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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银行付款之三角关系不当得利

 gzdoujj 2016-06-05

金钱债务之清偿,传统上以现金支付为首要方法。时至今日,非现金支付方式,如委托银行付款,早已成为通行的支付方法。委托银行付款中,错误汇款时有发生。例如,汇款人委托汇入银行将一定金额之款项汇入受款人的账户,或者委托汇出银行通过汇入银行划转款项到受款人的账户,但汇款人在填写汇款凭证时,因疏忽而误写受款人[1]、误写账号[2],以及误写数额[3],从而导致错误汇款。于此情形,如果汇款银行尚未划转汇款,汇款人可以向汇入银行申请退汇。如果汇款已经划转到受款人的账户,或者受款人已经支取该款项,银行又以已完成汇款为由不予退汇,依不当得利法,汇款人有权请求受款人返还不当得利,只要受款人有足够的资力,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就可以获得实现。

  问题是,在受款人已经支取汇款并陷入无资力状态,或者受款人虽未支取汇款,但恰巧受款人之债权人扣押冻结该汇款,[4]甚至汇入银行以受款人尚未履行其债务为由行使抵销权,[5]从而使受款人陷入无资力状态时,该风险是否应由汇款人承担?从利益衡量角度而言,受款人无资力之风险本应由其债权人承担,不能因汇款人一时错误就将该风险转嫁给汇款人。那么在不当得利法上,当汇款人以错误汇款为由撤销其意思表示时,能否以其与汇出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该无效连动地使汇出银行与汇入银行之间的汇款交易合同及其履行行为无效,进而影响受款人存款债权成立为由,主张汇出银行不当得利?或者,汇款人能否以其与受款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受款人就系争汇款并不能取得存款债权为由,对抗受款人之债权人,同时主张汇入银行不当得利?倘若这一解释论不能成立,那么是否有必要设置保护汇款人利益之规范?这就需要我们分析汇款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探讨委托银行付款所生之不当得利,即汇款人、汇款银行、受款人之间的三角关系不当得利问题。

  三角关系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之核心问题。[6]关于委托银行付款所生之三角关系不当得利,国外相关判例多有分歧,学说理论错综复杂。[7]我国司法实践不乏相关案例,但其理论构成并不明确,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同时,我国民法学界对三角关系不当得利问题缺乏应有的重视,对于错误汇款不当得利理论更是鲜有论述。有鉴于此,本文拟以我国汇兑交易制度为前提,借鉴国内外相关学说和判例理论,遵循解释论的研究范式,就错误汇款不当得利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当有助于实务问题之解决与不当得利制度之理解。

  一、委托银行付款法律关系

  所谓三角关系不当得利,系因第三人参与他人给付而发生之不当得利,主要有串联给付、缩短给付、指示给付等类型。[8]其中,指示给付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之指示给付仅指指示证券,即指示他人将金钱、有价证券或其他代替物给付第三人之证券。[9]在不当得利法上,指示给付关系系从广义角度理解,即除指示证券以外,尚包括言词指示、银行与客户间之汇款指示或转账指示。在指示给付关系中,至少涉及三个当事人:为指示之人,称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称为被指示人;受给付之第三人,称为受领人。指示给付所由发生之关系,称为原因关系(基础关系),可分为两类:一是对价关系,即指示人所以使受领人受给付之关系,其原因或为清偿债务或为赠与;二是补偿关系,即被指示人对于指示人所以为给付之关系,其原因或为清偿债务或为贷予信用。另外,被指示人对受领人之给付,称为给与关系或履行行为。[10]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了委托银行付款办法。《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办法》第168条规定:“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受款人的结算方式。”第169条规定:“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第170条规定:“汇兑分为信汇、电汇两种。”前者是汇款人委托汇出银行通过邮寄方式将款项划给受款人;后者是汇款人委托汇出银行通过电讯手段将款项划转给受款人。同时,《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从法律关系来看,除对价关系外,委托银行付款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概括为如下三点。

