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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亟须完善

 神州国土 2016-05-29
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亟须完善
莫兰 周一心 江浩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瑕疵证据提出了补正和合理解释的“治愈”方式,但是均未规定具体的方式方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修改、添加、重新制作、情况说明等方式也存在不足之处。因此,有必要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对“补正”和“合理解释”作出解释,以完善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在实践中的适用。

  “补正”方式之完善

  所谓“补正”,即对瑕疵证据进行补充、纠正,也就是通过对瑕疵证据中存在的缺陷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补,使得其具有证据能力。从有利于诉讼顺利进行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补正方式在瑕疵证据“治愈”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对证据进行修正,包括修改、添加、删除等方式。该类方式补正瑕疵证据主要适用于在证据记录上遗漏重要内容或者缺少时间、地点、签名、盖章的情形。在适用此种方式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时,办案人员不仅需要在原来的证据上作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还应当对补正的过程作出详细的说明。有可能的话,还需就补正过程为相关人员制作笔录,笔录的内容主要是为了证实原瑕疵证据瑕疵产生的原因、补正的具体过程,以证实补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比如,获取的书证、物证等没有获取人的签名、获取时间等,侦查人员可以获取原书证、物证持有人的言词证据,证实该书证、物证的实际获取时间、获取地点,以印证证据补正的真实性。

  2.以重新实施侦查行为获取证据进行补正。该类方式补正瑕疵证据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存在较大错误或者侦查行为存在明显瑕疵,已经足以影响人们对该笔录真实性的信任,通过补正的方式不足以消除人们对该证据的合理怀疑。如,侦查人员没有告知权利义务,未成年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场等。侦查人员在重新获取相关人员的言词证据时,首先必须明确告知相关人员之前在获取证据时有违反法定程序行为,并在重新制作的笔录中有所体现,然后重新获取相关人员的言词证据。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瑕疵证据补正方式,而是通过在重新获取的笔录中确认原瑕疵证据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让司法人员根据重新获取的言词证据对瑕疵证据的证明力和采信与否作出判断。

  3.以补强证据的方式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该类方式补正瑕疵证据主要适用于证据因为缺乏形式要件而产生的瑕疵,侦查机关可以通过提供其他证据对瑕疵证据予以补正。如,实施了搜查行为,而没有搜查笔录的,可以通过当事人承诺的方式,认可搜查行为。再如,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中没有讯问起止时间的,侦查人员可以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的起止时间。

  适用该类方式补正瑕疵证据,需要注意的是:应当警惕侦查机关发现证据瑕疵后,强迫当事人同意补正瑕疵证据,或者伪造其他证据对瑕疵证据予以补强,如“倒签时间”“无中生有增加人员或见证人”等弄虚作假行为,司法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务必注意审查证据的来源,当事人同意的真实性、自愿性。

  “合理解释”方式之完善

  “合理解释”从其字面的通常意义上理解,只需要提供口头或者书面的解释、情况说明即可,是一种比“补正”更便捷的修复方式。因此,在实践中,对其适用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在瑕疵证据补正方式的选择上,应当以补正为主,合理解释为辅,只有当补正不能的情形下,才可以进行合理解释,而且合理解释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因为补正的方式较为规范,程序较为严格,在补正方式的适用中,除了对瑕疵证据作出“治愈”外,还需就瑕疵产生的原因、补正的过程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抑制侦查机关违法取证,保证补正行为的规范性具有重要作用。

  1.合理解释的内容。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就瑕疵证据作出合理解释的目的是为了确认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而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合理解释的内容主要为瑕疵产生的原因,包括取证时的客观环境、侦查人员的主观心态等。之所以要求侦查机关对瑕疵证据的产生原因作出解释,主要是通过侦查人员的解释,了解其取证时的客观情况,如是否存在突发事件、紧急情况等,进而帮助判断瑕疵证据是否可能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对于一些瑕疵往往会以“忘记”“马虎”“没注意”等理由予以解释。

  对于这样的解释,笔者认为,不应当任意作出相信或不相信的评价,而要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如果根据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取证时的客观环境导致侦查人员在主观上存在疏忽或者过失,则可以认定为瑕疵证据,反之则不能认定。

  2.合理解释的“合理”标准。侦查人员对瑕疵证据进行解释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为“合理”呢?这是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从根本上而言,对于瑕疵证据的解释过程就是一个证明的过程,因此,有人将“合理的标准转化为一个证明标准问题,即只有控方对上述问题的证明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才能视为合理,否则就是未能进行合理解释”。

  在此基础上,该论者根据瑕疵是否影响证据的真实性,设定了两个证明标准,即“对于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瑕疵证据,控方通过合理解释,能够达到法官采纳该瑕疵证据的优势心证的标准即可;对于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的瑕疵证据,控方的解释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与优势证据之间的证明标准才行”。笔者认为,该观点对于界定合理的标准,提供了一个比较好的思路,但是在确定具体标准时,又将该问题复杂化。合理解释的目的本来就是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明过程,应当是通过“合理”的判断标准来认定哪些瑕疵证据可能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先确定哪些证据属于可能影响真实性的瑕疵证据。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要求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而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瑕疵证据补正中合理解释的“合理”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否则容易造成对相关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侵害。

  此外,笔者认为在对瑕疵证据进行合理解释时,不能仅仅是“解释”本身,还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对解释的内容进行证明。这是因为与补正方式不同的是,经过补正的瑕疵证据具有了合法性要件,而合理解释后的瑕疵证据依然只是凭解释的内容证实其合法性,如果没有证据对解释内容进行佐证的话,那么解释内容是真是假无法判断。因此,解释的内容是否真实、合理同样需要证明,否则可能导致侦查机关随意适用合理解释的方式补正瑕疵证据。

  (作者单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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