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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询问鉴定人的技巧(案例篇)

 收集法律文章 2016-05-19
律师询问鉴定人的技巧(案例篇)

发布时间: 2016-04-27  作者:汤光仁、王向丽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在《律师询问鉴定人技巧(实务篇)》(点击查看)中,笔者对于询问鉴定人的技巧进行了理论上的归纳。将核心其归纳为:一、揭开鉴定人作为专家的“神秘面纱”;二、设定“二难推理”。将技巧简单归纳为:一、专业准备:1、充足的知识准备;2、找准鉴定意见的错误或者问题的实质;3、权衡并分析利弊。二、精心策划:1、进知所取;退知所守。三、询问技巧:1、瞒天过海、出奇制胜;2、诱敌深入,以逸待劳;3、釜底抽薪,以少胜多。
 
  为了直观的理解和交流前述技巧,本文以笔者承办的案例来探讨之。
 
  案例一
 
  这个案例发生在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青龙厂镇阿不都村委会磨石场组。李X才是一个不受村民喜欢的五保户,人高马壮,性格怪癖。2007年1月6日晚上,村民发现下午和李X才一起喝过酒的李X东躺在李X才家屋檐的台阶下(约1.5米高),起初人们他以为是喝醉了躺在那里睡觉,几个小时过后发现李X东也没动弹,走近一看,发现其头上流着血,没有了气息了。
 
  由于是边远的少数民族村落,李X东的死亡没有引起村民的重视,第二天就将死者抬到山上掩埋了事。大约一个月后,适逢当地司法机关联合下乡检查工作,在前几天李X才又因为琐事将同村的村民普老四打伤致残,村民基于对李X才的不满,就将其前几天打伤村民普老四的事情报告给检查组,因为联合检查组就有公安人员,经过初步判断决定对其控制并且立案调查。见此情形,村民认识到司法机关对李X才的行为是要打击处理的,于是就又将其大约一个月前打死李X东的事情向联合检查组报告,因见事情重大,经过当场请示后决定一起立案侦查,随后由元江县公安局组织现场勘查,并对被害人李X东“开棺验尸”。经鉴定确定“李X东系钝器(如棍棒类)打击头部致颅脑损失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审起字(2007)第51号起诉书提起公诉,指控:2007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X才在其家中与被害人李X东等人吃饭喝酒过程中,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李X才用扁担打击李X东头部,又将李X东抬出家门扔在石阶下,致李X东颅脑损伤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X才犯故意杀人罪。
 
  证据:
 
  1、被告人李X才供述(第四次系有罪供述,被告人向侦查、检察人员前后供述八次,仅此一次为有罪供述,供述取证时间:2007年2月24日。)内容同起诉书指控事实。
 
  2、证人普千一(经云南省公安厅司法精神病鉴定,普千一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证言。证实其在李X才家亲眼看见李X才用木棒打李X东,打了头部两下,背上一下。打架的原因是为争一件衣服。李X东被打翻昏在地,淌有一滩血,李X才让其帮忙把李X东拖出门外台阶处,李X才将李X东踢下石阶下面(又有陈述称:自己靠在门边看见李X才用木棒打李X东头部两下,打完李X东后李X才还要来打自己,自己因为害怕就跑掉)。该木棒被李X才劈开作柴火烧掉。当天晚上其跟李X东父亲李老四说过,李X东被李X才打死在他家门前了。
   
  3、证人普三妹(女,18岁)证言,先后的证明内容为:(1)看见犯罪过程与指控基本相符;(2)仅听见争吵,未看见犯罪过程,但是看见了李X才将被害人李X东从房间拖出并从台阶上踢下;(3)称以前说错了,本人没有看见前两次所说的情况,仅仅看见被害人躺在李X才家门前台阶下面,并有淌血。
 
  4、证人李乔妹(系死者李X东侄女,14岁)证言先后证明的内容为:(1)自己在案发时间与小伙伴一起玩,看见李X才将李X东从家里拖出来并蹬下李X才家门口石台阶,之前的事情未看见。(2)所谓案发的时间自己与奶奶一起煮饭,没有与别人玩过,前次怎么说,现在也说不清,说的哪些话也记不得了。
 
  5、证人普花妹(15岁)证言。证明:案发时自己与李乔妹、李七妹、普三妹一起玩,经过普三妹指示看见了李X东睡在李X才家台阶下,看见口鼻流血,怎么死的不知道,听普千一说是李X才打死的。
 
  6、李七妹(18岁)证言。证明:听普三妹说李X东被李X才打死了,看见李X东睡在阴沟里,没看见打的过程。
 
  7、证人李老四(66岁,死者父亲)证言。证明:发现死者死在李X才家门前,具体如何死的不知道,听憨包普千一说是被李X才打死的;当晚质问李X才时李X才说是因为醉酒才打了李X东。第二天让李X才与其他人一起将李X东抬去埋了,在抬埋李X东时,其他人问李X才为何打李X东时,李X才不承认打死李X东的事。
 
  8、证人李小能(系李X东嫂子,39岁)证言。证明:李X东死亡当天下午,李X才来到婆婆方玉能家叫李X东给他倒酒喝,李X才把一件绿色军大衣给李X东穿,两人喝酒到下午4点多与普千一一共三人去了李X才家,后来普千一缝人便说李X东被李X才用木棒打死了。
 
  9、证人方玉能(67岁,系死者母亲)证言。证明:李X东死亡的那天,李X才到其家与李X东一起喝酒到下午4点多钟。
 
  10、证人普老四证言。证明内容为:(1)李X才告诉普老四李X东死了,并指示死亡的地点,其后其看见李X东满脸是血,已经死亡,其看见李X才将李X东丢下台阶。(2)未看见李X才打李X东,也未看见李X东怎么到台阶下,现在村民都议论是李X才打死李X东。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根据李X才供述侦查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但是未发现并提取到相关物证。
 
  12、江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2007年2月21日13时检验,系开棺验尸,尸体已高度腐败。)证实:死者左枕部耳后4.0cm×0.8cm创口一个;右顶部耳上9cm处有2.2cm×1.2cm的创口一个,上述二创口创缘不整创腔内有组织间桥,皮内有出血,剖开头皮,左颞部有8.7cm ×5.2cm的凹陷性骨折,骨折明是前深后浅,该处骨折线向下通过颅中凹至垂体窝有一7.5cm横形线性骨折,脑组织液化。上述两处损伤推断系钝器打击形成。死者胃空虚,李X东在最后一餐6小时以上死亡。结论,李X东系钝器(棍棒类)打击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
   
  13、玉溪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1)从尸体(李X东)提取肋骨及提取李老四血样一份,经检验,被埋尸体与李老四均有生物学遗传关系即被埋尸体是李老四的可能性为99.9%。(2)从李X东胃及胃内容物、组织内未检出农药,杀鼠剂、安眠镇静剂。
   