  第一,汇款人与汇出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是补偿关系。《办法》第8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二是委托关系。根据《办法》第171条的规定,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确定的金额;受款人名称;汇款人名称;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委托日期;汇款人签章。换言之,汇款人交存款项并填写凭证后,委托关系成立。[11]《办法》第177条规定,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第178条规定,汇款人对汇入银行尚未汇入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但对于已经汇入的款项,银行不予退汇,须汇款人自行解决。

  第二,汇出银行与汇入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委托银行付款所发生之基础关系,繁简不一。《办法》第174条规定:“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也就是说,如汇款人甲为清偿其对乙之借款,委托其往来银行A,将一定之款项汇入乙在某银行开立的账户,若该某银行恰为A银行,其法律关系较为单纯,其与汇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前述汇款人与汇款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若该某银行非A银行,而为B银行,则A为完成委托之事务,作为汇出银行须再委托汇入银行B。此种委托付款方式,虽较为复杂,事实上,除汇出银行A与汇入银行B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外,仅为补偿关系之切割。易言之,原本甲与A之间的补偿关系,因有B银行介入,使补偿关系分别发生于甲与A之间、AB之间。[12]

  第三,汇入银行与受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委托银行付款中,汇款人与汇入银行之间的关系,仅其一端,汇入银行与受款人之间也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形成首尾相接、密不可分的关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办法》第175条规定:“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应将汇给其的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账户,并向其发出收账通知。”也就是说,在转账情形,受款人须在汇入银行开立有结算账户。在受款人申请开立结算账户时,双方往往会约定,汇入银行作为支付结算之中介机构,负有将汇款数额记入受款人之存款中,使其取得存款债权的义务。换言之,除给与关系外,汇入银行与受款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存款合同与委托服务合同的双重属性。

  从法律效果上看,如前所述,汇款人之所以委托银行付款于受款人,系汇款人为清偿对受款人的金钱债务。汇款银行对汇款人所以为给付之关系,系基于其与汇款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其原因或为清偿债务或为贷予信用。若汇款人于汇款银行有存款,其对汇款银行的存款债权,在委托付款数额范围内消灭;若无存款,则为汇款银行对汇款人的授信,汇款银行对汇款人取得偿还请求权。因此,在清偿关系上,汇款银行受汇款人的指示付款于受款人,其所为之给与,构成双重给付:一方面,构成汇款银行对汇款人的给付,汇款银行对汇款人补偿关系所生之债务因而消灭;另一方面,构成汇款人对受款人的给付,汇款银行给与受款人之同时,受款人对汇款人对价关系所生之债权,因清偿目的达成而消灭。[13]

  二、错误汇款不当得利理论

  在委托银行付款中,汇入银行依汇款人指示向受款人汇款后,汇款人能否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由,撤销其与汇出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进而否定汇出银行与汇入银行及其与受款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而主张汇出银行不当得利?或错误汇款人能否以不存在原因关系,[14]故受款人之存款债权不成立为由,对抗受款人之第三人,进而主张汇出银行不当得利?纵观各国相关学说和判例,主要有错误意思表示说、原因关系必要说、原因关系不必要说等理论构成。

  (一)错误意思表示说

  该说着眼于汇款人意思表示之错误,认为委托汇款合同因汇款人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而无效,其效力不仅会影响汇款银行履行行为的效力,也会影响受款人存款债权的成立,故汇款人有权主张汇出银行不当得利。其理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错误汇款构成意思表示错误。[15]错误,即表意人为表意时,因认识不正确或欠缺认识,以致内心的真实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不一致的情况。[16]构成错误须具备的条件主要有:须为法律规定的错误类型;错误必须严重;[17]错误须表意人无重大过失。[18]错误之类型,主要有表示内容错误、表示行为错误、当事人资格或物之性质的错误等。其中,表示行为错误是指表意人若知其情事,根本不欲为此一内容之表示,亦即如误言、误写、误取等表示行为本身有错误之情形。[19]在委托银行付款中,由于确定受款人名称、受款人存款账号、汇款金额等,系汇款意思表示不可欠缺的要素,因此,汇款人汇款错误应属于表示行为之错误。[20]同时,银行实务亦难避免错误汇款,故不宜认定错误汇款人具有重大过失,否则实属严苛。[21]

