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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法律文件解读》:违法性不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

 刘锡春律师 2016-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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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关于环境污染责任是否需要违法性要件的问题,最新《民事法律文件解读》坚定了学界通说:环境污染责任的成立不要求违法性要件。本期法信聚焦这一问题,整理了相关推荐案例、权威专家观点和法律依据,为读者提供参考。


法信码 | A2.E2589

(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信码 | A2.E2588

(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




法信 · 推荐案例

违法性不是环境侵权免除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项逢宇、李绍理诉宁波长城沥青制品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诉讼,适用无过错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当受害方已举出致害方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以及损害后果的证据时,致害方仅以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予以抗辩的,不能免除致害方的污染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9辑》,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7月第1版



法信 · 相关案例

1.排污没有超过规定标准而造成损害的,仍构成环境侵权——卞建彬诉新疆雅宝陶瓷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排污致人财产损害,即使排污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该排污行为也构成侵权,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号:(2006)新民一终字第117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3辑(总第73辑)


2.达标排放废气废水不能作为免除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张长建等1721人与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企业的排放行为符合标准并不等于不会造成污染,也不代表该行为不存在危害,且不是法定的免责要件,故企业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法院不能以此排除排污企业的民事责任。

案号:(2005)闽民终字第349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法信 · 专家观点

1.侵害行为的违法性不是构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

按照民事责任构成的一般原理,只有违法行为才能产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是否也必须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构成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对于这个问题学者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只有违法行为才能产生民事责任,合法行为不能导致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中的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类特殊侵权行为,强调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以其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而是以侵权损害的客观性作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要件该观点认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经常地存在着“合法”行为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情况,如超标排污引起的污染,由于环境因素的相互作用造成的致人损害等。如果一味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实际上是忽视了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更重要的是不利于切实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比较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

一是如前所述,环境侵权责任作为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的一种,与一般之民法责任之构成有所不同,对于无过错责任而言,其基本思想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基于分配正义对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盖企业之经营、汽车之使用、商品之产销、原子能装置之持有,系现代社会必要经济活动,实无不法可言。”同汽车、原子能装置会带来的高度危险相同,由于当前之科学技术水平无法杜绝污染,法律只能允许企业在规定范围限度内的污染环境行为,这是适应目前科学技术水平,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所不得不为的。但当这种不得不为的行为造成了无辜受害人的权益损害时,加害人不得也不应该以法律允许该种行为作为自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因为,相比较而言,这种损害结果由掌握危险来源并从中获利的加害人来承担而不是由“祸从天降”的受害人来承担更为公平合理。

因此,基于分配正义的法律理念,在加害人因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受害人身体与财产权益受损时,不论加害人的主观意识上是否存在过错,也不论加害行为是否合法,加害人都须对因其加害行为所引起的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在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时,只要举证存在损害事实,污染环境的行为及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即须对被害人所受损害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存在过失与否则在所不问。这种观点与环境法立法确认环境侵权责任为无过失责任的价值取向、立法倾向是一致的。

二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强调对于环境侵害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不利于对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其一,不论违法性的内涵是指明文规定之法还是指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的广义之法,都使受害人在救济自身损害权益的艰难历程中无形又多了一重阻碍。其二,就明文法律规定而言,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明文规定的法律难以对由于经济活动飞速发展而新产生的污染行为作出规定,从而难以对行为的违法性进行认定,而如将行为的违法性列为环境承担责任的要件,显然,受害者的权益将难以得到周全保护。而对于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的广义之法,虽然可以运用权利滥用、公序良俗等方法对于违法性进行扩大解释,从而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但抽象、可宽可严的法律精神、法律原则面对形形色色的具体纠纷时是难以把握的,在适用时对于受害人的权益的保护同样难以周全。因此,既然不违法的行为同样会产生损害后果,为了及时救助受害人,在认定环境侵权责任时就不必过多地纠缠于违法的确认方面,而应该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对加害人的责任加以确定,至于该种行为是否违法则在所不问,以期更加切实有效地对受害人的权益进行保护。

摘自《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9辑》,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7月第1版)


2.环境污染责任的确定不以违法性为判断标准

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在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中,是否应当以违法性作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既然环境污染责任是严格责任,那么无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造成了污染都要承担责任,所以,据此不应当以违法性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否则,受害人在获得赔偿时,必须证明污染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就增加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将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就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删除了其中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部分,表明立法者不再以违法性为要件的立场。

采纳这一观点的原因在于:

一方面,违法性要件本身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对于违法性的理解,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违法性是指环境污染行为须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未履行环保法律赋予的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或者滥用环保法律授予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违法性中的“法”应作广义的解释,既包括法律规范,也包括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还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指向他人受到法律保护的生命健康权,从而具有违法性。所以,违法性要件本身在概念上是不清晰的。

另一方面,规定违法性要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在责任构成要件上,增加违法性要件对于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增加了障碍。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并没有要求违法性要件,因此,环境污染责任的成立不以违法性为前提。实际上,违法性在德国法上是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严格责任的成立并不需要违法性要件。既然环境污染责任是严格责任,那么其成立就不需要违法性。

笔者认为,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而言,并不需要违法性要件,即使是合法、合标的排污,只要造成对受害人的损害,污染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污染者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排污标准,但是如果造成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损害,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摘自《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两大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原则

实际上,环境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通常被论说为,“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被转移到被告身上。原告只需证明有损害结果,证明可能是由被告的污染行为造成的即可,而被告必须举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这种可能性,才可免除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实质上只是将一部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在原告提出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有污染行为或可能有污染行为时,如果被告举不出可靠的证据来证明该污染、损害结果不是其行为所致,法院则可认定环境污染损害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而并非顾名思义的全部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承担举证的责任有两个:一是致害方存在环境污染的致害行为;二是环境污染造成损害后果。即要提供证据证明致害方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受害方损害发生地而发生致害行为。

在环境侵权方面,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确认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实施了排污行为并因此引起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二是排污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自己的损害,不论加害人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从我国环境立法上看,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摘自《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9辑》,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7月第1版)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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