  14、云南省公安厅司法精神鉴定书。证实:李X才精神状态正常,作案时意识清晰,对作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15、云南省云南省公安厅司法精神鉴定书。证实:普千一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李X才打李X东之事具有作证能力。
 
  16、被告人李X才户口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分析:
 
  综合全案证据可见:要完成本案的指控,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中,精神病人普千一的证言与尸体检验报告是核心证据,是证据体系的“承重墙”。为了充分保障承重墙发挥作用,控方对普千一的作证能力申请了司法鉴定,确认普千一对李X才打李X东之事具有作证能力;同时又对尸体检验报告申请由省公安厅补充鉴定,补充鉴定不仅肯定了以前的鉴定结论,还明确增加:“排除醉酒后高处跌落导致死亡的可能”。
 
  要进行一场真正的鉴定意见质证,对于鉴定意见必须首先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论证。尸检鉴定摘录:
 
  法医学鉴定书
 
  (尸体检验报告)
 
  一、(此处略);
 
  二、(此处略)
 
  三、(此处略)
 
  四、(此处略)
 
  五、(此处略)
 
  六、(此处略)
 
  七、(此处略)
 
  八、检验:
   
  死者李X东被埋在元江县青龙厂镇阿都村委会磨石场组山上。在死者父亲带领及指认下到达李X东被埋地点。通过挖掘,挖出尸体,死者被埋于土下70cm,头东脚西,呈仰卧状,尸体高度腐败。
 
  1、衣着情况:(此处略)
 
  2、死体检验:尸体长162cm,尸体高度腐败。
 
  3、头面部:发长7.0cm,黑色,左右外耳廓缺失。(1)、左颞顶部,耳长7.0cm处有2.5×2.0cm的类圆形皮肤缺失;(2)、左顶部有两处分别为1.0×1.0cm、2.0×0.8cm的类圆形皮肤缺失,以上皮肤缺失均未到帽状腱膜,皮内无出血;(3)、左枕部,耳后4.0cm处有3.0×0.8cm的创口,创缘不齐,两创角较钝,创腔内有组织间桥,皮内有出血;(4)、右顶部,耳上9.0cm处有2.2×1.2cm的创口,创缘不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皮内有出血;(5)、剖开头皮,左颞部有8.7×5.2cm的凹陷性骨折,骨折凹陷呈前深后浅形态,该处骨折线向下通过颅中凹至垂体窝有一7.5cm横形线性骨折,骨折缝内见黑色改变;该处骨折下硬脑膜外未见出血,脑硬膜未破裂,脑组织液化。其余未见异常。
 
  颈部:皮肤无损伤,外观无异常;颈部皮下及深浅肌肉无出血,甲状软骨及舌骨无骨折,颈动脉无横裂;
 
  躯干部:沿解剖位置剖开胸腹壁,左右肺萎缩,胃空虚。其余未见异常。
 
  四肢:外形正常,无明显损伤出血。
 
  肛门、外生殖器:外形正常,五明显损伤出血。
 
  3、提取以下检材送检:尸体部分勒软骨、全胃及部分肝组织,结果送检胃及肝中未检出常见农药、杀鼠剂及安眠镇静剂成分。
 
  九、论证
     
  1、(略);2、(略);3、(略);4、(略);5、根据尸体检验,胃空虚,据此推断李X东在最后一餐6小时以上死亡。根据死体高度腐败,结合当地其后,综合分析认为李X东死亡时间距解剖时间1个月以上。
 
  十、鉴定意见:
 
  李X东系钝器(如棍棒类)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注:云南省公安厅的补充鉴定,除增加了“排除醉酒后高处跌落致死的可能”外,其他的与第一份尸体检验报告同。(此处不赘述)。
   
  针对法医学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的分析要旨:
 
  辩护人的思路不是跟随公诉人、法官的思路走的。所以,辩护人就需要确定自己的思路,组织一个与公诉人截然不同的观点来为被告人辩护。本案通过公诉人申请补充鉴定,可见一般所定义的争议焦点是:是否能够排除被害人醉酒后从高处跌落致死的可能。但是结合对于鉴定人询问的技巧,本案还有比此更加精妙的突破口:案卷材料记载被害人头部有五处伤,其中的两处头皮裂伤是有皮下出血,而鉴定意见中没有记载被害人左颞部皮下出血,只记载了骨缝变黑;同时根据医学知识判断没有记载皮下出血的左颞部损伤恰好是被害人的致命伤。
 
  被害人的致命伤没有皮下出血的现象,这明显不符合生前伤应当具有的一般特点,换句话说公诉机关指控中所称的致命伤,完全有可能不是被害人生前遭受的伤害。如果被害人不是因为指控的伤害行为导致的死亡,那么本案中:第一,无法查清被害人具体的死亡原因就无法确定是否是他杀,进而就无法确定本案是否是一起刑事案件,指控的前提都不存在了。第二,如果被害人所谓的致命伤根本就不是在生前遭受的伤害,则公诉机关指控我的当事人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完全就是无本之木了,永远无法成立。因此,从辩护与质证的角度来说,该份鉴定意见的质证具有重大意义,质证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本案的致命伤是否是生前伤”,如果鉴定人无法论证本案的致命伤是生前伤则全案都可能被颠覆。
 
  同时要注意:辩护人否定本案中致命伤是生前伤的最有利的证据,就是该处致命伤在鉴定意见中没有皮下出血的记载,而且还要看到这处所谓的致命伤虽然没有皮下出血的记载,但是却有骨缝变黑的记载。换句话说辩护人的有生力量是非常有限的,而且对方还有“骨缝变黑”这旅救兵。其实鉴定意见中没有皮下出血的记载,如果过早的直接质问鉴定人“为什么所谓的致命伤没有皮下出血的记载,而轻微的头皮裂伤却有皮下出血的记载”,则鉴定人当庭可以作出很多种解释,甚至他直接说是因为当时尸体高度腐败及工作人员工作经验不足,所以才未能准确记载皮下出血的现象,也可能被认为是一种合理的解释。
 
