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按:
文/郑灿 本文由微信公众号“清华法律评论”授权无讼阅读发布,转载请联系作者
结束在吉森大学的停留之后,耶林应邀前往维也纳大学担任教职。在这里,他达到了个人学术声誉的巅峰,获得骑士贵族勋章(Ritteradel),从此他自己以及他的后代有权利使用“封(von)”这个头衔。1873年,耶林离开维也纳来到哥廷根,在此完成了《法律中的目的》两册、《论法律感觉之产生》以及《法学中的戏谑与严肃》并一直待到1892年去世为止。(此部分主要参照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从理论上讲,这里涉及的就是买卖合同中的危险负担问题。在碰到这个实务案例之前,耶林曾经在理论上探讨过这个问题,当时他同意古罗马法学家Paulius关于奴隶二卖危险负担的见解,即若一个奴隶被出卖了两次而又于交付前死亡,出卖人可以从两个买受人那里分别请求支付价金,理由是危险由买受人负担。但是此时面对船舶买卖案,耶林无法再同意自己以前的见解,他的法律感觉告诉他逻辑地适用以前的规则所导致的结果是不可接受的。这样的自我冲突使得耶林久久无法平静,直到他找到问题所在。经过进一步的思考,他发现上述案件中,危险由买受人负担这一规则的“目的”并非使出卖人因此获得双份价金得利,而只是使之在标的物灭失后获得等价的补偿而已。故应当排除出卖人的双重价金请求权。换言之,危险由买受人负担这一规则的适用需要根据规范目的予以限制。由此形成耶林后来的“买卖契约之危险负担”(die Gefahrtragung beim Kaufkontrakt)一文。
所谓“建构方法”的内容包括法学的分析(juristische Analyse)、逻辑的集中(logische Konzentration)、体系的建构(systematische Konstruktion)三者,分析是通过对法律素材进行抽象作用来获得概念(Begriff),集中是通过法律规则的堆积和简化来获得原则,最后在前两者提供之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建构以获得所谓的法律身体(Rechtsk?rper)的概念和体系,如所有权制度、债权制度等。分析和集中被耶林称为较低层次的法学(niedere Jurisprudenz),而建构则被称为较高层次的法学(h?here Jurisprudenz)。(见吴书第87-93页)对于这一整套方法,这里不做进一步的阐释,但其中显示的对于逻辑的推崇备至已经显而易见了。正是在耶林手中,法学对于概念的逻辑操作达到了巅峰,但转向后的耶林则以“概念法学”(Begriffs jurisprudenz)一词讥讽对于概念计算的过分崇拜。
同时他又指点,“随处都要去发现法律制度与法律条文的实践动机。”(见吴书第100页)此又在应然层面告诫法律人,正确的法律实践应当时刻关注法律背后的目的。实然和应然对应着事实和规范的两分。耶林一方面发现了“目的”强大的解释力,从而建构其法律哲学理论,另一方面他仿佛从其洞见的事实上的奥秘而憬然有悟于法学方法的变革,目的论的解释方法(teleologische Auslegungsmethode)水到渠成。抛开“目的”在实然和应然两个层面的关系不谈,对于法学(尤其是私法学)而言,耶林的目的思想更为人乐道的是其方法论上的指导意义。诚如吴从周先生所言,“耶林的目的与其追求的正义内涵,具有批判及控制形式法律概念的适用及解释的功能。本文认为,这也正是耶林的学说中对法学方法论的最大的贡献所在。”(见吴书第164页)
海克将体系分为内在体系(inneres System)和外在体系(?u?eres System)。内在体系是利益冲突决断的体系,是相互冲突的利益角力的结果。每一个冲突决断都表达了决断者保护优胜利益的要求。而外在体系则是由各种法律概念搭建而成的概念体系,它反映了内在体系的要求。(见吴书第328-331页)我们可以说,为了实现内在体系,外在体系才被创造出来。如同耶林所说,目的创造法律。法律不就是外在的行为规范吗?而在法律背后的是人类内在的目的。耶林在整个德国法学界都目眩神迷于概念逻辑之时,悄然独立指引大家将目光投向人类的内心深处。这更深的一层长久以来被人们忽略了。海克的内在体系亦旨在穿过外在体系而接近人类的内心,冲突决断就典型地存于内心,而外在的行为规范毋宁只是内心冲突决断的表现,借以贯彻冲突决断的手段而已。
最后再对照耶林自己的话,“法律的概念包括两个要素:目的之体系以及实现该目的之体系。”(吴书第132页,注238)不难确证,耶林对海克产生了直接而深刻的影响。同时应当说,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区分,在耶林的目的思想中也几乎已经是呼之欲出了。遗憾的只是,他没有时间了。
编排/卢明亮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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