  其次,汇款人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委托汇款合同因此而无效,其效力会连动地影响汇款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其履行行为,进而影响受款人存款债权的成立。因为汇出银行所为之指示以及汇入银行的履行行为,应以汇款人与汇出银行之间的委托汇款合同为前提。当汇款人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时,汇款人与汇出银行之间的委托汇款合同会因汇款人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而无效。该委托汇款合同的效力,影响汇出银行对汇入银行所为之指示,即汇入银行与汇出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不生效力。[22]换言之,当汇款人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时,汇入银行不能向汇款人主张其所为汇款系委托汇款合同中的债务履行行为。汇入银行所为履行行为不生效力,受款人存款债权也就不能有效成立。[23]因此,错误汇款人可以主张汇出银行不当得利。[24]

  (二)原因关系必要说

  错误意思表示说虽有利于保护汇款人利益,但在汇款交易中,确定受款人是委托汇款合同中的重要事项,因此很难认定汇款人无重大过失。而且错误意思表示说所谓连动无效之逻辑,也未必能够成立。因此,在分析错误汇款归属问题时,应着眼于汇款人与受款人之间的原因关系,以其有无来判断存款债权的成立与否,从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不当得利关系,以保护错误汇款人的利益。这就是原因关系必要说的解释路径。

  在原因关系必要说的思路下,错误汇款人能否主张汇出银行不当得利,取决于汇款人与受款人之间原因关系之有无,受款人就系争汇款是否取得了存款债权。具体而言,受款人就系争汇款的存款债权能否有效成立,应以汇款人与受款人之间具有交易上的正当原因关系为前提,否则受款人的存款债权就不能有效成立。[25]因为汇出银行与受款人之间系存款合同与委托之混合契约关系。[26]受款人在向汇入银行申请开立结算账户、缔结存款合同时,双方会约定,汇入银行向受款人承诺,将第三人对受款人的汇款划转到受款人账户,自汇款划转到受款人账户之日起使受款人就划转金额取得存款债权。[27]但是双方在这一合同关系中的意思表示,不应包括欠缺原因关系的汇款交易。[28]这一解释不仅符合“当事人的合理意思”,也符合一般交易观念。[29]因此,在汇款交易中,原因关系具有瑕疵,汇入银行与受款人之间的存款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错误汇款人据此可以对抗受款人之债权人,[30]主张汇入银行不当得利。[31]

  由上可知,只要原因关系存在瑕疵,汇入银行所为履行行为不发生效力,受款人就系争汇款的存款债权也就不能有效成立。这就意味着汇入银行负有调查原因关系有无之义务,否则将要面临承担民事责任之风险。例如,在原因关系尚未确定之前,如果汇入银行应汇款人的请求予以退汇,将会面临受款人追究其民事责任的风险;相反,若允许受款人提款,则会面临汇款人追究其民事责任的风险。[32]为避免汇入银行面临这些风险,原因关系必要说认为,于此情形,应适用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制度,[33]即汇入银行善意地向受款人为付款,构成有效清偿,存款债权即告消灭。[34]

  (三)原因关系不必要说

  该说以指示给付原理为切入点,认为即使委托汇款合同因汇款人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而无效,并不影响受款人存款债权的成立,而且受款人存款债权的成立与否,也不取决于原因关系之有无,故汇款人只能主张受款人不当得利,而不能主张汇款银行不当得利。

  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向受款人付款系汇款人指示支付的履行行为,但汇出银行对汇入银行所为指示,一方面系汇款指示之履行行为,他方面系以自己的名义委托汇入银行向受款人付款,二者相互独立,互不影响。[35]即使认为汇款人可以错误意思表示为由,撤销汇款委托合同,但其意思表示错误是汇款人与汇出银行之间的问题,而非汇出银行与汇入银行之间汇款交易合同之要素错误。[36]