  因此要想在鉴定意见质证的过程中有效的揭露鉴定意见的问题,并且对辩护发挥实质的帮助,必须巧妙的运用质证技巧。
 
  庭审质证过程
 
  辩护人问:要作出一份科学可信的司法鉴定除了要有专业知识以外是否还需要进行细致认真的现场勘测以收集必要的检材。
 
  鉴定人答:这是当然的,除了专业的鉴定知识,还需要进行专业的现场勘查,这是保证鉴定客观公正的前提。
 
  问:根据两份鉴定书记载:2007年2月21日13时检验,系开棺验尸;尸体已高度腐败;(1)、左颞顶部,耳长7.0cm处有2.5×2.0cm的类圆形皮肤缺失;(2)、左顶部有两处分别为1.0×1.0cm、2.0×0.8cm的类圆形皮肤缺失,以上皮肤缺失均未到帽状腱膜,皮内无出血;(3)、左枕部,耳后4.0cm处有3.0×0.8cm的创口,创缘不齐,两创角较钝,创腔内有组织间桥,皮内有出血;(4)、右顶部,耳上9.0cm处有2.2×1.2cm的创口,创缘不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皮内有出血;(5)、剖开头皮,左颞部有8.7×5.2cm的凹陷性骨折,骨折凹陷呈前深后浅形态,该处骨折线向下通过颅中凹至垂体窝有一7.5cm横形线性骨折,骨折缝内见黑色改变;该处骨折下硬脑膜外未见出血,脑硬膜未破裂,脑组织液化。其余未见异常。上述损伤推断系钝器打击形成。死者胃空虚,李X东在最后一餐6小时以上死亡。结论,李X东系钝器(棍棒类)打击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
 
  本案中,我们看到的鉴定意见是有五处伤,请问哪些是生前伤、哪些是死后伤?哪些是致命伤?(解注:这个问题鉴定人是易于回答的,因为鉴定人做了很多的准备,而辩护人发问的目的就是要揭开尸检鉴定的神秘性)
 
  答:生前伤有三处,包括两处头皮裂伤,一处是左颞部(即太阳穴)骨折;死后伤有两处,是左颞顶部、左顶部被虫子咬的部分;致命伤是左颞部(即太阳穴)伤,因其伤及脑膜。
 
  问:判断致命伤的依据是什么?(解注:这也一个常规问题,这是在打消鉴定人的疑虑)
 
  答:根据生物知识与规律,能够对生命产生毁灭性的损伤。
 
  问:为什么你说的两处被虫子啃咬导致组织缺失的伤没有皮下出血?(解注:该发问是故意反向询问,不是直接问为什么有一处所谓的生前伤无皮下出血,目的是为将来设定二难推理作准备)
 
  答:这就是生前伤与死后伤的标志性区别,因为被虫子咬的伤是死后发生的。人死后,身体的血液循环停止了,所以即或有组织和器官受到损害,也不会出现皮下出血了。
 
  问:生前伤和死后伤怎么区别?依据是什么?(解注:这是鉴定人的专长,这时,鉴定人神秘面纱还没被揭下。)
 
  答:刚刚讲到的皮下出血就是区分生前伤与死后上的典型标志。
 
  问:会不会因为特殊的情况,比如环境、温度、湿度、通风等影响,而导致死后伤出现皮下出血,生前伤反而不出现皮下出血的情形呢?(解注:该发问是将揭开专家神秘面纱进行到底,故意发问一些低级的问题,让出庭鉴定人放松警惕,并且将所有将来在二难推理中,鉴定人可能辩解的理由去除)
 
  答:这种说法是没有基本常识的,因为血液循环的存在是以生命存在为前提,血液循环不仅需要肌肉的配合还需要氧气的配合,人死亡后呼吸系统停止工作,肌肉也无法工作,血液的循环就无从进行,所以无法再形成皮下出血。
 
  问;尸斑是怎么形成的。
 
  答:尸斑虽然也是因为血液形成的,但是是因为人死后血液不再循环,在血管中的血液因为受到重力的作用而下坠形成的。
 
  问:用简单的话说一下,皮下出血是怎么形成的?
 
  答:皮下出血的形成过程,用简单的话说就是人在生前受到外部的打击或者损害,破坏了器官或者组织,因为人体的血液循环系统是一个密闭的整体,并且遍布全身各处,在器官或者组织受到损害时,器官或者组织内的血管中的血液,从血管中溢出无法通过血管的正常循环流动,溢出的血液渗透到肌肉或者组织之中,因而形成皮下出血。
 
  问:鉴定实务中,会不会因为疏忽大意而将尸斑误认为是皮下出血呢?
 
  答:这肯定是不会的,皮下出血与尸斑的表现具有明显的区别,并且形成的原因也明显不同。
 
  问:一个人生前同时遭受多处伤时,会不会因为较重的伤出血量太大而导致其他伤口无血可出呢?
 
  答:这个问题也是缺乏基本常识的,人体的血管遍布全身各处,并且每条血管都有其对应的循环路径及血量,所以不可能出现你说的情形。
 
  问:为什么皮下出血是判断生前伤的一个标志性依据呢(解注:寓答于问,故意设置伏兵)?
 
  答:因为人体是一个封闭的组织,当身体的组织受到破坏后,血液还在继续循环,在循环的过程中,受损血管的血液就会渗透到肌肉组织里面,而肌肉里面是没有这些血液的通道的,即渗透出的血液无法直接进到新的血管里,所以渗透出来的血液就循环不了,血液就会残留在肌肉组织和皮下组织,就形成了皮下出血。我已经说得很清楚了,辩护人还不懂就只有自己看书了。
 
  问:以是否有皮下出血判断是生前伤还是死后伤,是鉴定人你个人的经验?还是行业的标准或者行业的经验?(解注:设置伏兵,提前阻断鉴定人对后续问题的辩解)
 
  答:这当然不是我个人的经验,而是行业的规范或者说行业通行的经验。
 
  问:会不会存在这样的情况?1、因为是伤到内脏而在腹腔内出现积血,就不会有皮下出血?2、因为尸体高度腐败就不会出现皮下出血的情况,或者看不出皮下出血的情况呢?
 
  答:内脏受损积血导致死亡的,组织的皮下出血一般要难发现一些,但是如果是外力伤及内脏需要强大的冲击力,必然会导致肌肉组织的损伤,也是会大量出血的,因此也会出现皮下出血;即或高度腐败的尸体也能够通过细致的检查看到皮下出血的现象。(解注:此时,鉴定人基本已经跨入陷阱)
 
  问:对于同一次受两处以上的伤,会不会有的伤会皮下出血,而有的不出现皮下出血呢?相近的两处伤,由于血管是封闭的,会不会近心端伤口把血出完了,远心端就不出血了?(解注:辩护人故意再次装傻,解除鉴定人的防备)
 
  答:这是不可能的,血管周围的组织都是固定的。这种说法违背基本的法医学常识。
 
  问:如果是人在死后受到打击,会不会出现皮下出血呢?
 
  答:人死后当然不会出现皮下出血。因为人在死亡后,血液就停止循环,机体处于静止状态了。这就是死者左颞顶部、左顶部被虫子咬伤就只会出现肢体缺失而不会出现皮下出血的原因。
 
  (法官开始提示辩护人注意发问方式,有针对性的发问了---真正的较量也开始了)
 
  (解注:这时,辩护人所有的铺垫都做好了,接下来就要发起致命的攻击,并且设定二难推理。刚才经过询问鉴定人得到的结论是:人在生前遭受致命伤,肯定是要有皮下出血的,而对于几乎所有的例外,鉴定人都亲自作出了明确的否定。简单的说,一个人如果在生前受了两处以上伤,是不可能有的伤口出血,有的伤口不出血的。经鉴定人这么一说,普通的老百姓也能判断生前伤、死后伤的区别。因此,鉴定人神秘的面纱已被揭下了。)
 
  问:你所谓的致命伤在卷宗材料中没有记载皮下出血,这是什么原因?
 
