法不具有可比性,人们不应被二者都是“演绎的”方法这一表象所迷惑。〔[11]〕因为“演绎”的涵义在二者那里是完全不同的。普赫塔以及萨维尼先界分上位概念的适用范围,再由此出发,通过添加类型建构所需的特征,尽可能地形成逻辑上的对偶概念,由此穷尽所有可能想到的适用事例(例如:一项主体权利要么是对物权要么是对人权;不存在第三种可能性)。任一被“推导”而来的概念都包含了上位概念全部的特征(而且起码包含了更上一位阶概念的全部特征);它能够被归摄到上位概念之下。而上位概念借助这一陈述获得的特征、它的“定义”始终是固定了的;由于它的内容也是固定了的,它似乎不能进一步衍生出更多的规定。相反,在黑格尔那里,“演绎”意味着通过预置在概念中的概念要素来阐明概念。〔[12]〕因此,对意识而言,概念获得了更丰富的内涵,当它首次拥有了由某个新概念添加的内容时(什么时候某一孤立因素的浮现或隐退允许多样多样的变化—第五版)。无疑,如此阐明的(“具体”)概念无法通过定义(通过对固有特征的陈述)来确定,并因此,也不可能有类型概念或法律规则能被“归摄”于其下。所以说,黑格尔的法哲学中没有,或者说几乎没有将法概念划分为属、种和亚种,而是在“具体概念”的形态中来讨论法律的意义内容以及必不可少的诸法律制度。按黑格尔的观点,为了现实化这种法律规则的意义内容以及作成裁判,必须要有一个(通过立法者或法官的)塑形过程,这种过程不仅是逻辑的归摄,更是关涉意义的行动,这种行动在时间中发生,因此,具有历史性。〔[13]〕概念法学假设,最终能将所有的法现象归摄到固定的法律概念之下,由此就能在一个概念之间关系被极为审慎周全地考量过的学术框架内,一劳永逸地为这些法现象指定其各自确定不变的位置、其各自“逻辑上的点”,而不用考虑塑形的要素。


萨维尼强调的是有利于抽象的概念形成的“法律规则”与奠定其基础的“法律制度”之间的联系,普赫塔放弃了这一观点,而是以“概念法学”的逻辑-演绎方法取代了所有其它的方法——例如取向制定法的目的以及法律制度的意义脉络的解释方法和法律续造,这为法学的“形式主义”取得百余年的统治地位打下了基础,耶林(Jhering)力倡的反对思潮却长期无法得到贯彻。正如维亚克尔(Weacker)强调的,〔[14]〕这种形式主义意味着“法学与法的社会现实、政治现实和道德现实最终分道扬镳”。因此,如下事实就不是偶然的了,反形式主义的思想运动最初不是从哲学土壤中,而是从新涌现的研究社会现实的经验科学——社会学中找到其出发点。

 

二、耶林早期的“自然历史方法”

 

就法学方法论的发展而言,除了萨维尼,没有哪个法学思想家的贡献能与鲁道夫·冯·耶林比肩。19世纪的精神世界百家争鸣,歧见纷呈,只有少数人,如耶林,不是独尊一说,而是对所有这些形形色色的思想抱持开放的心态。众所周知,耶林的法学生涯曾发生了一次重大的转向:〔[15]〕在第一个时期的作品中,特别是在《罗马法的精神》(Geist des romischen Rechts)以及《耶林年鉴》(Jher. Jb.)的序文中,耶林不仅服膺普赫塔的形式概念法学和建构法学,而且将其方法发挥到极致。而在第二个时期的作品中,他却对这些思想进行了辛辣的讽刺和挖苦,并尝试以另一种视角取而代之。这里我们只涉及耶林第一个时期作品,讨论他对形式概念法学理论所作出的贡献。但这里必须指出的是,在耶林第一个时期的思想中如下的替代思路已现端倪,其在耶林第二个时期的作品中是必定要出现的:放弃萨维尼和普赫塔所坚持的观念论哲学的伦理范畴,转向同时期的自然科学的思维方法。耶林首先以夸张的方式将这种形式逻辑思维方式推向极致,然后他本人对其进行了尖锐批判,最后转向以社会学为基础的实用主义法学。


