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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事实证据盖然性占优势一方的主张可以成立——张卉诉汪自才、陈玉霞、汪孟所有权确认纠...

 半刀博客 2016-06-12

【中  码】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证明·证明责任·推定与证明责任·推定的适用 (c050205041)

【关 键 词】民事 所有权确认 证明责任 当事人双方 相反证据 证明力 真

实性 优势证据 主张成立

【学科课程】民事诉讼法学

【知 识 点】优势证据规则 证明力

【教学目标】明确优势证据规则的概念,掌握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

【裁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总第725)收录

 

【案例信息】

    所有权确认纠纷

     (2015)成民终字第619

判决日期20150309

审理法官 何春梅 于洋 陆春燕

    汪自才 陈玉霞 汪孟(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张卉(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杨红琼(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喻开新(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约定书》的真实性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双方均对《约定书》上的签名进行了鉴定,但得出了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该《约定书》是否应予以采信提出了相反的看法,此种情况下,应如何认定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武侯区太平园东三街85111单元24号房屋归原告张卉所有;二、位于武侯区太平园东三街851-2238号车位归原告张卉所有;三、被告汪自才、陈玉霞、汪孟协助原告张卉办理上述房屋及车位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汪自才、陈玉霞、汪孟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卉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无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当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进而认定证据盖然性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法理评析】

优势证据规则又被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系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所确立的规则,即当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的份量与证明力较反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较反对的证据可靠性更高,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无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亦即说,法官在判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盖然性大小的基础上决定说服力强的、盖然性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可以成立,此处的证据是否具有优势系对证据质量的评价,而非对证据数量的衡量,同时证据具有的优势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并且对优势的确信符合认识论的规律,系具有科学依据的。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一方提交的《约定书》是否应予采信,该《约定书》内容载明了房屋及车位的归属,但签名人已经死亡,案件一方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一方为死者的再婚妻子,双方均对《约定书》上的签名进行了鉴定,但得出了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因此不应简单的以某一份鉴定结论作为直接定案依据。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主张《约定书》内容真实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加之当事人的说法与事实不能成立,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内容更为真实可信,故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应推定盖然性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优势证据规则的内涵及适用的情形。