  答:这不可能,肯定有的。
 
  问:辩护人仔细的看了卷宗材料中的鉴定报告,确实没有。为什么本案中所谓的被害人致命伤没有皮下出血还要判断为生前伤?还要判断为生前的致命伤呢?
 
  答:这怎么可能?鉴定人开始疑问。(因为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只是照抄了元江县公安局的鉴定报告,仅仅在最终鉴定意见中,多加了一条排除被害人酒后坠落摔死的可能。这时他仔细看了看卷宗,针对所谓致命伤确实没有记载有皮下出血,只记载了骨缝变黑。但这一情况是公安机关漏记还是确实没有皮下出血?我们后面再探讨。)
 
  (此时,鉴定人就开始紧张了)
 
  问:你刚才说了,皮下出血是一个重要依据。在本案中的被害人不是内脏受损所以难以发现皮下出血的情形。所谓的致命伤是头部颅脑受损,而且是典型的外力损害,但是却没有皮下出血。那么,请你解释一下,为什么没有?(鉴定人就更紧张了)
 
  答:沉默......翻看卷宗......(翻找到后就反而卡壳了,因为卷宗里根本没有皮下出血的那句话)鉴定人辩解:“虽然鉴定书中没有记载,但是原始资料中有记载的。
 
  问:请鉴定人出示原始资料中的记载。
 
  答:......鉴定人请求出庭检察官翻看原始资料(所谓的原始资料就是元江县公安局的鉴定报告,里面的记载当然没有皮下出血)。鉴定人继续辩解:“档案中虽然没有记载有皮下出血,但记载了骨缝变黑。”根据鉴定经验这也可以判断是生前伤。
 
  问:鉴定人以所谓的骨缝变黑解释致命生前伤是典型的偷换概念:所谓相同时间遭受的三处伤害,所谓的三处生前伤。两处轻微的伤害都有皮下出血,但是致命的重伤害反而没有皮下出血?难道鉴定人所称的血液有鼻子有眼睛吗?它们专挑轻微损害的肌体进入,却对严重的肌体损害,害怕了不敢进入吗?
 
  答:沉默......。
 
  问:(解注:针对鉴定人偷换概念,想利用他专家的身份来掩盖其漏洞,辩护人必须毫不留情的予以揭穿)以皮下出血判断是否是生前伤是行业的标准,这是你刚才向法庭说的,而你现在又要以你个人的经验来否定行业标准,怎么可以呢?根据鉴定人的观点及基本的法医鉴定知识,人体死亡后就会腐败,人体是封闭的组织,在其死亡后,首先腐败的是脑组织和内脏,因为这些组织存在大量的液体及细菌,最容易腐败和发酵,内脏里有大量水分和细菌,尸体腐败后会出现膨胀,膨胀时由于尸体内部的压强增大,会使内脏腐败后的组织与液体向周围渗透,就会使尸体出现巨人状。
 
  又由于被害人死亡后被埋葬时没有棺木,在埋葬的过程中可能出现锄头或是石头等撞伤了被害人的头部的情形,由于埋葬了近1个月,头部也腐败了,且腐败的程度也很严重,这时,尸体腐败的液体可能会向周围任何一个部位渗透,当然可能渗透到骨折的地方,渗透到骨折的地方后,液体流动不了就会沉淀,沉淀一段时间后就会变黑。所以,本案中骨缝变黑不足以作为判断被害人是生前受伤还是死后受的伤的依据。(解注:这时,鉴定人的专家身份已是于事无补了。无论鉴定人再做什么样的解释也说明不了问题了。)
 
  答:鉴定人沉默,,,,,
 
  问:(开始设定两难推理了)老师,你们是做鉴定的,此案中只有两种情况可能解释我们关注的这个皮下出血的问题:第一种情况,你们做尸检时,被害人确实是存在皮下出血的,但是没能收集到证据。这就是说你们鉴定人在做尸检时,是粗心大意的,连证据收集的基础工作都没有做好,鉴定的前提都不具备。你在回答第一个问题时就充分的说明,认真细致的勘验并收集检材是作出客观可信的鉴定报告的前提。如果检材的收集都不客观全面,那么得出的鉴定意见怎么可能客观真实呢?本案的鉴定报告因为重大的不能补救的程序问题,无法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解注:到审判时,尸体已经呈白骨化了,鉴定人已不可能再重新提取检材进行鉴定了。如果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就不能确定这就是一个他杀案件,也就定不了这是刑事案件了);第二种情况,你们鉴定人勘验收集检材时,非常认真和仔细,事实的真相就是所谓的致命伤确实没有皮下出血。既然没有皮下出血,按照你刚才的陈述来说,首先是不能够判断所谓的致命伤是被害人生前伤,也就是不能得出被害人是生前被他人伤害致死的结论,你所谓的骨缝变黑,完全有可能是尸体腐败后体液渗透到被破坏后的骨头所形成的结果。因此本案中被害人确实不是生前被害致死的,死因至今不明,刑事案件也无从谈起。请问鉴定人?那么你认为到底是哪一种情况?或者是否存在第三种可能呢?
(解注:此时,基于二难推理,鉴定人无言以对,而对于鉴定结论的质证已经让所有诉讼参与人对其采信与否有了明确的认识)
 
  法官简单询问几个问题后宣布:我们已经了解了相关情况,请鉴定人退庭。
 
  注:对于公诉人,其重点是放在讨论是否可以排除被害人酒后自己摔死的可能,由于辩护人全新的思路和公诉人根本不在一条道上,辩护人根本就没有和公诉人来讨论这个假设的命题,进而导致公诉人的思路几乎被完全打破。因此,公诉人为支持公诉意见而准备的反驳理由,在该项质证中也就起不了一丁点儿的作用。
 
 
  2、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
   
  (作证能力鉴定书) 
 
  一、(此处略)
 
