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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传承,提存还是信托?|高杉LEGAL

 半刀博客 2016-06-15

 

财富传承,提存还是信托?

 

作者王琪(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私人银行部,微信号:wangqi962868)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

 

提存的本质是为第三人利益的保管合同,信托的目的也是为实现委托人对受益人的利益安排,因此两者在为第三人利益方面具有相似性。鉴于税费成本低、操作简单,提存成为信托的一种替代选择。本文旨在比较分析提存与信托制度在财富传承领域的异同,供高净值人士参考。

 

一、提存与信托定义

 

(一)提存

 

1.定义

 

提存制度始于罗马法,为及时解决债务纠纷,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冲突而设。狭义的提存一般仅指清偿提存,指在一定条件下,债务人或其他清偿人将无法履行的给付提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渐出现了以担保、执行以及保管为目的的提存。广义的提存,是指委托人将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寄存于作为国家机关的提存部门,再由他人自提存部门领取该财产,进而达到特定目的的制度。本文将债务人统称为提存人,债权人统称为提存受领人。

 

2.适用法律规范

 

司法部于1995年6月2日发布施行的《提存公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能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是提存适用的主要法律规范。《合同法》与《担保法》分别针对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规定了提存的法定条件、法律效力以及除斥期间等要素。笔者认为《合同法》第101条至106条关于提存的规定虽未明确仅针对清偿提存,但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广,应做比字面含义窄的解释,即仅针对清偿提存。《规则》主要以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为规范对象,同时提出执行提存、保管提存参照本规则办理。

 

3.提存的传承功能

 

《规则》规定,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当事人申办提存公证,必须列明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遗嘱人或赠与人为保护遗嘱受益人或受赠人利益,通过遗嘱或赠与合同方式表明财产以提存方式给付,并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如未特殊说明,本文仅就传承提存进行论述。

 

(二)信托

 

1.定义

 

信托是一种以信任为前提,以财产转移为基础,以委托管理为核心的财产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2.适用法律规范

 

作为英美制度的舶来品,信托在中国的发展背离了信托制度的本质,得到最广泛应用的是营业信托,有“信托”之名,无“信托”之实,相应法规也几乎集中于对信托业的纵向行政管理上,关于信托关系人的资格、权利、义务和责任等规范信托的基础性规则欠缺。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作为信托业的基本大法,参考借鉴了英美信托制度,为信托回归信托本源提供了法律依据。

 

3.信托的功能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其能够有效地将委托人其他财产与信托财产隔离,信托财产不受委托人婚姻、死亡、债务等影响,起到资产保护、集中有效管理、依委托人意愿实现传承分配、税务筹划、信息保密等作用,在此不一一赘述。

 

二、提存与信托制度比较

 

(一)法律关系

 

1.基本法律关系

 

提存是债务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缔结的一种向第三人履行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为委托人和提存机构,第三人与提存机构形成新的债权关系,具有请求受领提存标的物的权利。信托是基于信任产生的信托关系,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法律关系。提存部门基于委托关系,以提存人名义,严格遵照提存人所附给付条件处理安排提存财产,信托受托人则以自己名义管理信托财产。

 

2.所有权属及风险责任

 

一般来说,标的物提存后所有权转移至提存受领人,因此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受领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孳息归受领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受领人负担。此条款未明确仅适用清偿提存,暂按传承提存参照适用。信托设立后,所有权转移至受托人。风险责任也随之转移,基于信托产生的收益、费用等归于受托人,受益人承担受益份额损失的风险。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信托法》未明确所有权转移,但支持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此处为理解方便,暂如此表达。

 

(二)标的物管理

 

1.种类

 

《规则》没有对提存标的物做出特别的限制,货币、有价证券、不动产,只要是适宜保存的即可;信托财产的种类也没有要求,只要是合法、确定的财产即可。因此,不动产、股权既可以提存,也可以信托,没有法律障碍。笔者认为,短期的保管可以提存,但是长期一定会涉及管理,而此功能仅依信托才能实现。

 

2.安全性

 

关于标的物受委托人影响情况。提存或设立信托后委托人发生的债务,由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一般不会对提存标的物或信托财产造成影响。提存人提存前存在个人债务,且提存影响其在先债权实现,依据民法无权处分原理,该无偿赠与行为可能面临被撤销的风险。信托而言,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总体而言,恶意旨在通过提存或信托逃避债务的,法律均不予以保护。

 

关于提存机构或受托人过失导致的财产损失情况。《规则》规定提存机构是公证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处有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因工作过错给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对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也会予以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公证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赔偿限额的规定,单项个案赔偿限额(不包括诉讼费用)为该件公证收费额的1000倍,对于计件收费的公证业务,赔偿限额为该件公证收费额的1200倍。《信托法》也有受托人违反信托法相关规定、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如果受托人能够证明已经尽了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则受托人免责,财产损失的风险由受益人承担,例如市场下行导致的投资损失。相比较而言,提存公证的财产损失保险制度,对于财产安全有强烈需求的高净值人士有更大的吸引力。

 

3.管理能力

 