  就汇入银行履行行为的效力而言,在不当得利法上,给付是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的目的而增益他人财产,具有双重之目的性。首先,给付系增益他人财产之行为,须基于给付者的意思;其次,须基于一定目的而为给付。强调给付目的,基于两个理由:一是确定给付之法律原因是否存在;二是确定给付不当得利之当事人。[37]在委托银行付款中,汇款人甲委托银行乙付款于丙,乙所为给与,并不构成给付。“在不当得利法上,乙对丙之付款,其仅为单纯之给与关系,尚不构成给付关系,其所涉及之给付关系,毋宁为甲乙间之补偿关系与甲丙间之对价关系。就后者而言,乙仅为所谓之给付中间人,乙之给与,其目的并非在清偿其对丙之债务,乙之付款目的,系甲透过乙清偿其对丙之债务,故不当得利法上,构成甲对丙之给付,若甲对丙之债务不存在,丙受领给与对甲而言,无法律上原因,甲得依不当得利向丙请求返还……无论如何,乙对丙并无给付不当得利之适用。”[38]

  最后,就汇出银行与受款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二者之间存在两种合同关系:一是基础合同,即受款人在汇入银行开设一个结算存款账户,双方所缔结的是概括性委托合同,即消费寄托与委任之混合契约;二是个别合同,即汇出银行将汇款划转到受款人账户,使存款合同成立的要物合同。[39]只要汇入银行不知原因关系瑕疵而履行其义务,且其履行行为本身不存在瑕疵,受款人就系争汇款的存款债权有效成立,[40]并不受委托汇款合同效力之影响,[41]也不取决于原因关系之有无。[42]

  三、原因关系不必要说的合理性

  (一)对错误意思表示说的质疑

  姑且不论错误汇款是否能够满足错误之构成要件,比较类似法律制度,我们也不难发现,错误意思表示说缺乏说服力。

  就汇款人与汇出银行及其汇入银行之间的关系而言,如前所述,汇款人与汇出银行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汇出银行虽延续汇款人之委托,但汇出银行与汇入银行之间也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其与汇款人与汇出银行之间的委托汇款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因果链,互不影响。例如,出卖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将标的物送至买受人处,承运人依约履行了其交付义务。于此情形,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意思表示瑕疵而被撤销或无效时,其效力并不会连动地影响出卖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效力。同理,在委托银行付款中,即使汇款人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并不影响其与汇出银行之间委托合同的效力,更不影响汇出银行与汇入银行之间委托合同的效力。[43]

  就汇入银行履行行为的效力而言,汇款人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并不影响汇入银行履行行为的效力。此结论之正当性显而易见。例如,在类似撤销汇款委托的债权让与制度中,我国学界一般承认表见让与,即在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债权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该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44]因为债务人所为之给付乃基于债权人之让与通知,而非基于债务人自己之决定。同理,在委托银行付款中,汇入银行基于对汇款指示的信赖而向受款人的给与行为,不应汇款指示瑕疵而受影响。再如,在动产指示交付中,动产所有权人甲指示占有人A将动产交付给第三人乙,在A依指示将动产交付给乙之后,若甲撤销其意思表示,只要A无可归责性,就不因甲之指示错误而承担任何责任。同理,在委托银行付款中,甲为清偿对乙之金钱债务,指示其存款债务人A银行向乙付款,A依指示向乙付款后,甲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时,只要A所为履行行为无可归责性,该履行行为之效力不应受甲指示错误之影响。[45]

  就错误汇款是否影响受款人存款债权的成立而言,如前所述,汇入银行与受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存款合同与委托服务合同的双重属性。存款合同与委托汇款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除依法律、法规规定外,错误汇款之效力不应影响存款合同的效力。[46]相反,如果否定这两种法律关系的相互独立性,以委托汇款合同的效力决定受款人就系争汇款存款债权的成立,那么在第三人委托银行将款项划转到受款人存款账户,受款人之债权人就该存款债权主张权利时,存款人即可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谎称错误汇款,从而对抗其债权人。如是,则所有存款人在银行的资产都不足以信赖。[47]

  (二)对原因关系必要说的质疑

  从规范目的而言,原因关系必要说之解释路径亦缺乏说服力。《办法》规定的支付结算规则,旨在简化给付程序,加速货币资金周转。银行作为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通常仅担任媒介付款之角色,其不欲且不应介入他人之法律关系及其原因关系之有无。[48]