  二、调查材料
   
  据卷宗材料反映:被鉴定人普千一的父母智力皆有问题,其母亲的怀孕及分娩情况不详,普千一自幼与同龄人相比发育差,走路和说话的年龄不详,反应迟钝,孤僻,少语,少与同龄的人交往,与周围村民的交流能力差,理解能力差,从未读过书,在他人带领下可做一些简单的农活,村民叫他做活他就做活,叫他吃饭就吃饭,普千一独自一人生活,会自己到山上捡菌子卖,会自己煮饭吃,但不会炒菜,不洗衣服,衣着脏乱,生活懒散,个人生活自理能力差,不能正常务农和生活。2007年1月6日16时许,李X才、普千一和李X东一起在李X东的家中吃饭喝酒,喝酒后到李X才家玩,在此过程中李X才和李X东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后,趁李X东不备之机,李X才用木棒打李X东,当场将李X东打昏在地,随后,李X才和普千一一起将李X东从家里拖出门外,李X才和普千一各自回家,李X东于当天晚上死亡。2007年2月18日李X才在李X才家门前无故殴打普千一时,村民普老四前去劝阻,李X才又用木棒将普老四殴打致伤,将普老四扔到其家门前的台阶下。普千一在2007年2月25日的询问中问话能答,问话对答基本切题,但交流较困难,能简单叙述2007年1月6日李X才打李X东的经过。因当地村民反映普千一智力有问题,故委托我对普千一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家族史:其父亲和母亲智力皆低下,已故,具体情况不详。
 
  三、检查情况
 
  精神检查:由警察陪同步行进入检查室,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衣着肮脏,年龄与相貌尚相符,进入检查室后安静坐在凳子上,表情平淡,时面带微笑,不能理解他自己所处的环境,接触被动,检查被动合作,反应迟钝,问话能答,问话对答切题,语速缓慢,语言表达能力差,不会讲汉语,会讲彝族语,能简单叙述李X才打李X东的经过,称那天他们三人在一起喝酒,喝酒后他们两人打起架来,李X才用小棒棒打李X东的,他没有帮李X才打李X东李X才没有打他,他跑了,并能叙述扁担的形状;能辨认1元、1角等面值较小的人民币,能对钱进行简单的计算,但对数字理解能力差,把5个手指说成6个手指,不知道他的出生日期,也不知道他的岁数,其计算、判断、分析和推理能力差,检查中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无自知力,社会功能受损。
 
  四、分析说明
 
  被鉴定人普千一的父母智力皆有问题,普千一自幼与同龄人相比发育差,走路和说话的年龄不详,反应迟钝,反应迟钝,孤僻,少语,少与同龄的人交往,与周围村民的交流能力差,理解能力差,从未读过书,在他人带领下可做一些简单的农活,独自一人生活,会自己到山上捡菌子卖,会自己煮饭吃,但不会炒菜,不洗衣服,衣着脏乱,生活懒散,个人生活自理能力差,不能正常务农和生活。2007年1月6日普千一在云南省元江县青龙厂镇阿不都村委会磨石厂村李X才家玩,期间李X才用木棒将李X东打死。2007年2月18日普千一在李X才家门前被李X才打伤。普千一在2007年2月25日的询问中问话对答基本切题,但交流较困难,能简单叙述2007年1月6日李X才打李X东的经过。精神检查: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衣着肮脏,年龄与相貌尚相符,进入检查室后安静坐在凳子上,表情平淡,时面带微笑,不能理解他自己所处的环境,接触被动,检查被动合作,反应迟钝,问话能答,问话对答切题,语速缓慢,语言表达能力差,不会讲汉语,会讲彝族语,能简单叙述李X才打李X东的经过,称那天他们三人在一起喝酒,喝酒后他们两人打起架来,李X才用小棒棒打李X东的,他没有帮李X才打李X东,李X才没有打他,他跑了,并能叙述扁担的形状;能辨认1元、1角等面值较小的人民币,能对钱进行简单的计算,但对数字理解能力差,把5个手指说成6个手指,其计算、判断、分析和推理能力差,检查中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无自知力,社会功能受损。
 
  根据《疾病及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分类(第10版)》(ICD-10),普千一具有语言理解和使用能力发育的迟缓,不会很好地使用语言,不会读、写、计算的基本技能,生活自理能力的发展出现阻滞,能完成简单的实际操作,不能进行很好的交流,社会功能受损,符合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标准,上诉说明普千一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但对李X才打李X东之事具有作证能力。
 
  综上,被鉴定人普千一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李X才打李X东之事具有作证能力。
 
  五、鉴定结论
 
  被鉴定人普千一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李X才打李X东之事具有作证能力。
 
  注:在卷宗中还有以下情况的记载。
   
  1、公安人员伸出五个手指问精神病人普千一,你会不会数数啊?你看我有几个手指啊?看的清楚吗?普千一回答:看的清楚,有六个。
 
  2、公安机因同情普千一拿出20元钱给他并问:普千一你认不认识这是多少钱呢?普千一回答:认识,是八块。
 
  3、公安机关又问,普千一你上没上过学呢?普千一回答到,我上个学嘞,小学毕业嘞。但是通过调查了解到,普千一从来没有上过学)。
 
  4、公安机关对他做笔录时,起初说他看到了李军才打人,还帮他把被害人抬到了台阶下;后来却说是看到了李军才打完被害人,转而又要打他,他就跑了。 
 
  质证前分析:对于精神病人作证能力的鉴定,看似专业,但其本质就是经验判断,甚至是为了特殊需要的经验判断而已。精神病人能不能作证,更多是靠鉴定人的经验做出判断,没有一个科学的指标,既然是经验的东西,那它就有可能出错。所以针对该份鉴定意见质证的核心就是:1、鉴定的依据是否是经验?2、如果当时是依据的经验,那么当时依据的经验是否出错了呢?
 
  当然这些问题也不可能直接问鉴定人,如果直接问鉴定人你是不是在凭经验作鉴定?你依据的经验会不会出错?那么毫无疑问她可以当场作出很多种合理的解释明确否定你的怀疑,并且她的意见看起来还不可动摇。如果辩护人直接说鉴定人的经验是错误的,法官也是不会采信的。因此,辩护人也要用非常直观的东西来直接证明鉴定人的经验已经出错或者是他的经验会出错。
 
  对司法精神病鉴定(作证能力)的鉴定人询问摘录:
 
  辩护人问:法律规定了证人要如实作证,有意作虚假证言要负法律责任。要确定证人的作证能力,你应该要告诉被鉴定人普千一他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而普千一对周围环境都没有认知能力,也就是说对于自己在干什么都不知道。那么,你是用什么方式告诉他什么是如实作证、什么是虚假作证的呢?你又是怎样告诉他虚假作证的法律后果的呢?
 
  鉴定人答:作为鉴定人,只讨论他在生理上的如实作证,不是按法律上的证据质证来讨论他是不是客观真实的作证。因此是不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不在鉴定范围,(解注:这是辩护人在询问之前应当提前遇见的,鉴定人肯定会强调他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而且这个问题没办法给出给出标准的答案,因此没有没必要死缠烂打)
 
  问:既然你不是用法律标准,而是从生理上和医学上的标准来鉴定精神病人具有作证能力,那么其中的标准又是什么呢?
 
