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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留置权的解析

 昵称12543002 2016-04-24

基本案情

广诚机械公司与泓天机械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将厂房出租给泓天机械公司使用,并约定了租赁厂房的面积、单价、租期等;合同还约定,如泓天机械公司欠交租金超过1个月,广诚机械公司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留置泓天机械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并拍卖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广诚机械公司按约交付厂房给泓天机械公司使用;后泓天机械公司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所欠租金达420余万元。广诚机械公司遂起诉要求泓天机械公司支付租金并对留存在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享有留置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占有”是留置权成立并实现的前提条件,本案厂房内的财产为承租人泓天机械公司所有,泓天机械公司未曾表示将上述财产交付给出租人广诚机械公司,并不能认定该财产为广诚机械公司占有,故留置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广诚机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应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意定。留置权的适用应当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合法占有的前提是占有需有法律上的依据,包括因法律行为(交付)而发生的占有和因法律对事实占有的直接规定。泓天机械公司的财产并非交付给广诚机械公司,法律也未规定广诚机械公司对厂房内财产进行控制、管理的事实行为构成合法占有。二是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租金债权对应的标的物是厂房而非泓天机械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虽然企业间的留置可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但这仅限于商事法律关系中的留置,公司间的房屋租赁不属于商事行为,不能适用商事留置权。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1]详见(2014)锡民终字第02469号民事判决书。

主要观点

本案争议非常激烈,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支持原告出租人在承租人未付租金时对租赁屋内的财产享有合法的留置权。主要理由是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对企业间留置权对应的财产范围作了扩大,出租人基于租赁关系实际保管的承租人财产当然属于合法地行使留置权的范畴。

二是不支持原告出租人在承租人未付租金时可以对租赁屋内的财产享有合法的留置权。本文主要持第二种观点。

现有规定梳理

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类型,鉴于物权法定性,其种类和内容均应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得由当事人约定创设,故研讨留置权还应建立在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

1、民法通则及其意见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对债的担保方式作了规定,其中第四款正是留置权的基本立法: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民通意见》第117条规定: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上述规定均将留置权的适用限定在因合同关系而占有留置物的范围之内。

2、担保法及其解释

《民法通则》仅对留置权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担保法》就留置权的基本规范予以了详细规定。《担保法》第八十四条明确了留置的适用范围: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担保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上述规定一方面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特定的合同关系中,另一方面又要求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

3、物权法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对留置权作了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又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上述规定拓展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并不限定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特定的合同关系内,而扩展至整个债的范畴。“债权人的债权无论是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合同债权还是基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在内的非合同债权,都可以适用留置权。只要符合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任何种类的债权人都可以行使留置权。”[2] 

《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构成要件,反映出留置权具有两个特性:“占有合法性”和“关系法定性”。前者包括基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而发生的占有,但基于事实行为的占有合法需由法律的直接规定;后者是指动产留置物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对承租人放置于房屋内动产的管理、控制,既非因法律行为而生的占有,法律也未规定此事实上的管理控制构成合法占有;同时,该动产非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此外,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不属于商事行为,不构成商事留置,不能适用“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条款。因此,出租人对此动产不享有留置权。


[2]宗志翔:《我国物权法留置权制度的变化与完善》,载《江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8期,第189页。

法律要件分析

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押权都属于担保物权,但抵押权经登记才生效,质押权经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均可基于一定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公信力。而留置权不需要公示,却会产生高于抵押权和质押权的法律效力,故对留置权的适用应当严格把握其构成要件及特有属性,否则滥用留置权极有可能出现恶意串通行使留置权的现象,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尽管《物权法》拓展了留置权的适用范畴,但对留置权仍有构成要件的限定:1、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2、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3、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其中“合法占有”和“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留置权的两个特有属性,笔者将其称之为“占有合法性”和“关系法定性”。

