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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环境污染责任中数人排污时污染者之间责任份额如何确定?

 半刀博客 2016-06-04


高法观点

梳理归纳最高法裁判尺度、倾向意见;选摘推荐大法官主流观点、权威著述。


导读:环境污染损害结果常常由多个污染者共同造成,这种情况下的责任确定问题较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确定多个污染者责任的考虑因素和标准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5月出版的理解与适用新书中也收录了最高法院关于此问题的权威司法观点,对相关实务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6月5日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法信小编特为大家整理了相关法律依据、裁判实例,供读者参考。



最高法观点

1.关于数个污染者责任份额确定的标准

对于数个污染者责任份额确定的标准,本条按照侵权责任法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的一般规则,在《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明确规定,即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如上所述,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数人侵权责任份额的确定不宜适用以比较过错为主、比较原因力为辅的做法,而应更加注重比较原因力的做法。本条即是按照这一思路作出了规定。依据本条规定,污染者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主要是污染者的行为在导致损害的结果中所占的原因力的比例。环境污染中原因力的确定比较复杂,具体到确定责任大小,应当首先考虑污染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污染物的种类,是指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结果发生的污染物的具体类型。不同的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程度、作用方式是不同的,这也意味着排放的污染物不同,承担责任的大小也会有所差别。所谓排放量是指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乘以排放浓度。对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有利于准确计算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原因力,从而确定各自的原因比例。突发事故的排污量可以参照监测数据,累积型的排污量可以以排污单位申报量、日常监测数据、环保部门监测数据、物量核算等方式确定。除了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外,对原因力的计算还可能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因此本条对于《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的“等因素”作了解释。具体包括:污染物的危害性以及污染者有无排污许可证、排污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本条采取的仍然是不完全列举的方法,除了上述明确解释的情形外,仍用“等因素”的表述,以保持条文内容的开放性和前瞻性。

依据本条规定,确定数个污染者责任份额的依据除了要考虑污染者的行为在导致损害的结果中所占的原因力比例,还应当考虑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标准、超总量排污等过错程度的因素。在本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排污许可与排污总量控制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原因取决于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这与侵权人有无排污许可证及是否超总量排放关系不大。我们经研究后认为,单个排污者排污时,有无排污许可证以及是否超标准排污不是判断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和依据。但是,数人排污时,有无排污许可证以及是否超标准排污应作为确定污染者之间责任大小的依据之一。

在此应当注意的是,确定数个污染者的责任份额时,持证达标排污的污染者可以主张减轻责任。依据《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是颁发给排污单位的载明其可以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等信息的法律凭证,可以成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具。为保护企业持证达标排放的积极性,体现“肯定持证达标排放企业,制裁未持证不达标排放企业”的指导思想,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促进经济的科学发展,持证达标排污的污染者可以主张减轻责任。基于同样的道理,本条也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确定污染者责任大小的依据之一。最后,在确实无法依据前述规则确定的,则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后半段所谓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确定各个污染者的责任份额。


2.数个污染者责任份额标准适用的具体情形

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关于数个污染者责任份额标准的规定,既可以适用于环境侵权中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内部份额承担问题,也可以适用于数个污染者的按份责任情形:

(1)共同侵权及其他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包括本解释第2条及第3条所规定的情形。即连带责任人承担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后的追偿问题。此规则不仅适用共同侵权(本解释第2条)的情形,也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解释第3条第1款),同时还应当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0条所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形。

(2)数个污染者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按份责任更准确地说应属于污染者单独承担责任的范畴,即某个污染者仅就其应当承担责任部分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这里既包括明显可以在污染行为、损害后果进行区分的分别污染行为,它们各自满足相应的构成要件后,污染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包括更为复杂的情形,即本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情形。

(以上观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5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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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造成污染的,其按份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上海汉殷药业有限公司等与瞿伟荣等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污染者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主要是污染者的行为在导致损害的结果中所占的原因力的比例。确定各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份额,可依照以下规则处理:首先,可在区分各污染者污染行为原因力大小的情况下,按照原因力大小,按份承担责任。其次,对于无法区分原因力的,应按照平均分配规则,区分各污染者的责任份额。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77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侵权责任法案例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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