  答:就是普千一说的是实话。
 
  问:那你又是以什么标准判断普千一说的是实话呢?
 
  答:根据我们收集的证据来观察他反应的情况是否稳定、是否客观。
 
  问:对于普千一,村民只要给他吃饭,让他干农活他就干农活。村民十天都给他饭吃,那他十天都会干农活,这也是很稳定的嘛,说明他的稳定是可以受人指使和左右的。如果是公安机关授意他这样说,他也就会一直稳定地这样说。所以,这一点是不能作为判定其说的是实话的依据。请鉴定人向法庭直观的解释你们判断的依据,如果你们仅仅以陈述稳定作为鉴定的依据,那显然是会出错的。
 
  答:这只是我们鉴定时判断的依据之一,在具体鉴定时还要结合多种情况并经过专业论证(解注:典型的以专家身份挡箭)。
 
  问:普千一的稳定性是可以受人影响的,在本案中,怎么来保障他的这种稳定性不受其他人的影响?怎么来排除人为保障他陈述稳定性的东西?
 
  答:(鉴定人思考了一下)因为精神病人不会说假话。
 
  问:为什么不会说假话?
 
  答:这是经验,也是对精神病学研究的结果。
 
  问:怎么不可能说假话?疯子就经常说大话,疯言疯语,多是假话?(解注:辩护人要引诱鉴定人说出辩护人想要的解释)
 
  答:因为正常人说假话是为了获得一定的利益,是有利益取向的,精神病人是没有利益取向的,所以他不会说假话。(解注:这种说法本身还有一些问题可以追问,但是因为这就是辩护人需要的答案,所以到此为止)。
 
  问:如果精神病人说了假话,那么你的鉴定意见还可不可靠呢?
 
  答:鉴定的结论是普千一对本案的事实有作证能力,他针对本案的事实不会说假话。要是他针对证明的问题说假话,那我们就会根据经验重新来综合评定他针对本案是否具备作证的能力。
 
  问:你们说普千一具有作证的能力,是基于他在你们进行鉴定的过程中没有说过假话,是不是这个意思?
 
  答:是的。因为普千一的表达是比较客观真实和稳定的。
 
  问:如果被鉴定人本来说的是假话,但是因为你们的工作疏忽没有发现,这样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准确呢?
 
  答:我们都是按照专业的规范进行鉴定的,不存在因为工作疏忽该发现而没有发现的情形。
 
  问:看来细致的发现是作出科学鉴定的前提是吗?
 
  答:是的。
 
  问:我们都知道事情很难绝对化,古人说人无完人,法律也设定了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程序,其根源就是鉴定出现错误和疏漏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对吗?
 
  答:可以这样说,但是要针对具体的鉴定报告而言,不是任何鉴定报告都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
 
  问:我并非否定你们的仔细工作和专业鉴定,只是假设一下:如果因为工作不仔细,在鉴定当时没有发现被鉴定人说假话,事后才发现,那么是否需要重新评价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呢?
 
  答:在你所说的如果成立的前提下,一般要考虑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问:你们鉴定普千一具有作证能力,是因为你们在鉴定时,所作的与案件相关的调查中,没有发现过普千一说假话。如果我证实他在你们对案件相关情况调查时的确是说假话,那你们的鉴定意见就有可能受到影响,是这样的吗?
 
  答:是的(解注:她需要和她之前说过的话保持一致)。
 
  问:普千一在本案作证的过程中,一直在说假话,而且是很多次。不仅是对鉴定人说过,而且也对公安人员都说过。
 
  答:怎么说?
 
  问:1、公安人员伸出五个手指问他能不能数清楚、识不识数时,他说识数,是六个。识数就是识数,不识数就是不识数,把不识数说成是识数,把五个说成是六个,这是第一次说谎。2、公安机关给他20元钱,问他认识吗?普千一认识就是认识,不认识就是不认识,他说认识,是8块。这是第二次说谎。3、公安机关问他上过学没有,事实上是没上过学,他却说自己是小学毕业,这是第三次说谎。4、公安机关对他做笔录时,起初说他看到了李X才打人,还帮他把被害人抬到了台阶下;后来却说是看到了李X才打完被害人,转而又要打他,他就跑了。这前后是一个反对的命题,反对的两个命题是不可能同时为真的,必定是有一个假命题或者是两个都是假命题,因此这是他第四次说谎。请问鉴定人,普千一针对同一案件,连续四次说谎,而你们却认为他不会说谎并据此鉴定他有作证的能力,你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还成立吗?(解注:此处辩护人故意将所有普千一的说谎,归纳为针对案件事实的说谎,是有意混淆出庭鉴定人的思维,并为后续的质问作好铺垫)
 
  答:这些现象是普千一智力有问题的表现,并非其说谎,而且多数不是针对案件情况(解注:该回答充分体现了鉴定人的专业性及出庭的丰富经验,如果辩护人预先不充分准备,很可能战役就此结束,而且辩护人捞不到任何优势)。
 
  问:问题是你们在鉴定时所问的问题和所考虑的因素也是这些啊!这在你们的鉴定文书中有明确的记载。如果这些问题与案件密切相关,则在你们鉴定时,对于普千一针对与案件密切相关的问题说谎,但是你们没有发现,就草率的做出了结论,这样的结论当然难以客观科学;如果这些问题与案件没有关系,则你们在鉴定时,是以与案件没有关系的问题作为判断他是否对案件事实具有作证的能力的前提,不是南辕北辙了吗?你们的鉴定与本案又有什么关联性呢?
 
  答:鉴定人沉默......。
 
  法官简单询问几个问题后说到:我们都听清楚了,请鉴定人退庭。
 
  从上述的询问可以看到,辩护人询问专业的鉴定人时,一定要找到其专业性漏洞,并且不能开门见山。辩护人应明确,自己不是要和鉴定人讨论专业性的问题,而是要把专业性的问题淡化和平民化,揭开鉴定人的神秘面纱。最后对鉴定人突破的关键是二难推理的使用。要么鉴定人的鉴定方式即他依靠经验来做出鉴定是不可靠的;要么说鉴定人的经验是可靠的,但他的经验恰好在本案中推翻了自己的鉴定结论。
   
  2007年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玉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据此,根据前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才无罪。
 
  对于一审判决检察机关不服并以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玉检刑抗(2007)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但是与案件一样戏剧的结果是,在2008年4月28日二审开庭后三天,李X才因为突发心脏病死亡,故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作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终字第171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案例二
 
  2013年1月1日21时许杨某某因为琐事把徐某的KTV砸坏了,经鉴定造成财物损失8609余元,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随后检方起诉,法院审判。
 