2.试述优势证据规则中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判断。

3.应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提交的证据为优势证据。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自才,男,汉族,193911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杨红琼,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丽群,女,汉族,19719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汪自才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霞,女,汉族,19373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杨红琼,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孟,男,汉族,19958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杨红琼,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洁,女,汉族,19703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系汪孟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卉,女,汉族,19815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喻开新,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载东,男,汉族,1966102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诉人:汪自才、陈玉霞、汪孟因与被上诉人张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12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张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东三街85111单元24号房屋一套及车位一个归张卉所有;汪自才、陈玉霞及汪孟履行法定义务,将房屋产权办理至张卉名下;汪自才、陈玉霞及汪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312日,张卉与汪晓彬登记结婚。2013116日,汪晓彬因病去世。张卉系汪晓彬的再婚妻子,汪自才与陈玉霞系汪晓彬的父母,汪孟系汪晓彬与其前妻的婚生子。汪晓彬生前于2012224日、25日与成都市新藏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武侯区太平园东三街85111单元24号房屋及位于武侯区太平园东三街851-2238号车位。2012512日,张卉与汪晓彬生前签订了《约定书》约定,“此房产和车位登记的买受人为汪晓彬,实际为张卉全额出资购买,产权归张卉所有,取得产权之日起即可变更登记人姓名。”因汪晓彬死亡,张卉与汪晓彬法定继承人(汪自才、陈玉霞、汪孟)就房屋归属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发生争议,张卉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一、2013418日,张卉诉汪自才、陈玉霞、汪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3武侯民初字第2112号)中,张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武侯区太平园东三街85111单元24号的房屋及车位一个(车位号238,位于该处房产的负二楼)归张卉所有;2、汪自才、陈玉霞、汪孟(汪晓彬法定继承人)履行法定义务,将房屋产权办理至张卉名下;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汪自才、陈玉霞、汪孟承担。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因张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813日作出了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张卉于2014819日再次起诉汪自才、陈玉霞、汪孟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所请。在(2013)武侯民初字第2112号张卉诉汪自才、陈玉霞、汪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汪自才、陈玉霞、汪孟辩称,武侯区太平园东三街85111单元24号房屋及位于武侯区太平园东三街851-2238号车位系汪晓彬个人购买,属于其婚前财产。2012512日,张卉与汪晓彬生前签订的《约定书》中关于该房屋及车位归属的约定不是事实,20138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实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该《约定书》上汪晓彬的签名不是汪晓彬本人的签名,虽然该《约定书》上汪晓彬按捺指印为汪晓彬本人的指纹,但依照常理,指印的,同时,购买讼争房屋及车位的大部分款项从汪晓彬的银行卡支付也表明购买讼争房屋及车位是由汪晓彬出资。因此,《约定书》中关于该房屋及车位归属的约定,不是汪晓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二、1、依汪自才、陈玉霞、汪孟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2013829日,求实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约定书》上汪晓彬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2、依张卉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20146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西政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约定书》上汪晓彬的指印是其本人指印。3、由张卉自行委托鉴定,2014828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福森特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约定书》上汪晓彬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三、截止自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诉争房屋及车位尚未办理产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约定书》中汪晓彬签名及按捺指印是否为汪晓彬本人签名及本人指印。当两份《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是否为汪晓彬签名的鉴定意见发生矛盾冲突时,及当汪晓彬的签名和按捺指印发生矛盾时,法院该如何认定。根据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标准,即法官在判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盖然性大小的基础上决定说服力强的,盖然性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可以成立,本案中,汪自才、陈玉霞、汪孟所举证据为求实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约定书》上,汪晓彬的签名不是汪晓彬本人签名。张卉所举证据为:(1)西政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约定书》上汪晓彬的指印是其本人指印;(2)福森特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约定书》上汪晓彬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综合比较双方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张卉对求实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服的情况下,张卉申请对《约定书》中汪晓彬按捺指印是否为汪晓彬本人指印进行补充鉴定。当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汪晓彬的签名和按捺指印发生矛盾时,张卉又对《约定书》上汪晓彬签名进行重新鉴定。因指印具有唯一性,且张卉所举的两份《鉴定意见书》能够对《约定书》上汪晓彬签名及按捺指印是其本人签名及按捺指印的事实相互印证。因此,张卉提供的证据盖然性占优势。故,对张卉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房屋及车位的过户登记手续,因该房屋及车位产权尚未办理,故,待该房屋及车位产权过户办理条件具备时,张卉可以要求汪自才、陈玉霞、汪孟履行法定义务,协助张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汪自才、陈玉霞、汪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张卉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张卉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武侯区太平园东三街85111单元24号房屋归张卉所有;二、位于武侯区太平园东三街851-2238号车位归张卉所有;三、汪自才、陈玉霞、汪孟协助张卉办理上述房屋及车位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8 120元,减半收取9 060元,由汪自才、陈玉霞、汪孟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汪自才、陈玉霞、汪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审理程序不当,张卉提交的《约定书》系伪造,不具有真实合法性。诉争房屋和车位是汪晓彬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上诉人提交了购房款和车位款资金,与张卉提交的《约定书》中所声称购房款和车位款均为张卉个人全额支付的说法完全相反,证明约定书内容虚假。2、一审中,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约定书》中汪晓彬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真实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求实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表明该签名不是汪晓彬本人所签。被上诉人公然假冒汪晓彬签名,证明被上诉人不诚信。3、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后撤诉,后自行委托福森特鉴定所对汪晓彬的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了与求实鉴定所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重新鉴定必须具备合法正当的理由,求实鉴定所是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的合法鉴定机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需要重新鉴定的正当理由。4、被上诉人与汪晓彬系夫妻关系,可以在多种情况下获取汪晓彬的指印,《约定书》上的指印极大可能是违背汪晓彬的真实意愿而按上去的,被上诉人企图通过这种方式占有案涉房产和车位。5、汪晓彬与被上诉人结婚时,两人年龄相差13岁,且汪晓彬是再婚,而被上诉人是初婚,两人条件相差甚远,被上诉人称自己在婚前给了汪晓彬大量的金钱与常理不符。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卉答辩称:1、张卉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笔迹鉴定是合法有效的,由于上诉人自己缺席一审的审理,因此上诉人自己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约定书》系伪造。2、上诉人恶意揣测张卉与汪晓彬结婚的原因,汪晓彬结婚之前,在外就欠下了巨额债务,自身身体也不好,在汪晓彬的欺骗之下,张卉才与之结婚。3、张卉毕业之后就努力工作,积攒了很多钱,经济条件较好。其在与汪晓彬谈恋爱期间,就多次借钱给汪晓彬,但都未出具借条。4、由于张卉婚前已有一套住房,为了避税,才将本案所涉的房屋登记到汪晓彬名下。5、汪晓彬去世后,被上诉人一直造假,当初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是一起委托求实鉴定所做的,结果临时告知该所只能做笔迹鉴定,不能做指纹鉴定,既然不能做指纹鉴定,为何不提前告知当事人,且求实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出来之后,张卉就一直要求重新鉴定。后张卉自行委托的福森特鉴定所入围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目录,该鉴定所出具的笔迹鉴定是真实有效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争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审理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汪自才、陈玉霞、汪孟未按时到庭,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未质证。二审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一、二审证据进行了质证。

