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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律师

 交通事故处理顾问 2016-07-05
【全文】

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与刘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建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晓琴,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
  委托代理人:邓春,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磊,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明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渡法民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润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邓筱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润明公司与刘红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刘红)将车牌号渝B89650的汽车挂靠于甲方(润明公司)经营,甲方(润明公司)收取各项规费,代为办理车辆年审、代缴各种税费及代为投保及保险索赔,乙方(刘红)每月向甲方(润明公司)交纳税费1360元,乙方(刘红)在经营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赔偿均由乙方(刘红)承担,甲方(润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09年1月,伤者何光海到润明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0年10月9日,伤者何光海驾驶渝B89650重型箱式货车与渝B45291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2012年4月,伤者何光海受伤性质经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25日,伤者何光海经重庆北部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2013年1月30日,经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润明公司应支付伤者工伤待遇446381.5元。同年9月18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润明公司一次性支付伤者何光海工伤赔偿金20万元,此款润明公司已支付完毕。
  润明公司一审诉称,润明公司与刘红系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渝B89650货车由刘红出资购买,挂靠在润明公司处,由刘红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刘红承担,润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10月9日,刘红聘请的驾驶员何光海驾驶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润明公司承担446381.5元的赔偿责任,2013年9月18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润明公司支付何光海赔偿款20万元。按照润明公司与刘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刘红的行为导致润明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润明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现润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红向润明公司支付赔偿金2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刘红承担。
  刘红一审答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润明公司对伤者何光海的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的成立而应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润明公司不能依照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适用追偿权;且本案不存在润明公司与刘红挂靠合同约定条款的基础,请求法院驳回润明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润明公司与刘红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挂靠合同成立有效。本案中,润明公司向驾驶刘红挂靠车辆的驾驶员何光海承担了赔偿责任,但伤者何光海受伤性质经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认定为工伤,而工伤保险,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润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而没有购买,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润明公司承担的20万元的工伤赔偿金是其不能转嫁的法律义务,润明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润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润明公司负担。
  润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聘请的驾驶员为上诉人的驾驶工作人员有误,上诉人并非该驾驶员的用人单位,驾驶员为被上诉人所聘请;二、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上半年劳动争议案件改判分析,应将挂靠者与其自行招用人员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非法用工关系,被挂靠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个人追偿。
  刘红答辩称,一、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了驾驶员何光海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2014年9月1日才施行,不适用于本案,且何光海并非被上诉人聘请,而是上诉人自己的工作人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经润明公司申请,本院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渝新劳仲案字(2013)第36号案件庭审笔录。润明公司申请调取该证据拟证明驾驶员何光海系由刘红聘请,工资由刘红发放。刘红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刘红并未参与该仲裁案件,何光海的陈述不真实,仅凭何光海的个人陈述不能证明其系由刘红聘请。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何光海在渝新劳仲案字(2013)第36号申请润明公司工伤待遇仲裁案件庭审中陈述,其月工资标准为底薪3500元加提成,由车主刘红以现金形式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润明公司与刘红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润明公司因渝B89650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向驾驶员何光海支付工伤赔偿金2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明公司是否有权向刘红追偿该工伤赔偿金。
  首先,润明公司与刘红之间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刘红将车牌号渝B89650的车辆挂靠于润明公司经营。《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刘红在经营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赔偿均由刘红承担。刘红在二审中认可由其聘请安排的驾驶员完成其指定任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刘红承担责任,但何光海并非其所聘请的驾驶员。而根据何光海在渝新劳仲案字(2013)第36号案件中关于其工资由车主刘红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陈述,本院认为据此足以认定何光海为刘红所聘请的驾驶员。何光海驾驶渝B89650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润明公司支付伤者工伤待遇446381.5元,润明公司实际支付何光海工伤赔偿金20万元。此乃刘红在经营渝B89650车辆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刘红承担。润明公司垫付该款项,刘红应向润明公司偿还该赔偿金20万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刘红挂靠润明公司对外经营,其聘用的驾驶员何光海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润明公司已对此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故依法有权向刘红追偿。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上诉人润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渡法民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
  二、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0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
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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