(一)占有合法性:区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权利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均为法律现象的发生,系因法律适用于一定事实而引起。”[3]以是否涉及人的意志为标准,法律事实可区分为人的行为和自然事实,人的行为包括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准法律行为(如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情感表示),自然事实包括事件(如生死、瓜熟落地)和状态(如成年、时间的经过)。[4]法律行为以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发生私法上的一定效果,如物权法上的建造、债法上的买卖等。而事实行为并不以行为人取得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件,而有此行为即生法律上的效果,如拾得遗失物、无因管理等。占有是享有权利的一种方式,当然也需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发生基础,从上述分析来看,占有发生的原因也可基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留置权中的“合法占有”,是指债权人应当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合法占有的前提是占有需有法律上的依据或原因,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占有,这种情形下一般需要通过交付来完成,比如买受人基于买卖行为而对出卖人交付货物的占有,承租人基于租赁行为而对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占有等。二是基于事实行为而发生的占有,但这种情形下发生的占有之所以具有合法性,系因法律直接规定了此种情况能产生合法的法律效果。比如,发现埋藏物后对该物的占有即构成原始取得,代收他人包裹并支付快递费后对该包裹的占有即构成无因管理。总之,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占有,是享有权利的一种合法形式,此占有当然具有合法性;基于事实行为而发生的占有,虽缺乏意思表示和交付行为,但基于法律直接赋予了合法的效果而使得此占有具有合法性。

(二)关系法定性:基于对法律关系的分析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留置权也具有法定性,排除当事人的意定,故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不能利用约定留置来保护特有债权人的利益,而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来执行。

所谓法律关系,是由法律所规范、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其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主体是指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客体是指民事主体得以结成相互关系的利益对象,可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客体所形成的具体联系,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可见,“动产”属于法律关系的客体,“债权”属于法律关系的内容,两者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中的两个不同要素。所谓“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意味着债权人所能行使留置权的动产,只能是该债法关系中的客体,两者具有统一性和对应性。

(三)商事留置权:扩张之中有限定

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但书的规定,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企业的情况下,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不必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所谓的商事留置权。在要件上,首先,债的主体均为企业,主体性质具有商事性;其次,虽不要求动产与债权之间具有法律关系上的同一性,但仍要求“具有一般的关联性”。[5]这是对关系法定性的扩张,但如何理解该两个限定要件,对于能否正确适用商事留置权至关重要。

1、关系主体之间的商事性

企业间的行为是否都具有商事性,或者说能否直接与商事行为划等号,还需从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两个角度来考察。首先,与民事主体相比,“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被法律允许从事商事活动并办理了相关核准登记手续的民事主体才能成为商事主体,”[6]专司经营活动是这类主体的重要特征。从分类来看,商事主体包括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三类,如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部分从事营业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企业(包括合伙企业、法人企业)等,因此企业仅是商事主体中的一个类别。其次,商事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行为人以经营活动为业,因此营利性和经营性是此类行为的重要特点。企业间的行为既可以是商事行为(如产品的销售、货款的支付等),也可以是普通的民事行为(如租赁场地堆放货物、拆借资金等)。

2、动产与债权的一般关联性

民事主体往往是因个人生活、生产需要而进行民事行为,行为具有单一性和即时性,设置留置权是要追求单项交往活动中的利益平衡,故强调动产与债权之间的牵连性或同一性;而商事主体是专司经营活动而进行商事行为,行为具有持续性和多次性,相互之间很可能基于频繁交往活动形成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集合体,设置商事留置权重在寻求商人在商事交往活动中形成的整体利益关系的平衡。“允许债权人留置无牵连关系的财产,不仅有利于获得较民事留置权更为有效的法定担保方式,适度降低商业交往领域的高风险,更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了结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整体债权债务关系,进而确保一定的资产状态、经营能力和主体资格存续能力。”[7]也就是说,商事留置权中债权人可以就其债权集合体中的任意一项债权,在其占有的债务人动产集合体中的任何一项动产上设立留置权,此谓动产与债权的一般关联性。

总之,商事留置权是对关系法定性的适度扩张,但不能排除占有合法性。因此,“企业之间留置”首先要满足合法占有的要件;其次,需发生于企业之间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之中;再者,动产与债权均系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动产集合体和债权集合体中的一项。 


