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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地球知识年鉴 2022-11-20 发布于辽宁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述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因产业活动或他人原因导致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并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和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的危险,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环境侵权的分类

①生态破坏侵权是指开发利用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而造成生态破坏,进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

②环境污染侵权是指因向环境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进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的驯海行为。

(三)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污染或破坏环境而侵害公共财产或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或环境权益而构成的侵权,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

二、生态破坏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生态破坏侵权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1.归责原则

生态破坏侵权适用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因此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只要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才可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2.构成要件

根据一般侵权的基本理论,生态破坏侵权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生态破坏侵权行为人的主管错误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已遇见或者应当预见自己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害,但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态。

生态破坏侵权行为的违法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侵犯了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损害后果主要表现为两类:一类是对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自然资源权利的侵害。另一类是对他人自然资源权利之外的其他财产权,人身权或环境权益的侵犯。

(二)生态破坏侵权的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既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等,也包括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

作为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必须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果损害是由由于不可抗力和行为人的过错共同导致的,行为人不能免责。在发生了不可抗力之后,行为人必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否则对于损害扩大部分,行为人依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2.受害人的过错

3.第三人原因

(三)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生态破坏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包括损害赔偿与侵害排除。

损害赔偿是适用最广泛的一种侵权责任方式,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支付一定的金钱或者实物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侵权责任方式。损害赔偿的方法主要包括金钱赔偿和以恢复原状为代表的的非金钱救济为例外。

(四)破坏生态致国家或集体自然资源损害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和相关自然资源的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如果行为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导致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向国家或集体组织承担赔偿损害责任。

三、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①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②加害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③侵害状态的间接性、继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

(二)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1.归责原则

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污染者因污染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不论污染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对其污染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2.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后果、污染行为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事由——不可抵抗力和受害人过错。

(四)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1.侵害排除

环境污染侵权的损害赔偿

1.侵害排除

环境污染侵权的损害赔偿,往往对他人活动的存立并不构成直接威胁,但侵害排除请求权的承认与否,则关系他人活动的存废。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社会妥当性、价值型和必要性,是否允许强制排除侵害,牵涉各种产业活动的社会效用和公共利益。如果仅以侵害的继续性、反复性和不可恢复性作为侵害排除要件,必然导致大量产业活动废止,阻碍经济、社会的发展甚至会使文明进步失去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因此,环境污染侵权中侵害排除的适用需要综合考虑权利不可侵原则和原因行为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有用性、价值性等因素。

环境污染侵权的原因行为直接创造物质财富,公共福利,但其在法律价值判断上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为低。因此只要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受害或有受害之虞,则无论加害人的经济利益如何,公益性、公共性如何,侵害行为的形态、性质和程度如何,地区性如何,是否遵守公法上排放标准或管制要求,是否采取了最完善的防害措施,土地利用先后关系如何,均应认定其超过了忍受限度而准许受害人排除侵害的请求。

2.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包括因环境污染事故和事件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财产损害进一步分为国家财产损害、单位财产损害和个人财产损害,其中国家财产损害主要包括国有耕地、林地、湿地和草地等生产性资产的直接产品的损失;单位财产损害主要包括国有和集体单位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半成品等其他资产的损害;个人财产损害主要包括个人所有的渔产品、农作物、畜禽和房屋等资产的损害。

人身损害包括环境污染受害人因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伤残所增加的必要费用,因丧失劳动能力的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残疾者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者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环境污染侵权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广泛性,因此损害赔偿的数额也比较巨大。基于环境污染原因行为的正当性,因此完全由污染者承担损害赔偿也有失公正;而且完全由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也会因为财政能力问题导致对受害人的救济不力。因此,各国纷纷通过财务保证或担保,责任保险、行政补偿等方式,实现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

(五)污染环境致国家或集体自然资源损害的民事责任

依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几乎所有的环境要素或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因此,环境污染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伤害,可以视为对国家或集体财产权的侵害,由国家或集体向环境污染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四、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方式

(一)环境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

1.环境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意义

解决侵权纠纷的传统方式包括民事诉讼这一“法律手段”,也包括和解、调解等“非法律手段”以及介于“法律手段”与“非法律手段”之间的仲裁,行政权力原则上不介入当事人之间私法上权利义务之争。行政处理机制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方面具有显著意义:第一,行政处理制度能够正视当事人间因社会的、经济的地位差异性产生的能力差异所造成的实质不平等现象,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公平性。第二,纠纷行政处理程序所需费用主要由国库负担,减轻当事人的负担。第三,行政纠纷处理程序通常较为简便,有利于迅速而妥善地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2.我国关于环境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法律规定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

(二)环境侵权诉讼

1.环境侵权诉讼的一般程序

环境侵权受害人认为自己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以环境污染者为被告向侵权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提交起诉状时,应当同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立案之日起5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可以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之前,可以先进行调节。调节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如果不服判决,可以在1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判决为终审判决。

2.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特殊规定

(1)特别诉讼时效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只适用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考虑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因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潜伏性、隐蔽性、侵权人与受害人地位的不平等特征导致收集证据、判明责任的困难性,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2)特殊的证据规则

我国2009年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也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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