  同时,如前所述,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仅发生于原因行为有瑕疵之当事人之间。其目的之一,乃在于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关系,不受该合同不生效力之影响。此原则与民法无因性原则亦若合符节。[49]易言之,在委托银行付款中,除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以外,银行依汇款人指示所为履行行为具有无因性,[50]不受原因关系之影响,[51]否则将难以发挥支付结算之功能和目的。因为只有汇入银行汇款行为不因原因关系瑕疵而受影响,银行才敢于接受委托汇款,保证资金周转的迅速便捷。

  然而,依原因关系必要说,实际上等于汇入银行负有查明汇款人与受款人之间有无原因关系的义务。这就意味着汇入银行于接受委托汇款之际,势必逐一调查汇款人与受款人之间是否具有原因关系。其结果是,一方面汇入银行若未查明原因关系而付款,即无权拒绝错误汇款人请求退汇,并承受受款人支付不能之危险;另一方面,由于除依法律、法规规定外,金融机构不得影响存款人正常支取存款,也不得代任何第三人从存款人账户结余金额中扣取款项,[52]汇入银行也就无权拒绝受款人支取系争存款,[53]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4]如是,则汇入银行惮于接受汇款委托,支付结算的加速资金周转、促进经济发展的机能势将丧失殆尽。

  最后,为避免汇入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原因关系必要说主张适用外观理论,以维护汇款交易制度的功能。然而,外观理论即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法理,[55]并不能起到保护汇入银行利益的作用。因为根据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理论,其构成清偿以债务人善意无过失为要件。但在汇款交易中,受款人是否为债权之准占有人,不仅不无疑问,[56]同时在汇入银行向受款人支付系争汇款以前,只要汇款人主张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汇入银行就无法满足上述善意无过失之要件,从而面临上述不当得利等民事责任的风险。

  四、错误汇款优先权论

  由上可知,错误意思表示说着眼于汇款人之错误意思表示,原因关系必要说以原因关系之有无为切入点,其最终目的在于保护汇款人利益。正如这一解释论所述,其完全是从保护汇款人利益角度出发所作的一种立法政策考量的结果。[57]与之相比,原因关系不必要说依不当得利理论勾勒出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理论构成也符合支付结算的目的,值得赞同。然而,错误意思表示说与原因关系必要说所注重的利益衡量论,也不容忽视。那么,除了错误意思表示说、原因关系必要说以外,是否有保护汇款人利益的其他方法?依笔者所知,有如下两种思路。

  (一)物权法上的解释路径

  有一种观点认为,依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说,汇款人对系争汇款应享有物权法上的权利。具体而言,在大陆法系,货币所有权实行“占有即所有”法则,货币之占有与所有合而为一,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之回复诉权问题,仅发生债法上的请求权。[58]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说则认为,货币作为权利客体,其载体虽为有形之物,但其实质仍然表现为价值,故货币所有权实为价值所有权。价值返还请求权的标的并非货币载体本身,而是其所彰显之价值,只要请求权人能够举证说明其金钱价值的同一性,即享有价值回复请求权。[59]在委托银行付款中,错误汇款与受款人存款债权之间具有价值同一性,故错误汇款人对系争汇款应享有价值返还请求权。[60]至于有关金钱混同情形,可适用“中间最低余额理论”。所谓“中间最低余额理论”,即假设受款人存款账户余额仅有10元,因错误汇款100元而增至110元,受款人支取50元后存款余额降至60元,即使受款人此后又存入款项,汇款人可请求返还的价值即中间最低余额为60元。[61]

  笔者认为,货币之特殊性并不表明法律必须采“占有即所有”原则。[62]不过,在货币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移转的情形,特别是在存款所有权问题上,[63]除特殊情形以外,[64]存款人与银行之间无疑是债权关系。因为银行吸收存款的目的,旨在利用原始存款发放贷款。存款人将现金存入银行,其必然知道银行可以任意使用存款并保留赚得的利润。在委托银行付款情形,汇款银行依指示向受款人付款,多以使受款人取得对银行的存款债权方式为之,同时如前所述,受款人存款之成立又不受原因关系瑕疵之影响。因此,在汇入银行依汇款人指示将汇款汇入受款人账户后,汇款人不能就系争汇款向汇入银行主张物权,更不能向受款人主张排他性权利。