关于这一点,耶林在《罗马法的精神》〔[16]〕最开端的评论无疑鲜为人所注意。耶林说:“今日居于支配地位之法学观点认为,法乃人类自由的客观有机体”(第一卷,第12页)。这听起来像是普赫塔的观点,也很像是斯塔尔(Stahl)的观点〔[17]〕。但耶林接下来的话却令人诧异,他说,利用这一有机体的形象,“我们可以赋予法以自然造物的特性”(第一卷,第13页)。这可不是随口说说,而要按耶林的字面意思来理解,这一评论指明了后来耶林所谓法科学的“自然历史”方法之构想。同样令人吃惊的是,耶林紧接着两次将法比作“机器”(第一卷,第40和41页)。按照这种最早可被追溯到萨维尼的浪漫主义的思维方式,“有机体”是通过内在的“形成力”而成型的,其最极端的对立面是“机械论”,后者是由外力塑造而成,并维系其运动的。这种像“有机体”与“机械论”之间相互排斥的图示是耶林哲学盲目性的典型特征。但总体而言,耶林是以“自然的”方式来理解有机体的形成——机器的形成这种思维方式与其第二阶段的思维方式相一致,只是初露端倪。


相对于法的历史任务和解释任务而言,法学的体系任务被耶林赋予了“更高的地位”,按耶林的要求,个别的法律制度以及与之相关的法条要被肢解为“逻辑要素”,再将这种逻辑要素提纯,然后通过将这些要素进行组合而生产出既为人所熟悉但同时又是全新的法条。这种逻辑拆分后再次组合的成果是,“学术,而不是无数不同类型的法条,获得了数量有限条理清晰的身体!由此出发要求再次对单独的法条进行组合。但这种方法不单局限在简化上,获得的概念不单是单纯消灭现有法条,从其出发最终还要再次将这些法条生产出来;而这种方法更高的优越性在于,由此可以实现法条自身的繁殖、实现法条的生长。通过不同要素的组合,法科学能够形成新的概念和法条:概念是具有生殖能力的,它们自我配对并产生新的概念”(第一卷,第29页)。如果我们忽略最后的明显无法从字面上获得的图示,那么这些话就像谜语一样:假如,人们通过或多或少有些任意地将那些相互间在逻辑上不排斥的单一的法律概念进行组合,就能形成理论上新的法条,其具有法条的逻辑形式;那么基于何种理由这些法条能成为有效的法律?耶林没有探讨这种逻辑上可能的法条的现实有效性;他本不应该处在这样的位置,因为他不同于普赫塔,他不是从已经被给定的实证法出发而进行基本概念的建构,相反,他的概念形成方法,与“精密的”自然科学一样,是排他性的归纳法。没有那个自然科学家运用这种思想,简单地将各个孤立的、归纳而来的概念特征进行组合,有点像植物系统生产新的植物那样,它的存在通过它能被思索而获得证明!


耶林喜欢将通过分析和抽象而得到的基本法学概念比喻为字母表(第一卷,第30页;第二卷,第359页以下),然而事情也并没因此而有所改善。我们来听听他是怎么说的:“人类精神活动取得的最伟大、最富有成果同时也是最简单的发现之一就是字母表……字母表解决了语言领域的任务,在上面的论述中我们也为法学技术中的主要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素材的简化减轻了对素材支配任务,人们在这里很容易问道,这种将字母表的理念转用于法学的解决方式在这里是否不适用?而字母表的理念是建立在其要素组合的分解、还原基础上的,字母表是源于一项观察,即人们发现语言的无限丰富性是建立在词汇之上,而词汇又是由一定数量的基本音素以不同的组合方式建构而成,因此,基本音素的发现和命名对以其进行任意的组合而形成单词而言就足够了……法中的法律关系就好比语言中的词汇……这里的任务就是发现这种要素,建立字母表”。耶林这里忽略了,音素首先是通过意义被组合为单词,人类的精神将它们组合在一起,因此,人们通过字母组合无疑能够再次复述某种特定的音素组合,但是以这种方式对证明意义本身毫无用处!这一疏漏清楚表明耶林不过为实证主义时代的一孩童。


