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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交付何时成立?

 上海张春光律师 2016-07-26

裁判摘要:指示交付又称为“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以让与对特定第三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的方式为交付。指示交付在请求权让与的通知到达实际占有动产者时成立。

案情简介:富虹公司将提货单(提货单所对应的货物由湛江港公司实际占有)交付给了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与肯考帝亚公司就货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发生争议。

裁判原文节选【最高院(2010)民四终字第20号】:本院认为:根据肯考帝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实际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不妥,应予纠正。

  本案无涉外(港澳台)因素,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法律适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肯考帝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富虹公司、湛江建行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肯考帝亚公司是否享有争议大豆的所有权。

  根据肯考帝亚公司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其认为原审判决在富虹公司于2008年 9月18日以正本提单提取提货单的事实认定上有误,其他事实则是客观的。对于该部分事实,肯考帝亚公司认为富虹公司于 2008年9月5日将涉案提单向其进行了交付(空白背书),其后,两个公司之间就提货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为此,肯考帝亚公司提供了袁伟锋的证人证言、元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肯考帝亚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了涉案提单已经背书转让给了肯考帝亚公司,而富虹公司是接受其委托进行的以提单换取提货单。

  根据湛江中院[2009]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确认的事实以及涉案提货单留底联的内容,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9日之前。富虹公司向湛江外代出示“康劲”轮项下货物的正本海运提单,要求换取提货单。同日,富虹公司领取了提货单报关联,并于同日委托粤西货代报关。同年9月18日,富虹公司收到提货单一套(五联),

  肯考帝亚公司在涉案提单何时由富虹公司交付给其的前后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并不一致:原审法院2009年5月21日的谈话笔录中,肯考帝亚公司称涉案提单是于质押合同签订时由富虹公司交付给其,再由其在富虹公司协助下交给承运人;《情况说明》和袁伟锋证人证言则又称提单是由元亨公司和富虹公司一起交给承运人;原审法院2009年9月25日庭审时,肯考帝亚公司则又称元亨公司于2008年9月5日代其收取提单。本院认为,肯考帝亚公司的陈述以及《情况说明》、袁伟锋的证人证言不足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富虹公司是于2008年9月18日才收到提货单,但富虹公司已于2008年9月9日即已向湛江外代出示提单并换取了提货单报关联。本案涉及的提单是不记名指示提单,按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该提单固然可以经空白背书转让,但无论是质押合同,还是确认书、货物置换协议,均是在2008年 9月9日之后签订,此时,富虹公司已经不可能将全套正本提单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而肯考帝亚公司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9月5日即合法占有提单。因此,肯考帝亚公司关于其于2008年9月5日收到富虹公司交付的涉案提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肯考帝亚公司与富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问题。目前肯考帝亚公司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元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袁伟锋的证人证言与提货单记载富虹公司为提货单位的内容不符,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事实上,从报关以及换单事实看,涉案大豆的货主是富虹公司,亦是由富虹公司直接向湛江外代以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因此,肯考帝亚公司关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分析,涉案提单并未由富虹公司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而是由富虹公司持有并换取了提货单,这从提货单上记载富虹公司为提货单位亦可以得到印证。故肯考帝亚公司关于其已通过取得提单合法占有涉案货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本案系争货物存放于湛江港,属于第三人占有情形,在本案不存在直接交付的情况下,只能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因此,富虹公司是否完成了指示交付是认定争议货物所有权是否已经完成转移的关键。首先,肯考帝亚公司与富虹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提货单何时交付,肯考帝亚公司持有提货单向湛江港公司请求提取货物时,涉案大豆已经处于查封状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本案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富虹公司的提货请求权转移给了肯考帝亚公司,在富虹公司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因此,富虹公司未完成向肯考帝亚公司交付涉案大豆的行为,涉案大豆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肯考帝亚公司关于其为涉案大豆所有权人以及涉案大豆提存款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肯考帝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评析:动产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类,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指示交付又称为“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以让与对特定第三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的方式为交付。我国《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该条即是对指示交付的规定,指示交付完成则所有权发生转移.

附:

《物权法》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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