  (二)合同法上的解释路径

  有学者认为,虽然汇款人就系争汇款不享有物权,但可以通过完善汇款交易程序,赋予汇款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权。[65]在委托银行付款中,汇入银行与受款人之间订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这一格式合同。因此,可以通过这一格式条款,扩大退汇程序的适用范围,赋予汇款人优先受偿权,即系争汇款若为错误汇款,汇入银行有权应汇款人申请,从受款人账户中扣取系争汇款。此项约定不仅具有对抗受款人的效力,也具有对抗受款人的债权人的效力。因为受款人与汇入银行缔结存款合同之际,系以上述格式条款为前提,故只要该格式条款不属于不当条款,受款人就应受其约束。受款人的债权人虽不受上述条款之约束,但其权利应以受款人责任财产为限,故上述格式条款也具有对抗受款人之债权人的效力。

  如果上述观点能够得到肯定,那么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汇款人所为汇款是否为错误汇款。因为当汇入银行应汇款人请求予以退汇后,如汇款人的请求实为虚伪表示,即意味着汇入银行要对受款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了避免汇入银行陷于这一风险,可以采取如下方法,认定其是否为错误汇款。例如,汇款人举证说明系争汇款为错误汇款,[66]受款人对此又无异议的,汇入银行即可办理退汇;若受款人及其债权人提出异议,在确信是否为错误汇款之前,汇入银行可以限制受款人就系争汇款的提款请求,但受款人提供相应担保的除外。在汇入银行办理退汇时,可以借鉴前述“中间最低余额理论”确定汇款人优先受偿范围。[67]

  笔者认为,保护汇款人利益的最理想方法,莫过于赋予汇款人法定优先权。但是,法定优先权为法定之权利,其发生依据法律的强制规定。在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出台以前,上述合同法上的解释路径可供选择。

  五、结语

  通过分析委托银行付款中的法律关系,比较相关判例与学说,笔者就如何保护汇款人利益提出了一些陋见。结论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其一,汇款人与汇款银行以及受款人之间形成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其二,汇入银行依指示所为之履行行为具有无因性,不受汇款人意思表示以及原因关系瑕疵的影响;其三,受款人无资力之风险本应由其债权人承担,不能因汇款人一时错误即将风险转嫁给汇款人。特别是在当前电信诈骗日益泛滥的情况下,修订支付结算中的退汇制度,扩大其适用范围,保护汇款人利益,不失为一种可行的解决路径。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1]参见程健然、张惠君:《错误领款 不当得利当返还》,《人民法院报》200065日第2版。

[2]参见巴山:《错汇的钱就这样泡汤?》,《人民法院报》2003117B版。

[3]参见周德洋、陈志君:《一起商业银行境内异地汇款业务纠纷案》,《银行家》2009年第8期。

[4]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二册·不当得利》,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65页。

[7]参见[]森田宏树:《转账交易法律结构—错误汇款案例之再探讨》,载[]中田裕康、[]道垣内弘人编:《金融交易与民法原理》,有斐阁2000年版,第123页,注t

[8]同前注[6],王泽鉴书,第64页。

[9]有关指示证券法律问题,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册,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728页。

[10]同前注[6],王泽鉴书,第71页;陈自强:《委托银行付款之三角关系不当得利》,《政大法律评论》1996年第12期。

[11]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4页;王利明等:《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51页。

[12]同前注[10],陈自强文。

[13]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756页。

[14]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研究对象限于对价关系具有瑕疵之情形,故正文所称原因关系仅指对价关系。

[15]关于意思表示错误,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民法采撤销主义,如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法国、日本民法对此则采无效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95条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要素有错误时无效,但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主张无效。

[16]我国《合同法》第54条未采“错误”概念而是以“重大误解”代替之。虽然“重大误解”与大陆法系中的“错误”有所不同,但就立法本意而言,相当于德国、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错误”之规定。参见刘守豹:《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3页。

