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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院的判决看让与担保协议的效力

 上海张春光律师 2016-07-26

有些法院回避直接回答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2014)苏商终字第0205号、(2010)苏商初字第0002号判决、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判决】;有些法院直接以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禁止流质的规定为由认定让与担保无效【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135号】;有些法院认为让与担保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因而有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

那么,通过以上的法院的观点的分析,让与担保是有效呢还是无效呢?认为让与担保协议无效的最高院是全国法院系统里地位最高的,而认为让与担保有效的南京中院地位相对低得多,且两个判决都是2013年作出,时间上差不多,因而一般可以认为最高院的判例对案件的指导意义更大,让与担保协议应当无效。

1、回避直接回答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联达集团向安徽高速借款4.5亿元,安徽高速受让联大集团持有的安徽安联高速的49%股权作为担保,双方约定联达集团按时还钱则上述股权归还联达集团,否则上述股权则取得上述股权。联达集团起诉要求确认与安徽高速之间的让与担保协议无效。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江苏高院(2010)苏商初字第0002号判决认和二审法院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判决都以联达集团没能举证证明与安徽高速之间的4.5亿元的款项属于借款而驳回了原告联达集团的诉讼请求,回避了正面回答让与担保有效与否的问题。

【此外,下文的(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2014)苏商终字第0205号判决中法官也没有正面回答让与担保的效力。

2、认为让与担保无效

案情简介:嘉美公司向杨伟鹏借款340万元,嘉美公司以其53间商铺做担保。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嘉美公司向杨伟鹏出售上述53间商铺并办理了预登记备案,后因嘉美公司未实际交房而致诉。嘉美公司认为其与杨伟鹏之间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上述53间商铺不是买卖标的物,而是担保物。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来宾中院判决【案号:(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认为,双方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关系,不是借款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广西高院判决【案号:(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认为,嘉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杨伟鹏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故根据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证据认定双方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再审法院最高院判决【案号:(2013)民提字第135号】认为嘉美公司与杨伟鹏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在嘉美公司拒不还债或者无力还债的情况下,杨伟鹏才能以适当的方式就《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铺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杨伟鹏请求直接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认为让与担保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亿豪公司与中医药大学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亿豪公司向中医药大学转让45%股份,对价是中医药大学出借给亿豪公司的5500万元借款,同时约定了中医药大学将上述股份按原价转让给亿豪公司的两个条件,即中医药大学的全部借款得以清偿和中医药大学教职工拿到协议规定的商品房。后因中医药大学未转让上述股权,亿豪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转让。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南京中院判决【案号:(2013)宁商初字第174号】认为该补充协议在形式上是一个附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在实质上是中医药大学为保障其收回全部借款和实现购房目的而设定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当事人约定的让与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亦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立法意旨,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促进交易、对抗风险、融通资金等价值与功能,应当认定有效。二审法院江苏高院的判决【案号:2014)苏商终字第0205】未正面回答让与担保的效力,但是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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