[3]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0页。

[4]因准法律行为和自然事实与占有无关,故在此不作论述。

[5]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78页。

[6]李后龙:“商法思维与商事审判”,载《南京社会科学》2004年第11期,第61页。

[7]熊丙万:《论商事留置权》,载《法学家》2011年第4期,第92-93页。

留置行为与留置权之区分

从留置权的基本立法来看,留置权人无需消极的等待债务人履行,可在不借助于公权力的情况下直接留置其占有的动产,为将来请求权的实现准备条件。法律不仅对该留置他人之物的行为予以容忍,还赋予其对该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就留置行为而言,其具有自力救济的功能;就留置权而言,其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

(一)留置行为的自力救济性

当债权人的权利遭受损害或无法实现时,其应当诉诸于公权力,由公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排除侵害或实现权利。然而在特殊情况之下,公权力的救济可能缓不济急,法律在满足一定要件之下例外的容许权利人的自力救济。[8]自力救济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自卫行为分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用以排除对自己或他人权利的侵害;自助行为系于情况紧急时用于保护自己的权利(请求权)。

债权人所留置的动产,虽是合法占有,但所有权仍属他人。当动产所有权人主张归还动产时,债权人可请求动产所有权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如其拒绝支付或支付有困难时,债权人的支付对价请求权就有难以实现的困难。在此情形下,如借助于法院诉讼,则还需等待时间,且即便最终能胜诉,因动产已脱离债权人的控制或被所有权人另行处置,则债权人实现其胜诉的权利也非易事。因此,与其事后追索赔偿,不如在动产受债权人控制之时,即采取扣留、押收、留置等法律所容许的权利保全措施,以便将来通过留置权程序来实现请求权。

(二)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性

债权人的留置行为,虽可阻却违法且不负赔偿责任,但并不当然的产生留置权,也不可直接就该动产实现权利。从留置行为的发生到留置权的实现,应当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债权人的留置权,进而对该留置动产进行拍卖、变卖,再就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押权都属担保物权,都可对相应标的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当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留置权、抵押权、质押权时,因留置权的效力高于抵押权和质押权,故留置权人还可优先于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而得以受偿。 


[8]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2页。

本案法律要件分析

综上分析,前述案例中,出租人广诚机械公司对承租人泓天机械公司存放于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等财产不享有留置权,理由如下:

1、不符合占有合法性

泓天机械公司的机器设备并非其基于法律行为交付给广诚机械公司,而是在泓天机械公司经营困难、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广诚机械公司基于系厂房的所有权人而对存放于内的机器设备形成了事实上的占有。但该基于事实行为形成的占有并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即法律没有规定此种占有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因此不能认定为合法占有。

2、不符合关系法定性

本案租赁关系是广诚机械公司出租厂房给泓天机械公司使用并收取租金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广诚机械公司收取租金的权利,标的物为广诚机械公司的厂房,而机器设备是泓天机械公司经营使用而放置于厂房内的财产。该机器设备既非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也与租赁关系无关联性。因此,机器设备与租金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关系法定性。

3、不适用商事留置权

虽然广诚机械公司和泓天机械公司均为企业、泓天机械公司租赁厂房系为生产所用,但广诚机械公司和泓天机械公司均不以厂房租赁为业,两公司之间不因厂房租赁产生持续多次的商事交易活动,无法形成动产集合体和债权集合体。厂房租赁在性质上属于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商事的交易性和经营性,因此不构成商事留置权,不能适用“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条款。

4、可行使自力救济的权利

鉴于泓天机械公司拖欠广诚机械公司的租金,广诚机械公司可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对厂房内的机器设备采取必要的限制或控制措施。即便泓天机械公司提起返还财物和赔偿损失之诉,因广诚机械公司的自力救济行为阻却违法性,可行使合理的抗辩,且不负赔偿损失之责任。广诚机械公司也可提起支付租金之诉,待获得胜诉后,对泓天机械公司的财产(包括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进行拍卖、变卖后受偿。因该租金债权系一般债权,故此受偿不具有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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