二审中,上诉人汪自才、陈玉霞、汪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几组证据材料:1、汪晓彬的死亡证明书,拟证明汪晓彬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2、汪晓彬购房、车位银行刷卡交易支付购房、购车款记录(2012224日转账400 051元、225日转账150 421元),拟证明汪晓彬购买案涉房屋和车位的付款方式及金额;3、汪晓彬购房、车位的付款收据(成都市新川藏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收据,2012224日编号:10085482012225日编号:10058362012225日编号:1005835,共3页),拟证明开发商收到汪晓彬支付购房、车位的款项及维修基金的金额并向汪晓彬出具收据的事实;4、成都锦源环保公司于2012224日向汪晓彬购房刷卡(工商银行卡)转账40万元的转账凭证(共5页),拟证明汪晓彬购买房屋和车位的资金;5、汪晓彬购房、车位的合同签约备案登记信息(共2页),拟证明案涉房屋和车位为汪晓彬个人单独所有;6、求实鉴定所笔迹鉴定意见书及样本(共9页),拟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约定书》上汪晓彬的签名非本人所签;7、张卉与汪自才、陈玉霞、汪孟的监护人肖洁于2013113日签订的《汪晓彬债权债务分配方案》,拟证明在汪晓彬病重期间,为了妥善处理汪晓彬遗留下的债权债务,汪晓彬的继承人形成了该分配方案。在该分配方案中,明确案涉房屋和车位均属于汪晓彬与张卉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约定书》是真实存在的,张卉就不会认可案涉房屋和车位属于其与汪晓彬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应当在此时就提出案涉房屋和车位应属其个人财产,因此该《约定书》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张卉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法院应不予采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一笔5万元的转账凭证是从张卉的卡上支付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因为根据《约定书》,案涉房屋和车位的资金均,汪晓彬只是挂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款是案外第三人转给汪晓彬的,与本案无关,且现在成都锦源环保公司系由汪晓彬的家人控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因为根据《约定书》表明,汪晓彬取得案涉房屋和车位的产权证后应当转给张卉。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公开宣称其在求实鉴定所有人脉关系,且求实鉴定所相关人员口头告知被上诉人,其所作的鉴定结论是依据《约定书》的内容与张卉的经济实力为依据。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求实鉴定所的笔迹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后求实鉴定所又称其不能做指纹鉴定,因此被上诉人对于求实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一审法院不同意被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指纹鉴定是在一审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经鉴定,《约定书》上汪晓彬的指印是其本人指印。被上诉人另行委托了福森特鉴定所对汪晓彬的笔迹进行再次鉴定,经鉴定,《约定书》上的签名是汪晓彬本人的签名。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是在时间匆忙的情况下签订的,当初张卉考虑到根据该分配方案,案涉房屋会归自己所有,因此就未提及《约定书》,其也错误理解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婚前财产的含义。分配方案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按该分配方案履行,现各债务人已纷纷起诉张卉,张卉取得案涉房屋和车位也是为了解决汪晓彬遗留的债务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567,由于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由于上诉人已提交了银行转款的原始凭证予以印证,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5,可以证明汪晓彬购买案涉房屋和车位的具体时间和付款方式。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由于双方对求实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存在争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7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上诉人张卉在一、二审中举出了如下几组证据材料:1、汪晓彬、张卉身份证明、汪晓彬死亡证明、汪自才、陈玉霞、汪孟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当事人各方的身份情况。2、汪晓彬和张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备案资料、缴纳定金5万元的凭据以及《约定书》,拟证明张卉与汪晓彬系夫妻关系,双方签订的《约定书》依法成立、真实有效,案涉房屋和车位的权属应为张卉所有。3、求实鉴定所、西政鉴定中心、福森特鉴定所出具的三份鉴定报告,拟证明《约定书》中笔迹以及指印鉴定的整个过程。4、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以及借条,拟证明汪晓彬生前经济状况并不好,其对外存在很多欠款。

上诉人汪自才、陈玉霞、汪孟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力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约定书》的证明力不认可。张卉虽然缴纳了定金5万元,但是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了调查取证,以证明张卉与汪晓彬之间可能存在借贷或赠予关系,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和车位的产权属于张卉。对证据3中求实鉴定所和西政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福森特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福森特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系张卉单方委托,未经上诉人和法院的同意,且整个鉴定过程过于简单,不符合鉴定规范和鉴定程序,送检材料也不客观真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上诉人对于借款原因以及债务数额均不知情,且汪晓彬借款本来也属于其与张卉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除《约定书》之外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和车位的购买经过和张卉与汪晓彬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中除《约定书》之外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就证据2中《约定书》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本院部分予以阐述。证据3可以证明《约定书》中汪晓彬的指印是其本人指印,对西政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双方对求实鉴定所和福森特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存在争议,因此,对于求实鉴定所和福森特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中,汪自才、陈玉霞、汪孟申请法院调取:1、(2013)武侯民初字第211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成都市新川藏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留存的新3201295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3、汪晓彬在成都市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登记的情况、张卉在招商银行的开户登记情况,以及上述账户从201211日至430日的银行往来明细。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武侯民初字第211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上诉人汪自才、陈玉霞及汪孟质证称,在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张卉关于购房款的问题的陈述与其在本案中一审开庭时的陈述存在矛盾。在该案一审审理中,张卉称自己分几次给了汪晓彬现金,然后汪晓彬通过转账方式将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等。当时张卉与汪晓彬并未结婚,后来汪晓彬将还款给张卉,张卉就让其直接用来支付了购房款。