耶林还将教义学法学比作另一种自然科学:化学。在他看来,体系化的法学是“为了寻找单体的分解的艺术!”在这一过程中,“给定的原材料(法律规则)将被蒸馏为概念”,这种法学建构使得“法从较低的凝集状态被提升为高凝集状态”。这里发生的变化在于,“素材完全褪去了直接应用的和命令式的形式,形成了一个法学的身体!”。〔[18]〕耶林将经过逻辑分析和抽象而形成的简单基本概念称为“法学身体”,它被看作拥有某种特质,有能力发生某种效力。〔[19]〕耶林为这种与化学生产“单体”类似的思想手术起了个非常稀奇古怪的名字:法学的“自然历史方法”。正如已经说明的,耶林所说的不仅是素材支配的简化,而且还导向之前不为人知的法条的发现。这种方法很大程度上不是源自什么实践的需要,而仅仅是源于“法学的一致性或必要性;”它“存在”,因为它“不可能不存在”。〔[20]〕荒谬之处不难揭示。通过使用“存在的身体”这种伪自然科学的言说方式,耶林无法认识到,这些臆想的“法学一致性或必要性”只是某种言辞的逻辑一致性,由其出发绝不可能得到实践的正当性或诫命相应的约束力。实际上,不同于法律规范的“存在”(它是要适用的),基本法学概念的“存在”,连同所有从其通过逻辑推论而来的陈述,仅仅具有理论言说的价值;人们经常高度评价它的价值,但要像适用命令规范那样适用这样的法条规则是不可能的。正是因为这一点,耶林后来进行了自我批判,并以利益法学取“概念法学”而代之。〔[21]〕

(未完待续)



〔1〕关于潘德克顿体系的源起,参见施瓦茨(Schwarz):《萨维尼罗马法杂志》(SavZRomA)第42辑,第578页。

〔2〕不同的意见参见斯塔尔(Stahl):《法哲学》(Die Philosophie des Rechts)第二部分第二卷,1833年版,第146页以下。

〔3〕参见我的文章:“德国观念论中的法哲学与国家哲学(Rechts—und Staatsphilosophie des deutschen Idealismus)”,《德国哲学手册》(Handb. d. Philosophie)第四辑,第132页以下。

〔4〕弗朗茨·耶鲁萨尼姆(Franz Jerusalem):《法学之批判》(Kritik d. Rechtswissenschaft),1948年版,第133页以下,其将这种“概念金字塔”斥为“虚假的体系”。

〔5〕无论如何这是普赫塔对法学方法论的贡献。维亚克尔(Weacker)正当地将其称为19世纪古典概念法学(Klassische Begriffsjurisprudenz)的奠基人(《私法史》(Privatrechtsgeschichte),第400页)。(至于希尔布兰德将普赫塔归入“形而上的唯意志论”流派是否正确(《法哲学与社会哲学档案》 58,361),这里可存而不论。我本人对此一观点是强烈质疑的。不管怎么说,普赫塔的法学方法中严谨的理性主义品格是占据统治地位的。——此句话在第5版中有,第6版删除。译者注)威尔海姆(Wilhelm)在《19世纪的法学方法论》(Zur Juristischen Methodenlehre im 19. Jahrhundert)一书中(第86页)正确地指出:“在萨维尼的思想中,法的逻辑要素和有机体要素在体系内部始终是被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以防止逻辑要素取得绝对支配地位。而且他还提醒要警惕逻辑确定性迷惑性的光芒。相反,在普赫塔的体系中,逻辑要素君临天下。法的‘历史--体系的整体’从此衰退为教义的、即逻辑的部分”。(由于逻辑总是被理解为形式逻辑,据此,抽象--概念的体系被构建出来,归摄工作在这一体系的概念之间得以进行;这种逻辑不是黑格尔所指的具体的、指向“事物本性”的逻辑,也不是谢林“有机体”意义上的逻辑,也不是浪漫主义的逻辑,这种逻辑萨维尼曾经构想但未能真正付诸实践。——此句话在第5版中有,第6版删除。译者注)R·俄格瑞克(R·Ogorek)反对普赫塔理论中这种主张逻辑具有优先地位的代表性观点。参见氏著:《法官是国王抑或是归摄机器》(Richterk?nig oder Subsumtionsautomat),1986年版,第208页,注释。38.