[17]“错误无论为内容上之错误、表示行为上之错误或视为表示内容上之错误,主观的及客观的均须为严重( erheblich),即有决定为表示与否之严重性。”(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8页)关于我国民法规定的“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但我国民法学界一般认为,错误之“重大”应依据客观标准,即一个具有通常理性的人如果知道事实真相,就不会实施该行为或者以实质上不同的方式或条件实施该行为,则该误解为重大(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页)。

[1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条规定:“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实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但此谓过失究指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或抽象轻过失,颇有争论。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7页。

[19]同上注,第291页。

[20]参见[]牧山市治:《受款人对错误汇款不能取得存款债权案》,《金融法务事情》1990年第1267号;[]盐崎勤:《汇款人转账指示错误及受款人存款合同的成立与否》,《银行法务》1996年第532号。

[21]参见[]前田达明:《判例批评》,《判例评论》1997年第456号。

[22]参见[]大西武士:《错误汇款人第三人异议之诉与受款人对错误汇款的存款债权成立与否》,《判例Times1996年第918号。

[23]参见[]今井克典:《转账程序中的法律结构(4)》,《名古屋大学法政论集》1996年第163号。

[24]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5年度台上字第52号判决采错误意思表示说。该案基本案情是:A在承揽原告甲的工程后,因陷于财务困难遂将工程转包给了B,同时通知甲此后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B,但甲通过乙银行汇款时,因疏忽将工程款汇入A在乙银行开设的账户。甲以及A均向乙表示系错误汇款,请求乙退汇,但乙拒绝退汇,同时以A对其负有债务为由行使抵销权。甲遂提起诉讼,主张乙不当得利。判决要旨为:汇款人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后,汇款行为自始无效,乙自始未取得系争汇款之所有权,A亦不能取得该汇款之债权,故乙不仅不能行使其抵销权,反而负有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

[25]参见[]山田诚一:《错误汇款与不当得利(下)》,《金融法务事情》1992年第1325号。

[26]参见日本鹿儿岛地方裁判所19891127日判决。

[27]参见日本名古屋高等裁判所1976128日判决。

[28]参见[]盐崎勤:《错误汇款人第三人异议之诉与系争存款债权之扣押》,《金融法务事情》1991年第1299号;[]木男敦:《错误汇款与存款债权的成立与否》,《金融法务事情》1991年第1304号。

[29]参见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19901025日判决(该案终审为后述日本最高裁判所1996426日判决)。该案基本案情是:汇款人甲本来要将系争汇款汇给客户乙,但因疏忽将汇款汇入了已往客户丙设于汇入银行之账户。而之所以会发生错误汇款,是因为乙与丙的汉字虽然不同,但日文发音、标音均相同,且由于甲在填写汇款凭证时只记载有片假名,导致汇入银行误以为是要汇给丙,故将系争汇款划转至丙的账户。此时,受款人丙的债权人申请冻结了包括系争汇款在内的丙的存款账户。甲为了对抗丙的债权人,提出了第三人异议之诉。

[30]在我国也有采类似原因关系必要说的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即认为,按照《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收汇、结汇的管理规定,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收支不予限制;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在本案中,汇款银行违规收汇、结汇操作,使得受款人不当得利,汇款银行亦因此实现了部分债权。依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受款人不能返还其不当得利,汇款银行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1]参见关海东:《复杂类型“汇款错误”所生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制与救济研究》,《铜仁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32]参见[]吉冈伸一:《转账交易法律问题》,《票据研究》1992年第466号。

[33]《日本民法典》第478条规定:“对债权准占有人所为之清偿,以清偿人系善意者为限,为有效。”关于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理论,参见其木提:《论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效力》,《法学》2013年第3期。

[34]参见前注[28],盐崎勤文;[]泷泽昌彦:《错误汇款人就系争汇款的扣押能否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法律家》(Jurist 1993年第1018号;[]菅原胞治:《转账交易欠缺原因关系时的效力(上)》,《银行法务》1996年第515号。