(1)特殊资产。《规则》仅笼统规定公证处有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并规定不适于长期保管或长期保管将损害其价值的,以及6个月的保管费用超过物品价值5%的特殊物品,保管期限仅有6个月,超过保管期限,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因此,对于此类特殊物品的赠与,需谨慎考虑其保管能力。相反,将财产信托主要考虑信托公司管理财产(包括特殊资产)的专业能力,但是鉴于目前国内主要以资金信托为主,因此就特殊资产来讲,两者差异不大。

 

(2)现金资产。《信托法》有专门的章节详细规定了受托人的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例如信托财产隔离的财务制度、信托财产管理记录及报告等;受托人一般具有专业的资产管理能力,在信托财产安全的基础上还可以实现增值,如受托人可在房地产、股票、债券、基金、债券性资产等投资标的之间进行资产配置;且委托人和受益人都可以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提出特别调整,最大限度实现信托财产效益和目的。提存机构主要履行保管财产的义务,不涉及财产投资行为。提存机构在指定银行设立提存账户,一般为定期存款类。

 

(3)事务性管理能力。提存机构日常主要办理清偿提存、担保提存等标准化的业务,对于满足个性化财富传承需要的服务能力和经验不足;信托公司有能力和经验通过设计完备的信托条款来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如针对受益人先于预期死亡的情况,设置第二顺位受益人。还可以为防止受益人挥霍,对信托利益分配做出限制,如限定用途、金额、自由支配条件等。

 

(三)委托人对标的物控制

 

如前述,提存与信托都涉及标的物风险责任的转移,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起到隔离家庭部分财产,保障家人生活的作用,但是信托委托人对标的物的控制更强,更有利于达成意愿。

 

《规则》第26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提存人即摆脱债务束缚,仅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可以取回提存物:1.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2.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一般来说,委托人一旦请求提存,便丧失了对标的物的控制。而委托人设立信托后,仍然保留着对信托财产管理的知情权、特别调整权、受托人不当管理行为撤销权、受托人解任权以及更换受益人的权利。实践中还可通过设立监察人角色保持对信托财产的动态持续控制,通过设计信托条款为事业受挫后东山再起提供支持。

 

(四)受益权的稳定性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提存受领人承担;提存标的物由于所有权转移至提存受领人,可能面临以下两个方面的风险:1.提存财产可因未成年受领人涉诉而被强制执行;2.监护人以为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要求挪用提存财产。《信托法》第17条规定,除以下情形外,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信托优势在于:1.信托仅可对受益权份额而非信托财产强制执行;2在信托因为恶意被撤销时,也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3.未成年监护人无法以照顾未成年生活为由动用信托财产。

 

(五)期限

 

关于债权人丧失领取提存物权利的除斥期间,法律适用出现争议。《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如果按法律字面解释,《合同法》规定为5年,《规则》规定为20年。由于《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规则》属于司法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法律应优先于部门规章适用。因此,对提存公证的除斥期间应适用5年。

 

提存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时帮助债务人摆脱债务纠纷,促进交易,因此很必要规定除斥期间。但是时代的发展催生了传承提存的需求,除斥期间显然束缚了传承提存的价值发挥。另一方面,如果对《合同法》中5年除斥期间进行限制解释,即仅针对清偿提存,那么传承提存的除斥期间自然适用《规则》规定的20年除斥期间。虽然无论5年还是20年均限制了传承功能的发挥,但是已能够满足部分需求。信托可以满足几十年甚至几百年的财富传承需求,对未成年有较稳定持续的利益保护。

 

(六)税费成本

 

对于提存前赠与,我国目前无赠与税,且一般来说,近亲属之间的赠与也不会被当作“偶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草案》第2条,非被继承人死亡前5年内的赠与也无遗产税负担。提存公证的费用较低。

 

对于信托,我国目前无信托相关税收规定,设立资金类信托一般无需缴纳个税;设立房产、权利类信托需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课个人所得税,税率20%,成本较高。信托管理费用也较高,信托财产金额越大,费用成本越高。

 

三、结语

 

提存与信托都可以起到财产传承的作用,所有权及风险责任转移对象的不同导致了提存与信托财产隔离风险效果的差异。提存及信托财产均能与委托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隔离,不同之处在于信托财产为独立财产,区别于受益人固有财产,但是提存财产为提存受领人财产,在此意义上说,信托的财产隔离效果更佳,对受益人的保障力度更强。另外,两者对于财产种类的要求没有差异。

 

信托的优势在于其处理复杂事务性的能力较强,能够实现财产增值、委托人控制,期限可长可短;提存的优势在于其税费成本低,财产安全程度非常高。

 

综上,信托制度在满足客户个性化财富传承需求方面仍然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而提存凭借费用低、安全性高、操作简单等特点也受到青睐,高净值人士应根据自身需求权衡适用。例如,子女短期内将成年,打算子女成年时一次性给付一笔资金用于创业,无财产增值管理等需要,通过做好监护人承诺不动用提存财产等特别说明,提存也是很好的选择。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涉及高净值人士财富传承的问题错综复杂,信托、保险、遗嘱、赠与合同、提存等通常不是独立存在,而是相互交融,共同构筑财富架构,确保实现传承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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