被上诉人张卉质证称,自己在与汪晓彬谈恋爱期间,分几次借钱给汪晓彬,后来汪晓彬要还款。考虑到双方即将结婚,因此就让汪晓彬直接用于购房。由于自己名下已有一套房屋,因此为了规避二套房的相关政策,就以汪晓彬的名义购买的案涉房屋,自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5万元定金。汪晓彬为了避免将来出现麻烦,主动给自己写了《约定书》。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2013)武侯民初字第2112号一案庭审过程中,就案涉房屋的购买过程,张卉称自己在婚前给了汪晓彬几次现金,后汪晓彬要归还,张让其不用归还,直接用来支付购房款,因此汪晓彬从自己卡上转款给了开发商。在(2014)武侯民初字第4387号案庭审过程中,就案涉房屋和车位由谁付款的问题,张卉代理人陈述房价和车位共计588 015.3元,通过张卉的卡转账5万元,其余通过汪晓彬的卡转账,车位付的全款,房屋首付了30%。被上诉人张卉在两次庭审中,就案涉房屋和车位的资金,对其陈述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汪自才、陈玉霞及汪孟的其他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已以决定书的形式告知上诉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3113日,张卉与汪自才、陈玉霞、汪孟的监护人肖洁签订了《汪晓彬债权债务分配方案》,在该份分配方案中,四方签字确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新界楼盘商品房一套和对应车位一个,属于汪晓彬与妻子张卉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卉在本案中提交的《约定书》是否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在(2013)武侯民初字第2112号案中,各方共同委托了求实鉴定所对于2012512日的《约定书》中是否是汪晓彬本人的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签名不是汪晓彬本人的签名。张卉撤诉后自行委托了福森特鉴定所对《约定书》中汪晓彬的笔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认定汪晓彬的笔迹是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当两次笔迹鉴定出现了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时,不应简单的以某一份鉴定结论作为直接定案依据,对求实鉴定所和福森特鉴定所的两份鉴定结论,本院均不予采信。虽然在一审审理中,西政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约定书》中汪晓彬的指印是其本人指印,但由于汪晓彬与张卉系夫妻关系,张卉存在在多种情况下取得汪晓彬指纹的可能性,因此不能简单的以指纹具有唯一性,就认定该《约定书》内容是汪晓彬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进行认定。上诉人汪自才、陈玉霞、汪孟在二审中举出了汪晓彬在购买案涉房屋和车位的当天,成都市锦源环保治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汪晓彬个人转款40万元的证据,用于证明汪晓彬购买案涉房屋和车位的资金。二审中,上诉人汪自才、陈玉霞、汪孟与被上诉人张卉均认可汪晓彬系成都市锦源环保治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本院认为,上诉人汪自才、陈玉霞、汪孟上诉提出汪晓彬购买案涉房屋和车位的资金。而对于购买案涉房屋和车位的资金,被上诉人张卉虽主张是自己在婚前通过现金方式分几次借款给汪晓彬,后来考虑到双方即将结婚,就不要求汪晓彬归还,而让汪晓彬直接用于购买了案涉房屋和车位。针对张卉的此种说法,本院认为,首先,张卉在婚前与汪晓彬存在大额的现金往来,却不要求汪晓彬出具相应的借条,与生活常理不符;其次,张卉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以及自己的资金;最后,如果《约定书》于2012512日就客观存在的话,那在汪晓彬即将弥留之际,即2013113日,张卉与汪自才、陈玉霞、汪孟签订《汪晓彬债权债务分配方案》时,张卉就应提出异议,而不应认可案涉房屋和车位属于其与汪晓彬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为何《约定书》的内容与《汪晓彬债权债务分配方案》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虽被上诉人张卉解释为自己不具备法律常识,不清楚夫妻共同财产与婚前个人财产的意思,但本院认为,张卉作为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背景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基本常识应当知晓,其解释明显不能成立。综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汪晓彬债权债务分配方案》的内容更为真实可信,对于《汪晓彬债权债务分配方案》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而由于《约定书》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由上,被上诉人张卉依据《约定书》而主张案涉房屋和车位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汪自才、陈玉霞、汪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其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 060元,由张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张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汪自才、陈玉霞、汪孟预交,由张卉直接向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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