  公安机关在案发时做了现场勘测和鉴定,损失鉴定的范围是19项财物,损失金额为8609元。而徐某不认可这一鉴定,就于2013年11月15日自己委托了另一个鉴定机构来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XXXX鉴字20111132172号“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得出:某某KTV被损害的物品损失为220392.40元;停业损失鉴定:经营损失为165000.00元。两项合计某某KTV被打砸造成的损失为以上两项之和,即:385390.00元(取整)。2013年10月10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一诉(2013)387号起诉书”提起公诉。因为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而且愿意积极赔偿争取被害人谅解,因此本案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复杂,但是又因为前述鉴定文书的存在,一方面直接影响了附带民事诉讼(是否适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暂不讨论)的调解,另一方面也直接影响对于寻衅滋事罪的最终量刑。
 
  虽然被告人也愿意根据实际损失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争取谅解,但是因为前述鉴定意见书的存在,一方面直接导致被害人对于赔偿的期望值最低也不能低于鉴定意见确认的金额,另一方面也直接影响主审法官在组织调解时的自由心证,认为被害人以鉴定意见作为最低要求确实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所以民事赔偿在庭前一直无法达成一致,不利于当事人的刑事裁判;另一方面还将在量刑上直接影响法官的心证,认为损害后果严重,可能对当事人判处较重的刑罚。所以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同样也意义重大。为此辩护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也欣然应邀出席。
 
  《评估鉴定意见书》摘录:
 
  2013年1月1日的打砸事件对富某某KTV造成的损失鉴定意见书
 
  天某某司鉴字2013第(1132172)号
 
  一、委托方简介:(略)      
 
  二、评估鉴定目的:(略)
 
  三、但评估鉴定范围与对象;
       
  1、评估鉴定范围:单项资产评估鉴定。
       
  2、2013年1月1日的打砸事件对富某某KTV造成的损失。
 
  四、评估鉴定基准日:
   
  本项资产评估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1月1日,基准日是以用户被打砸损坏的时间确定,本项评估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以评估鉴定基准日财产的状况确定
 
  五、评估鉴定假设和限制条件:(略)
 
  六、评估鉴定原则:(略)
 
  七、评估鉴定依据:(略)
 
  八、评估鉴定方法及过程:
 
  (一)基本情况
 
  富某某KTV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厂口乡,于2010年底装修并购置音响等设备,2011年1月1日开始营业,2013年1月1日,富某某KYV被他人打砸,致使KTV包厢内装修及物品被砸坏,并停业至今,2013年11月5日鉴定人员在委托方的陪同下对富某某KTV被砸现场进行了勘察,对损坏的装修装饰和物品进行测量和清点,损坏物品主要为包厢内音响等电器设备和沙发茶几等用品用具,损坏前均在正常使用,损害物品详见评估鉴定表
   
  (二)评估鉴定方法及过程
 
  1、损坏财产的损失鉴定
 
  ......经鉴定,富某某KTV被损坏的物品损失为220392.40元
 
  2、停业损失鉴定
 
  ......经营损失=25000.00×60%×11=165000.00元
 
  综上,富某某KTV被打砸造成的损失为以上两项之和,即:
 
  富某某KTV损失=220392.40+65000.00=385392.40元。取整为385392.00元
 
  九、评估鉴定结果:(略)
 
  经评估鉴定,2013年1月1日的打砸事件对富某某KTV造成的损失为¥385390.00元(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叁佰玖拾元正)
 
  十、特别事项说明:(略)
 
  十一、评估鉴定基准日后期重大事项:(略)
 
  十二、评估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略)
 
  十三、评估鉴定意见书提出日期(略)
 
  质证前分析:1、这次鉴定的范围明显要大于公安机关鉴定的范围,因此最终损失明显大于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2、被害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将停业损失也纳入了鉴定范围,并且得出了16万余元的结果。但是,KTV是特殊行业,如果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可能就涉嫌非法经营;被害人徐某自己去委托做的鉴定不是按照公安机关划定的范围来鉴定的,实际上其鉴定的范围要比公安机关的范围大得多。两份鉴定结论有明显的分歧,但是都是由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如何争取采信对自己当事人有利的鉴定意见。
 
  被害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对于损失的鉴定主要是两部分:一部分为财物损坏的损失。要如何否定?另一部分为经营损失,要如何否定?
 
  辩护人问:你当时做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是什么?
 
  鉴定人答:和公安机关一样,“成本法”。
 
  问:你做鉴定意见时,有没有做实地勘察呢?
 
  答:做过。
 
  问:你们是如何进入现场勘察的?是公安人员带你们进去的还是谁带你们进去的。
 
  答:是委托人带我们进去的。
 
  问:委托人是怎样带你们进去的?是撬门进去的还是用钥匙开门进去的?
 
  答:那是委托人的家,当然是用钥匙开门进去的。
 
  问:就是说委托人有进入现场的钥匙,可以任意进出现场是吗?
 
  答:钥匙谁保管我不知道,反正是委托人带我们进去的。
 
  问:那么做实地勘测的情况如何?
 
  答:我们已经将情况附在案卷中了,什么时间,哪些人去做的勘测都写明了。
 
  (案件材料显示,记载的勘测的人员中没有公安机关的参与,勘测现场照片中也没有拉警戒线来进行保护)
 
  问:公安机关鉴定损失是8000多元,而你鉴定出损失是30多万,怎么会有这么大的差异呢?
 
  答:鉴定的范围不一样,我们鉴定时包括了经营损失。
 
  问:就算扣除经营损失,关于财物的损失也是差别巨大,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是8609元;而你们的是220392.40元?
 
  答:公安机关对于财物鉴定的范围没有我们的大,我们鉴定的财物项目比公安机关的多。
 
  问:你们鉴定人有无权力对刑事案件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测?
 
  答:我们没有权力勘测刑事案件的案发现场,但是为了鉴定需要我们可以对鉴定场所进行勘察。
 
  问:在委托鉴定时,委托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害人有没有告诉你,你们鉴定的对象是刑事犯罪的案发现场的财物损失?有没有告诉你们鉴定的目的?有没有告诉你们鉴定结论将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
 
  答:简单的说过,鉴定的对象是被他人打砸的KTV,目的是为了对损失数额作评估。
 
  问:有没有告诉你们将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答:没有具体说。
 
  问:如果告诉你们这项鉴定是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而且公安机关已经做过鉴定,鉴定结论为8000余元,你们还会做这份鉴定吗?鉴定的方式和结论还是这样吗?
 
  答:这个我不清楚,但是我们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和权限接受委托并进行鉴定的,鉴定规范也没有要求一定要以公安机关的为准。按照法律规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委托人有权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专业问题作出鉴定,我单位也有该项鉴定的资质和许可。
 
  问:鉴定人有意出具虚假的或者非法的鉴定结论将承担法律责任,虚假包括结论虚假与鉴定过程虚假,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你是否清楚?
 