[35]参见[]后藤纪一:《转账交易判例及其问题点》,《金融法务事情》1990年第1269号;[]铃木正和:《错误汇款与存款人之认定》,《判例Times1991年第746号;[]川田悦男:《论错误汇款中的存款债权的成立与否》,《金融法务事情》1992年第1324号。

[36]同前注[7],森田宏树文,第161页。

[37]同前注[10],陈自强文。

[38]Vg1.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H, Besonderer Teil,12. Aufl. ,1981 , S. 526转引自前注[10],陈自强文。

[39]同前注[7],森田宏树文,第164页。

[40]参见蔡英欣:《错误汇款中汇款之归属—以日本法为中心》,《法学丛刊》2011年第221号。

[41]参见日本最高裁判所1996426日判决(基本案情同前注[29])。金融存款制度并未明确规定,受款人存款债权的成立取决于其与汇款人之间有无原因关系;银行作为支付结算的中介机构,为确保迅速有效地办理结算业务,无须探究原因关系之有无;只要汇款划转到受款人账户,受款人即有效取得存款债权,故汇款人只能对受款人主张不当得利,且不得访碍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

[42]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8年度台上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

[43]同前注[7],森田宏树文,第160页。

[44]参见李永峰、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45]同前注[7],森田宏树文,第166页。

[46]同前注[5]

[47]同前注[40],蔡英欣文。

[48]同前注[4]

[49]同前注[10],陈自强文。

[50]参见[]四宫和夫:《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青林书院1995年版,第232页。

[51]同前注[40],蔡英欣文。

[52]《办法》第19条规定,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

[53]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3条规定,商业银行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54]参见段伟明:《客户转账时填错卡号的法律责任分析》,《金融论坛》2005年第11期。甲在A银行办理跨行转账业务时填错卡号,误将系争汇款转至乙在B银行开立的账户,甲在要求A银行与B银行帮忙追回系争汇款的申请中表示“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本人承担”。 B银行在确认错误汇款事实后,将乙账户中的系争汇款扣划归还给了甲。为此,乙就B银行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B银行应偿还乙系争汇款。

[55]有关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法理在我国法上的运用,参见前注[33],其木提文。

[56]参见[]大坪丘:《调查官解读最高裁判所1996426日判决》,《法曹时报》1999年第3号。

[57]参见[]岩原绅作:《电子资金流动(EFT)及有关支付结算立法之必要性(6)》,《法律家》(Jurist1996年第1089号。

[58]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台北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17418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3页;王利明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59]参见[]四宫和夫:《论物权性价值请求权》,载我妻荣先生追悼论文集:《私法学的新展开》,有斐阁1975年版,第183页;[]佐伯仁志、[]道垣内弘人:《刑法与民法的对话》,有斐阁2001年版,第24页、第35页;[]道垣内弘人:《信托法理与私法体系》,有斐阁1996年版,第79页;[]松岗久和:《美国法中的追及法理与特定性》,载林良平先生献呈论文集:《现代物权法与债权法之交错》,有斐阁1988年版,第366页。

[60]参见[]松岗久和:《判例批评》,《法律家》(Jurist 1997年第1113号;[]道垣内弘人:《受款人就系争汇款能否取得存款债权》,《别册法律家》(Jurist 1997年第144号。

[61]同前注[59],松岗久和文,第366页。

[62]参见其木提:《货币所有权归属及其流转规则—对“占有即所有”原则的质疑》,《法学》2009年第11期。

[63]关于存款之归属,通说认为存款归银行所有(参见曹新友:《论存款所有权的归属》,《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但也有学者认为,存款是存款人在保留所有权的条件下,将货币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权能暂时让渡给银行的信用行为[参见徐志珍、黄莹:《论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归属》,载黄莹、孟勤国主编:《中国物权法的理论探索》,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64]我国通说虽主张“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承认存在一些例外。例如,“占有即所有”规则不适用于某些专用资金账户中的钱款,特殊的商业账户规则已经使受托人、行纪人等自身的财产和由其管理的委托人的货币相区分。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周显志、张健:《论货币所有权》,《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65]同前注[7],森田宏树文,第189页。

[66]参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

[67]同前注[7],森田宏树文,第1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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