〔6〕虽然普赫塔也曾经说过,法律关系的体系应当是“法权的结合,从后者的概念中法学体系被推导出来”。已经发生的法律关系,立即能从法律文本中被指示出来。

〔7〕普赫塔在《学说汇纂教科书》(Lehreb. d. Pandekten)(第一卷,第28页)中这样写到:“当一客体被(客观意义上的)法置于某人的权力之下时,权利(在主观意义上)已经存在”。

〔8〕经常有人将概念法学完全等同于实证主义,这也是不正确的。耶鲁萨尼姆在:《法学之批判》(第149页)中说道,按照普赫塔式的概念法学的要求:“立法者自己所选取的概念也必须从体系概念那里获得自身的合法性,在这个问题上概念法学与实证主义是截然对立的”。体系中的最高位阶概念正是内涵最少的概念,它的内涵必须在每个法学概念中去实现,只要它还要获得“法学”概念的品质。立法者不能任意立法——他(在事实可能性的范围内)原则上处于这样的境地,这是“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而是大体上只能在预先给定的基本概念框架内立法。这样的认许无疑只有在以下限度内才是有意义的,即体系的最高位阶的概念自身不能再次从实证法素材的经验材料中归纳式地被推导出来,而是以别的方法合理可信地被生成。现在,——按照实证主义的法学概念,同样也是普赫塔精心构筑的概念——,从经验的实践材料归纳(或者“缩减”)才是唯一可行的概念形成方式,由此,概念法学必然落入某种逻辑的骗局,正如他的对手,如晚期的耶林(Jhering)、尤其是菲利普·赫克(Ph. Heck)所指出的那样,现在看来这似乎不无道理。

〔9〕参见S·马克(S·Marck):《法哲学中的实体概念与功能概念》(Substanz—und Funktionsbegriff in der Rechtsphilosophie),1925年版,特别是第83页以下。

〔10〕科夏克(Koschaker):《欧洲与罗马法》(Europa und das r?mische Recht),第278页;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第373页,第400页;另参见耶鲁萨勒姆:《法学之批判》,第146页。

〔11〕关于普赫塔与黑格尔的关系,参见舍恩菲尔德(Sch?nfeld)发表于《宾德尔祝寿文集》(Festschr . f . Binder)上的文章,1930年版,第1页以下。

〔12〕克里斯塔·杜尔凯特(Christa Dulckeit)以及V·阿里姆(V·Arnim)发表于《哲学年鉴》(Phil. Jb.)第66辑的文章(第80页)认为黑格尔的方法“不是演绎”,不是派生于辩证法,而是“直觉、经验、事物自身内在动力的调适运动”。

〔13〕黑格尔:《法哲学》第3、212、214、216小节,以及格哈德·杜尔凯特(Gerhard Dulckeit):《法历史的哲学》(Philosophie der Rechtsgeschichte),第26页以下。

〔14〕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第401页。

〔15〕相反,菲肯切尔(Fikentscher)强调要以贯通的眼光看待耶林的全部作品。菲肯切尔:《法学方法论》(Methoden des Rechts)第三卷,第202页。R·俄格瑞克(同前注,注释.5) 第221页,注释90.以及第228页。他指出,尽管耶林的观点发生了转变,但是关于法学具有形成新法条的生产力的观点仍然是保留了下来。故而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法学具有“生产力”是当时耶林的基本立场。

〔16〕我们引注的是第一版(第一部分是1852年出版;第二部分第二册是1858年初版)。

〔17〕 W·普莱斯特(W·Pleister):《耶林作品中人格性、意志与自由》(Pers?nlichkeit, Wille und Freiheit im Werke Jherings),1982年版,第186页,耶林在《罗马法精神》中的人格性之构想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斯塔尔的启发。

〔18〕也可见于《耶林年鉴》第一卷,第10页,导论。

〔19〕同上所引文章,耶林继续说道:“如今,法的总体不再是法条、思想的体系,而是法学存在的总体、某种程度上说生命体总体、能动精神的总体!”

〔20〕《罗马法的精神》(Geist. D. R?m. Rechts)第二卷,第二部分,第392页;《耶林年鉴》第一卷,第18页。

〔21〕对耶林“自然历史方法”的批判参见维亚克尔、沃尔斯莱格(Wollschl?ger)主编:《耶林的遗产》(Jherings Erbe)(1970年)中刊载的文章:分别是艾克罗夫(Ekel?f)的文章(第27页),霍美思(Hommes)的文章(第101页)以及罗索洛(Losano)的文章(第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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