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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与付智永、窦双孩、付千寿、王宝军

 为何是我pgsc24 2018-10-10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3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平定县冠山镇东大街乡镇局底商*号。
法定代表人:张均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智永,男,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斌,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系被上诉人付智永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双孩,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千寿,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军,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井陉县德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秀林镇北横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路***号中悦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智永、窦双孩、付千寿、王宝军、河北省井陉县德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付智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斌,被上诉人河北省井陉县德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窦双孩、付千寿、王宝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付智永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且其父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2、被上诉人付智永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付智永辩称,其父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能力,其母常年卧病也不具备劳动能力;被上诉人本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河北省井陉县德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
原告付智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1474.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9日16时50分许,付智永乘坐窦双孩驾驶的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国道207线918KM+800M处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导致付智永甩出车外并受伤。此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窦双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智永无责任。上述事实,已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3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智永138097.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付智永105697.69元。之后付智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阳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智永于2014年9月12日再次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187天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6645.73元、门诊费1421.50元,计18067.23元;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时花费门诊费749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遂诉至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后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经由本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付智永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司鉴字第08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付智永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
另查明,冀×挂车登记车主为河北省井陉县德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付千寿、窦双孩、王宝军,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挂车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投保主车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挂车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乘客)4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付智永提供的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建议书、诊断证明书、结算票、门诊票、身份证、阳泉市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平定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扶养人付华素、王香孩户口本、身份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3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阳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第20110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付智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8816.23元;2、误工费,付智永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64505元/年÷365天×187天=33047.77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人护理计算,36933元/年÷365天×187天=18921.84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87天=9350元;5、营养费50元/天×187天=9350元;6、残疾赔偿金132962.54元,【根据付智永提供的平定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阳泉市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书,付智永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5828元/年×20年×22%=1136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付智永之父付华素1948年9月19日生,系农村户口,7421元/年×13年×22%÷3=7074.69元;付智永之母王香孩1951年6月8日生,系农村户口,7421元/年×15年×22%÷3=8163.10元;付智永之女付×2003年2月21日生,系农村户口,7421元/年×5年×22%÷2=4081.55元】;7、鉴定费1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9、交通费酌情给付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8000元,共计233538.38元。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37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阳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付智永在事发时是被甩出被保险车辆之外受伤,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属于“第三者”的范畴。付智永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智永残疾赔偿金939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101902.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付智永医疗费18816.23元、误工费33047.77元、护理费189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9350元、营养费9350元、残疾赔偿金39060.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0135.88元。三、窦双孩、付千寿、王宝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智永鉴定费1500元。本案受理费4780元,由窦双孩、付千寿、王宝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付智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父付华素的残疾证,欲证明其父本身有残疾,不具备劳动能力;2、其母王香孩的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其母患有重病,不具备劳动能力;3、租金收条,欲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残疾证和诊断证明书不是新证据,不应被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有法律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才能支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查,根据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智永因车祸致伤。根据在案证据,被上诉人付智永的职业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上述鉴定意见证明的伤残情况必然会影响其就业情况,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因此,该鉴定意见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此外,根据在案证据,被上诉人付智永之父付华素、付智永之母王香孩均为平定县的普通村民,且年龄均已超过60周岁,其二人均已失去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综上,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付智永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经查,根据平定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被上诉人付智永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均可证实被上诉人付智永自2013年12月至今租住于平定县。原判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付智永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且其父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付智永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付智永虽然户籍地在平定县,但其离开户籍地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丽青
审判员  李继成
审判员  谭建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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