  答:我当然清楚,有专门机关管理,不需要辩护人操心。
 
  问:你们在现场勘测的时候,所谓的勘测范围是谁给你们界定的?在现场是否有警戒线保护现场?
 
  答:没有警戒线保护现场,是委托人指示给我们看的。
 
  问:你们勘测完了后,是否按照审慎义务的要求,向公安机关或者办案单位核实过:委托人所指示的范围是否与案发时的范围一致?
 
  答:没有,我们独立鉴定。
 
  问:你们独立鉴定就等于可以自行确定刑事案件的现场范围吗?你们独立鉴定就等于可以任意夸大被鉴定对象吗?你们的独立鉴定就等于委托人指到哪里就测到哪里吗?
 
  答:.......(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反对,认为是恐吓鉴定人;法官提示注意发问的方式)
 
  问:真不是恐吓,而是在保护鉴定人,避免他无法自救。本案中刑事案件的犯罪现场是公安机关在案发时第一时间依法保护并且勘测;总共损失的财物为19项(并且有卷宗相关资料印证)。但是现在出庭的鉴定人却活生生的弄出220项。用简单的话说鉴定人鉴定时如果明知鉴定对象变化而鉴定,则属于伪造现场及证据;如果不知道而鉴定,则属于明显的出具鉴定报告失实,情节严重的均可以构成犯罪,我相信在场的人都知道。如果鉴定的对象可以说话是证人,则这是明显的改变证人的证言!
 
  在案发近10个月后,现场没有任何保护的情况下,鉴定人还有对案发现场财物损失进行鉴定的前提吗?请求法庭允许辩护人依法询问鉴定人(法庭批准继续询问,并要求鉴定人正面回答问题)。
 
  问:鉴定人你能够确保你鉴定时针对的现场就是本起刑事案件的案发现场吗?
 
  答:我不能确定,我们鉴定结论针对的只是鉴定时的现场情况。
 
  问:也就是只是针对案发后十个多月且没有保护的现场吗?
 
  答:是的是十个多月后的现场,但是有无保护我不清楚。
 
  问:在这十个多月的时间里,除了勘测时去过现场,你们其他时间是否去过?你们能够保证这十个多月时间里现场没有发生过变化?
 
  答:我们只是勘测时去过,无法保证十个月内现场没有发生变化。
 
  问:你们鉴定时进行现场勘察的时间是什么时候?
 
  答:2013年11月5日。
 
  问:你们鉴定意见所使用的基准日适那一天?
 
  答:2013年1月1日。
 
  问:案发十个多月,还有现场吗?谁保护的现场,是你们在保护现场吗?现场连警戒线都没有,更没有封条等,你们怎么判断十个月后的现场与案件的关联性、同一性?
 
  答:我们是听委托人讲的相关情况。
 
  问: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你们只听当事人讲一下,到现场拍个照就可以做出来吗?
 
  答:我们还经过了专业的成本折算。
 
  问:不管专业不专业,你们的鉴定方法与公安机关的鉴定方法一样的的都是成本法。现在用相同的方法做出了两个不同的结论,你认为是怎么回事?是两个都是真的、客观的,都可以采信?还是公安的是假的要采用你们的?或者是应该采用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做出的鉴定结论?
 
  答:这个应该由法院作出取舍。
 
  问:今天通知你到法庭接受质询,就是为了帮助法庭作出取舍,你是否坚持将你们的鉴定结论作为该刑事案件的证据之一提交,并请求法庭按照刑事证据的规则进行审查后取舍,也就是说不论是否采信,你是否坚持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出示并提交法庭?当时委托人是否明确告知你该鉴定结论将作为刑事案件证据提交?
 
  答:当时委托人没有告诉我们该证据将作为刑事案件证据提交,我们不同意将该证据作为刑事案件证据在本案中使用。
 
  问:你们鉴定中心能够对非法经营的车辆(就是“黑车”)的停运损失(就是经营损失)进行鉴定吗?
 
  答:没有听懂。
 
  问:你们能够对卖淫女性的营业损失进行鉴定吗?
 
  答:还是没有听懂。
 
  (法官提示:请辩护人直接明了的发问)
 
  问:你们中心能够为涉嫌非法经营罪的“黑网吧”的营业损失进行鉴定吗?就是你们中心是否可以为违法犯罪行为的经营损失进行鉴定?
 
  答:不能。
 
  问:鉴定个人或者企业的经营损失时,是否需要审查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答:需要的。
 
  问:委托人的KTV有营业执照吗?有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吗?你们鉴定时审查过其KTV的经营主体资格吗?
 
  答:当时这家KTV在正常经营的?
 
  问:被打砸后你们鉴定时还在正常经营?
 
  答:不是当时在正常经营,当时没有经营,委托人告诉我们以前是正常经营的。
 
  问:你们审查经营主体资格时是看材料还是听委托人说?在卷的鉴定书中关于KTV经营资料连一个字都没有,不仅没有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连最基本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都没有,你们是依据什么法律认定KTV的经营资格的?
 
  答:这些都是工商、公安等部门管理的,我们不清楚。
 
  问: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你们鉴定时没有审查过对吗?因为委托人至今也没有KTV经营的证照和资质,如果你们当时审查过,则明知没有证照系非法经营甚至犯罪行为还为其鉴定经营损失;如果你们当时根本就没有审查过,那么你们的鉴定负责任吗?请问你们鉴定当时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
 
  答:沉默......。
 
  问:按照你的说法这些都是其他部门管理的,那么你们也可以为卖淫女性的经营损失进行鉴定了,因为那是公安机关管理的,是不是?
 
  答:沉默......。(法庭提示:辩护人注意发问方式)
 
  问:关于被害人所谓的经营损失,其经营的过程中你们审查过报税、纳税的凭据和资料吗?见到过吗?
 
  答:没有。
 
  问:还是问一个简单的问题。鉴定人,今天通知你到法庭接受质询,就是为了帮助法庭作出取舍,你是否坚持将你们的鉴定结论作为该刑事案件的证据之一提交,并请求法庭按照刑事证据的规则进行审查后取舍,也就是说不论是否采信,你是否坚持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出示并提交法庭?当时委托人是否明确告知你该鉴定结论将作为刑事案件证据提交?
 
  答:当时委托人没有告诉我们该证据将作为刑事案件证据提交,我们不同意将该证据作为刑事案件证据在本案中使用。
 
  (法庭简单发问后宣布鉴定人退庭)
 
  接下来的附带民事调解的过程中,各方自动忽视了委托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民事调解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顺利完成,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
 
  2013年12月13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五法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全案被告人均宣告缓刑。
 
  透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揭开鉴定人的神秘面纱与设定二难推理,是效果良好的鉴定人询问实战技巧。但在实务中,不可能遇到和这些案例一模一样的情况,这就需要辩护人能灵活地把这些方法运用到实际的个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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