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执照被吊销,是否仍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作者: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 刘超芸
【案情介绍】 2012年10月6日,许某入职某五金塑料厂,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2月12日,某五金塑料厂因未参加2011年度个体验换照被吊销执照,但该五金塑料厂未办理注销工商登记等手续,而是一直经营。2013年8月17日,因工资发放问题,许某与该五金塑料厂的负责人秦某发生纷争,许某从该塑料厂离职,并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2013年10月27日,许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某支付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8月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要求秦某支付许某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秦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从2012年11月12日该五金塑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开始,其不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许某之间不再属于劳动关系,故判决该五金塑料厂支付许某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该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同时《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情形下才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具体到本案,许某于2012年10月6日到某五金塑料厂上班,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2年11月6日起,秦某应向许某支付双倍工资。但从2012年12月12日,该五金塑料厂即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未注销,尽管其经营活动没有停止,但该五金塑料厂因已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而不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已经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所以其与许某之间的关系不再是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该条文明确列举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支付范围,并不包括双倍工资。
因此,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许某要求的该五金塑料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对于2012年12月12日之后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请求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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