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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案例2

 涂娇娇 2016-05-02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爱国,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刚,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袁爱国诉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锋,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爱国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告袁爱国以“武汉市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投资新建的养殖场,双方约定工程造价1,300,000元,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准。2011年10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袁爱国承接的工程总价款为3,130,210元,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1年12月22日,原告袁爱国与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入股协议》,约定原告袁爱国以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700,000元入股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准确的股本比例经精确测算后经工商注册正式生效。《入股协议》签订后,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一直未将原告袁爱国作为股东在工商部门登记,原告袁爱国也未作为实际股东参与养殖场的经营,故原告袁爱国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入股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三、依法判令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袁爱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袁爱国的身份证和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袁爱国和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9年11月17日,原告袁爱国以“武汉市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原告袁爱国承接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投资新建的养殖场的事实,且合同中约定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拖延一日按拖延价款1%赔偿,双方约定过高,原告袁爱国主张按按日万分之五计息的情况。

  证据三、2011年10月5日,原告袁爱国以“武汉市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袁爱国承接被告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投资新建的养殖场的工程结算后工程款为3,130,210元,其中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330,210元,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还下欠工程款8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2011年12月22日,原告袁爱国与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袁爱国以工程款700,000元入股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准确的股本比例经精确测算后经工商注册正式生效。

  证据五、武汉市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袁爱国是承接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投资新建的养殖场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的结算和收取由原告袁爱国自行处分。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袁爱国以工程款700,000元入股我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入股协议》有效;原告袁爱国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没有参与经营为由,要求解除《入股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袁爱国作为股东要求撤资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驳回原告袁爱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原告袁爱国委托案外人戢继武参与管理公司,由案外人戢继武签字经手报销的凭据。拟证明原告袁爱国参与管理公司的事实。

  证据二、2012年2月19日,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股东张国润的工作笔记中关于股东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袁爱国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的事实。

  证据三、2012年1月13日,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的五位股东张国民、叶方旭、袁宗胜、张谷荣、袁建环共同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的五位股东经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原告袁爱国以工程款700,000元入股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暂不办理本公司变更事宜的情况。

  证据四、2015年4月7日,被告方股东张国民、叶方旭、袁宗胜、张怀相、张国润共同签字的证明和张国民、叶方旭、张国润共同签字的证明及电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于2012年2月、2012年6月、2014年1月召开股东大会,原告袁爱国均参加,但未形成股东决议的情况。

  证据五、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由张国民、叶方旭、袁宗胜、张谷荣、袁建环共同出资设立的情况。

  经双方质证,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对原告袁爱国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袁爱国证明目的有意义,认为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没有违约责任。原告袁爱国对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案外人戢继武虽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案外人戢继武当时是自行承包一个养鸡房养鸡,原告从未委托案外人戢继武参与被告方的经营管理;对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证据二有异议,表示不清楚;对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股东协议是后来补充的,当时从未说过暂不办理工商变更;对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虽同意原告袁爱国入股,但从未履行协议办理变更登记,并通知原告召开股东大会;对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证据五公司章程无异议,认为公司章程中股东名册没有原告袁爱国的名字,也说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义务。

  原告袁爱国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方证据一,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认为案外人戢继武是原告袁爱国委托参与公司管理,原告袁爱国没有认可,案外人戢继武未到庭陈述,被告方亦未提交原告袁爱国的授权委托书,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证据二会议记录笔记,无原告袁爱国的签名,原告袁爱国又未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方证据三,被告方的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在原告袁爱国与被告方签订《入股协议》之后,其形式违反了《公司法》中债权转股权的法定程序,其内容与《入股协议》中约定经工商注册后正式生效相矛盾,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对被告方证据四中被告方的股东证明原告袁爱国多次参与公司的股东会的,原告袁爱国未认可,且其所有股东均为被告方的股东,与被告方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无法采信;对被告方证据五,原告袁爱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7日,原告袁爱国以“武汉市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投资新建的养殖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1,300,000元,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准,工期80天;付款方式: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按进度向原告袁爱国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三分之一价款,每次约100,000元,剩余款项决算后,其中50%在一年内分期给付,另50%入股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的养鸡项目。2011年10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袁爱国承接的工程总价款为3,130,210元。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11年12月22日,原告袁爱国与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入股协议》,约定原告袁爱国以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700,000元入股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鸡场项目,准确的股本比例经精确测算后经工商注册后正式生效。《入股协议》签订后,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迟迟未对原告袁爱国入股700,000元进行准确的股本比例精确测算,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袁爱国认为《入股协议》未生效,其本人亦未作为实际股东参与养殖场的经营,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入股协议》,并要求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结算工程款后约定一年付款日时即2012年10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爱国以“武汉市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投资新建的养殖场,工程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原告袁爱国将工程款700,000元入股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入股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亦无异议,该《入股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入股协议》内容包含两个含义,一为双方约定原告袁爱国将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700,000元债权入股被告方,二为双方约定原告袁爱国的出资以其准确的股本比例经精确测算后经工商注册正式生效。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后,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有义务对原告袁爱国的入股资金进行精确测算,但被告方不积极组织人员或委托他人对原告袁爱国的入股资金进行精确测算,又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致使原告袁爱国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属于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故原告袁爱国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袁爱国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袁爱国工程款700,000元。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后,虽然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迟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原告袁爱国也一直未提交书面请求,致使原告袁爱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袁爱国要求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入股协议》后,因双方的原因,双方对精确股本的测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袁爱国还不是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身份,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辩解原告袁爱国不能撤资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袁爱国与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

  二、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袁爱国工程款7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袁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袁爱国负担1,400元,被告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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