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工资是 《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工伤职工享有的其中一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间的长短, 该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关于此方面的争议并不少见。 笔者认为, 轻级伤残不宜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形成之日来确定停工留薪期, 应当根据伤残等级, 结合职工伤病情、 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等综合确定。
首先, 以定残之日来确定轻级伤残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不符合立法精神。 《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工资损失的赔偿责任, 使职工在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保障下得到充分治疗休息, 治好病、 养好伤。这是立法的宗旨所在。 《工伤保险条例》中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所规定 “享受原工资待遇” 的前提是治疗休息结束的时间要与劳动能力鉴定时间紧密相接。 也就是说, 只要伤情一旦相对稳定, 就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但实践中很难做到这一点, 上述两个时间节点的间隔可能会拉长, 尤其在低等级伤残中较为常见。钱某是在2014年6月18日受伤, 2015年6月18日鉴定结束,时间跨度太大,如按照鉴定之日计算停工留薪期间, 与职工的实际伤情不对等,有悖于立法精神。
其次, 以定残之日来确定停工留薪期,易造成对用人单位不公平。 伤情稳定是客观事实, 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作出则带有人为因素。 仅以定残之日来确定停工留薪期,则意味着职工如果人为拖延时间越长, 其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就越多, 将让用人单位承担更多的不合情理的赔偿责任。
再者, 根据伤残等级, 结合伤病情、 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综合确定更趋于合理、公平。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 是对休养时间的直接估测, 是综合治疗、 康复以及调养等方面作出的科学合理的建议, 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另外, 职工的受伤部位、 病情也是必须考量的因素,有的受伤部位病情不重、恢复较快, 而有的受伤部位需要长期治疗,甚至还要进行康复训练, 故不能一概而论。将前述多种因素综合起来衡量、 评价, 比较客观真实地反映工伤职工后期治疗休息的时间,以此来确定停工留薪期更为合理、公平。
本案中的钱某被评定十级伤残, 受伤的部位是左小指末节,住院治疗6天后就出院,且医疗机构建议暂时全休1个月, 据此判断后期治疗休息的时间不会很长, 结合中国社会传统医疗常识中对 “伤筋动骨” 的休养习惯,确定4个月停工留薪期比较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