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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如何确定?| HR劳动法库

 安好2016 2016-07-14

理法师:

案情简介




钱某为江苏省兴化市某机械修理厂职工。2014年6月18日, 钱某在车间工作时左手小指末节受伤。 他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 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 “暂建议全休1个月”。钱某在其临时住所处休息一个月后直接回外地老家, 未再到单位上班。 

2014年8月27日钱某被认定为工伤, 2015年6月18日被评定为10级伤残。期间,修理厂多次电话通知其返厂上班,钱某均未回厂。

2015年8月20日, 钱某提起仲裁申请, 向修理厂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同时要求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 该厂对钱某提出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要求没有异议, 但认为钱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不应得到支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裁决钱某这种轻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在审理过程中, 仲裁委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某主张的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得到支持。 其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 停发原待遇, 按照有关规定, 享受伤残待遇。 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支持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其理由是:停工留薪的时间主要用于职工治疗、 休息, 应当结合工伤职工的伤病情、 恢复情况以及医疗机构提出的意见建议, 综合确定停工留薪期时长。钱某病情并不严重,身体恢复较快,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明显过长。

最终, 仲裁委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除支持钱某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外,酌情支持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争议双方均接受了这一仲裁结果。





法律依据

停工留薪期工资是 《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工伤职工享有的其中一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间的长短, 该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关于此方面的争议并不少见。 笔者认为, 轻级伤残不宜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形成之日来确定停工留薪期, 应当根据伤残等级, 结合职工伤病情、 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等综合确定。

首先, 以定残之日来确定轻级伤残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不符合立法精神。 《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工资损失的赔偿责任, 使职工在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保障下得到充分治疗休息, 治好病、 养好伤。这是立法的宗旨所在。 《工伤保险条例》中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所规定 “享受原工资待遇” 的前提是治疗休息结束的时间要与劳动能力鉴定时间紧密相接。 也就是说, 只要伤情一旦相对稳定, 就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但实践中很难做到这一点, 上述两个时间节点的间隔可能会拉长, 尤其在低等级伤残中较为常见。钱某是在2014年6月18日受伤, 2015年6月18日鉴定结束,时间跨度太大,如按照鉴定之日计算停工留薪期间, 与职工的实际伤情不对等,有悖于立法精神。

其次, 以定残之日来确定停工留薪期,易造成对用人单位不公平。 伤情稳定是客观事实, 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作出则带有人为因素。 仅以定残之日来确定停工留薪期,则意味着职工如果人为拖延时间越长, 其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就越多, 将让用人单位承担更多的不合情理的赔偿责任。

再者, 根据伤残等级, 结合伤病情、 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综合确定更趋于合理、公平。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 是对休养时间的直接估测, 是综合治疗、 康复以及调养等方面作出的科学合理的建议, 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另外, 职工的受伤部位、 病情也是必须考量的因素,有的受伤部位病情不重、恢复较快, 而有的受伤部位需要长期治疗,甚至还要进行康复训练, 故不能一概而论。将前述多种因素综合起来衡量、 评价, 比较客观真实地反映工伤职工后期治疗休息的时间,以此来确定停工留薪期更为合理、公平。

本案中的钱某被评定十级伤残, 受伤的部位是左小指末节,住院治疗6天后就出院,且医疗机构建议暂时全休1个月, 据此判断后期治疗休息的时间不会很长, 结合中国社会传统医疗常识中对 “伤筋动骨” 的休养习惯,确定4个月停工留薪期比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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