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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 综合性解析(四十三)

 thw8080 2018-09-10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 综合性解析(四十三)
□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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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类涉及环境污染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一是规定了环境污染的一般责任基础。即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明确的是,此处的侵权责任既包括因非法排污产生的侵权责任,也包括因合法排污产生的污染责任。

    二是规定了共同污染侵权责任。即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事实上,此类责任的划分基础应同时包括对客观责任和主观过错的考量因素。也即,既要考虑到污染者客观上的排污量和排污种类的危害性,也要考虑到在共同侵权中的过失或故意因素,以及各类过错因素之“作用力”的责任大小区分问题。

    三是构建了第三方侵权责任的直接索赔制度和追偿制度。即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司法实践中,此类责任纠纷类型见于不区分客观责任和主观责任的“连环侵权”事件中。诸如,行为人盗窃生产企业的污染净化设施器件,导致生产企业的污染物处理与净化能力受损后而对外产生污染侵权责任。此时,对于排污企业而言,其侵权责任具有客观责任属性,对于第三方行为人而言,其破坏污染处理设施之举属于一种具有明显主观故意的非法行为。为此,行为人对生产企业产生了故意性质的侵权责任,生产企业对外产生了客观污染责任。此时,基于此类“连环侵权”事件所导致的污染责任,受害方有权选择生产企业主张赔偿的权利,也有权选择第三方索赔,或者可以将生产企业和第三方共同涉诉,要求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当然,生产企业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

    同时,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中,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形态和特殊的举证责任规则。一是从责任形态而言,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多类形式;二是授权可以援引其他单行法并适用相关惩罚性赔偿制度;三是规定对侵权责任法或民法总则中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四是对于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三、根据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等单行法产生的林木、植被保护等实体请求权基础

    森林法至少规定了三类法律责任方面的请求权基础:

    一是关于民事责任方面的请求权基础。即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对于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是规定了行政处罚法律责任方面的请求权基础。即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是规定了“代履行”制度。即侵权行为人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显然,对于行政部门怠于履行前述法定监管责任和行政处罚责任的,且在检察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后,行政部门依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则检察机关可以将上述制度体系作为其涉诉行政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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